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319號
TPBA,114,訴,31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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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王泰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
王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
年3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7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以民國113年5月20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主張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169與170地號 土地於64年重測時指界錯誤不實,請撤銷指界人原協議等。 案經被告以113年5月30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36012680號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系爭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有 關您反映64年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時,本市大同區延 平段三小段171地號與170地號土地間(申請書誤植為延平段 二小段170地號與169地號)界址指界不實及171地號土地地 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人王瓊林代表性 不足,該調查表變更情形欄記載『王林木等2人所有權部分由 王瓊林承買』亦有不實,請求撤銷原協議一事,本總隊說明 如下: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 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為原則。其代表人不 明,或未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現使用人及其他 共有人之一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



辦理:……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七、公告通知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 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重測獲有結果後,…… 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30天。……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 ……地政機關應於公告後辦理登記。』分別為本案土地辦理重 測當時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06條(現修正為第85條第1項)、第200條(現修正為第185 條)、第206條(現修正為第191條第1項)、第212條(現修 正為第199條)所明定。依64年間重測調查表記載,前揭171 地號與170地號土地間係以『牆壁中心』為界,經王瓊林君於1 71地號土地調查表上同意認章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遂 依前揭規定辦理重測,重測結果經本府以65年4月9日府地一 字第15700號公告(下稱65年4月9日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後,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自此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查上開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本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今(113)年4月間辦竣鑑界複丈,該等土 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尚無疑義。至 您反映前揭171地號與170地號土地間界址指界不實及171地 號土地調查表所載指界人王瓊林代表性不足,該調查表變更 情形欄記載『王林木等2人所有權部分由王瓊林承買』亦有不 實等情,按前揭本案土地重測期間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6 條規定及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臺北市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 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死亡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其合 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檢具戶籍身分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到場指界,並由繼承人或代理人在地籍調查表認定蓋章 。』,查前開171地號土地重測當時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 王林木等2人係於重測前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指界人王 瓊林君係王林木君之合法繼承人,且其指界位置與相鄰前開 170地號土地指界位置相符,又前開17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經 以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5年4月9日北市地㈠字第6157號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寄送至土地所在臺北市大同區安 西街8號,係由王瓊林君認章查收,亦足證其為當時之使用 人,爰上開17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結果合於前揭規定,尚請 諒察。……。」原告不服系爭回復表,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以114年3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75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三小段17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 死亡,被繼承人長子王清海直至42年5月3日死亡,皆未辦理



遺產繼承登記,遲至44年後即86年6月5日王清海之全體繼承 人:王接林、王儒林王學林王瓊林王培林辦理完成王 清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並於102年4月9日辦竣土地繼承登 記。而被告於64年8月4日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永樂段五 小段135地號)為王瓊林單獨承買、王瓊林為該土地唯一 所有權人之依據,僅為王瓊林出具之切結書(與已故之王林 木等2人交易),但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之交易證明,足 見系爭地籍調查表登載「王林木等2人所有權部分由王瓊林 承買」等語,係屬虛偽不實,故被告僅通知王瓊林1人,導 致本應受通知之其他繼承人均未獲通知,又以臺北市政府65 年4月9日公告方式掩人耳目,嚴重損害實際繼承人權益。系 爭地籍調查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應具有行政處分性 質,訴願機關認屬觀念通知,不予受理審議,亦嚴重影響人 民之訴願權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回復 表)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請,認為系爭地籍調 查表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經 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本案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著 實應辦理更正登記行政處分。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 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 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 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 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 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 已,非謂人民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 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 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 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 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第1項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 所有權人姓名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 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 址測量之依據。」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 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 界結果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 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第4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無法埋設者,應埋設 界標。(第5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20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 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 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 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 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 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 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 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可 知,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 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 表冊,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 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又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 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亦未直接對權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且非終局之重測結果,人民不得單就測量程序中之指界 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 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以, 有關地籍圖重測爭議,最終應由爭執之人民循民事途徑解決 。
㈣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機關收文日)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主 張系爭土地與170地號(申請書誤植為170地號與169地號) 土地於64年間重測時,指界界址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 區安西街6號與8號房屋之隔間牆,係屬錯誤不實,指界人王



瓊林代表性不足,請求撤銷原協議(即系爭地籍調查表,乙 證1),重新協議等語(乙證3),被告則於113年5月30日以 系爭回復表回復說明該等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之經過 情形(乙證4)。經核系爭回復表之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意旨 無非認系爭地籍調查表為行政處分,要求被告應著實辦理更 正。惟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 、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 之表冊,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 測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地籍調查 表之製作自非行政處分;且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 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 ,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未直接對權 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系爭地籍調查表為行政處分,已屬無據。又人民對於地 籍調查表之記載事項,並無請求撤銷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 ,原告請求被告所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事項,既無法律上 請求權,亦非行政處分,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被告對該請 求之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為上開之特定行為,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回復表亦非合法,訴願機關以訴願決定不 予受理,並無違誤。
 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答覆之 系爭回復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與170 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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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