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 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37條之3 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 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 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 58-DG5786432號、第58-DG5786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5786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4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86432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地行卷第10 頁至第11頁)。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被 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地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嗣因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除原處 分1、原處分2均撤銷外,其餘訴之聲明及除了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外,其餘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范家綸、吳家鳴、張新福、吳坤旭等均撤回,並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此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致其訴之全部 為原告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由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的範圍,依前揭規 定,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本件原告之住所 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應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