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趙峻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1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69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刀具2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4年5月5日2時35分獲報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處糾紛案件時,查知被移送人與
其妻吳苡甄發生爭執,被移送人遂持刀四處走動欲尋找吳苡
甄,已將刀具丟棄路邊草叢內,故被移送人於情緒激動之際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在馬路走動,極可能對於用路人
造成危害,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入扣案之刀具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
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刀具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自承因與吳苡
甄吵架,因情緒激動,拿家裡的兩把刀子四處亂晃後,將兩
把刀子丟於草叢內等語,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自
難認其攜帶刀具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人上
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於因情
緒激動之時,從家中持2把刀具外出走動,應可預見被移送
人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器械,堪認其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
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刀械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均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