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葉燕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278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燕輝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
隻,進而縱容該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11-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添義於警詢之陳述(本院卷第19-25頁)。
㈢寵物登記證明、動物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犬隻傷勢照片(
本院卷第27-33頁)。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使動物嚇人;所謂縱容,則係指消
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
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
縱容動物嚇人。經查,被移送人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
A犬隻)會攻擊野狗,會對路人吠,仍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
方式約束A犬隻,並放任未配戴嘴套之A犬隻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自由走動,嗣證人陳添義於114年4月26日18時50分許遛
狗(下稱B犬隻)經過臺南市○○區○○里○○○0號前,A犬隻突然
衝出攻擊證人陳添義,致證人陳添義受到驚嚇,其所有之B
犬隻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添義指訴明確,且有寵物登記
證明、動物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犬隻傷勢照片(本院卷第
27-33頁)在卷為證;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亦自陳,平時A犬
隻都自由的在臺南市○○區○○里○○○0號三合院內活動,很少將
A犬隻綁起來,A犬隻沒有配戴嘴套,我知道牠會咬野狗,如
果有人養的牠會對狗吠,平常路人經過牠會吠等語,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移送人既為A犬隻之飼主,自應對A
犬隻加以看管,且其既已明知A犬隻會對路人吠、攻擊其他
犬隻,自可預見如將A犬隻隨意飼養於其三合院內,未以牽
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A犬隻,未將大門關好,A犬隻極可能
自三合院內衝出,並對經過之行人攻擊、追逐、吠叫致生驚
嚇,惟其竟未為任何防制A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即逕自放
任A犬隻於前揭時間、地點攻擊其他犬隻、追趕吠叫他人,
實有消極容任A犬隻嚇人之意,並致證人陳添義受驚嚇,其
所有之B犬隻受傷,堪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
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
動物嚇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