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游秋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鄭玉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 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又訴願機關內政 部將訴願決定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於113年9月25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49頁)。原告住 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 年9月26日起算至113年11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 告遲至114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 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 規定,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 ,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