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29號
TPBA,114,訴,29,202505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智勇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
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就原告報考之113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類科 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應報請考試院另聘閱卷委員,重新 評閱原告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 科目試卷第4題後,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嗣於民國1 14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就原告報考 之系爭考試,應報請考試院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原告之 『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1、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 第4題後,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應屬擴張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於該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5、1 77、17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43.6332分,未達錄取標準4 5.0000分,經被告寄發「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 考試成績通知」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於 榜示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成績及閱覽試卷,經被告調出原告 全部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 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 均相符,即於113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至國家考



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下載複查成績結果在案,另安排其於11 3年11月7日至被告處閱覽試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考試院以114年1月6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371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應考之系爭考試「系統分析」科目第1、3題評閱分數經 塗改,各由4分修正為6分及由28分修正為15分,可合理推測 閱卷委員應誤認第1、3題之配分各為10分、30分,則原告之 作答正確率應分別為60%及93.33%;然閱卷委員因第3題超過 原配分之25分,而將原告得分塗改修正,卻因第1題給分未 逾原配分之15分,而未予修正原告得分,兩題均未按原告作 答之正確率正確給分;又原告之「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第 4題經閱卷老師以紅筆評閱均答對,卻僅獲得該題配分25分 中之12分,致原告未獲錄取,上開2科目之閱卷老師均顯有 誤評,應由第2位閱卷委員重新評閱。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報考之系爭考試,應報請考試院另聘閱卷委員, 重新評閱原告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1、3題及「電子學 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後,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考試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各科目試題均採單閱制,並經 被告重新檢視原告系爭考試「系統分析」科目及「電子學與 電路學」科目試卷,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圈點評閱後 ,依法評定分數,其中「系統分析」科目第1、3題之分數更 正處,閱卷委員已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該題相關評分 更正處旁均簽名,並無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 察有錯誤之情形,且第3題配分依試題所示為25分,原評閱 分數28分,顯有誤評;至於「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第4題 經評定為12分(配分為25分),相關圈點記號並非如原告所 述代表均為答對,應尊重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原告請求由 第2位閱卷委員重新評閱試卷,於法無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其於系爭考試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 1、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並作成准予



錄取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系 爭考試點名紀錄表、原處分、線上申請複查成績資料、成績 複查通知、線上申請閱覽試卷資料、閱覽試卷登記冊、訴願 決定(原處分卷1資料1-6、9)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 宜,依本法行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試之舉行, 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第9條第1項 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 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 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 試成績之審查。……。」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 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 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 卷委員……辦理之。」第19條第3項規定:「典試委員及命題 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 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第1項規定: 「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 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 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 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 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 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 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 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 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 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 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 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 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 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 配分。(第4項)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 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 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 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依上開規定可知,國家考 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



員)之職權,閱卷委員應本客觀公正之態度評閱試卷。評閱 程序若有違法(如閱卷委員未符合法定資格要件)或有錯誤 (如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或評分不公允(如專斷)或寬嚴 不一(如評分過寬或過嚴、同一閱卷委員評分標準前後寬嚴 不一、不同委員間評分標準寬嚴差距過大等)等情形,因涉 應考人權益,分組召集人應先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為原則, 必要時始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 組評閱之(典試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 、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 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 ,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 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 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 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 ,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 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 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 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 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 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 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⒋承前所述,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 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 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 。而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且就申論 式試卷評閱方式等事項,已為規範。依該規則第4條規定: 「(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 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 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 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 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第6條規定:「閱卷以 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 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1項規定: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 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 內,並簽名或蓋章。……。」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 試卷為原則。(第2項)單閱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 本數,以不逾6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 到考卷數在9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10條 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 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 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 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 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 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可知,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為原則,而閱卷委員本 其職權評閱試卷,在評閱過程係有權更改其評定之分數,其 更改原因不限於書寫或加計錯誤之顯然錯誤,並包括以其學 識經驗評斷有增減分數必要之情形,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旨 在規範閱卷委員不得任意更正,須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資 為辨識並示負責。核上述規定既係經典試法所授權,為執行 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其於系爭考試之「系統 分析」科目試卷第1、3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 4題,並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 ⒈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其 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 定單閱及評分標準(外放原處分卷3、4),嗣閱卷委員即依 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得 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 ⒉經重新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題與申論題試卷(外放原處分卷2 ),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圈點評閱後,依法評定分數 ,並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 錯誤之情事,且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均相 符;又系爭考試之報考人數計82人,其中「系統分析」科目 、「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到考卷數僅38本、39本(外放原 處分卷4),則依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條規定,就系爭考試 上開科別,各由同一閱卷委員對全體應考人之同一科目試卷 採行單閱方式評閱,核無違誤。




 ⒊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 法律之授權,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 度之判斷餘地,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除有違法情事 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又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評定成績,除依形式觀察 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 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⒋原告於系爭考試之「系統分析」科目第1、3題經評定為6分、 15分,相關評定分數雖有修改(第1題原評定分數4分,經修 改為6分、第3題原評定分數28分,經修改為15分),惟閱卷 委員已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該題相關評分更正處旁均 簽名(原處分卷3),且核閱卷老師就第3題之評分,核與該 申論式試題所附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原處分卷3)尚無顯 然不符,並無原告所述其就該題之作答正確率達93.33%之情 事,且該題總分為25分,原評定分數28分,顯屬誤評;又原 告於系爭考試之「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2 分(總分為25分),並未發現塗改之處,經核閱卷老師就該 題之評分,亦核與該申論式試題所附命題構想及評分要旨( 原處分卷3)尚無明顯不符,相關紅筆圈點記號亦非如原告 所稱係代表其答對率,足認原告前述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 委員按其作答內容評閱,並已由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而 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其就應考人 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術上之客觀智識判斷與衡鑑,屬專業評 量範疇,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其評分結 果原則上應受尊重,是原告尚難以其所獲評分偏低,逕認其 所獲評分有違法遭到扣減之情事。從而,閱卷委員就原告於 系爭考試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1、3題及「電子學與電 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之評閱,既符合前述閱卷規則之規定 ,又查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 誤情形,依法即不得再行評閱,以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重新評閱其於系爭考試之「系統分析」科目試卷第1、3 題及「電子學與電路學」科目試卷第4題,並作成准予錄取 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
 ⒌至於原告所援引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 試科目申論題重新評閱試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及106年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考試第二 試申論試題子題之兩閱分數相差該子題配分3分之1以上,卻 未進行第3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等爭議個案,與本件原告之情 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告引用之考試院97年10月16日 第11屆第7次會議紀錄及103年9月11日第12屆第2次會議紀錄 中部分考試委員之發言,僅係該等考試委員就97年第一次舉 辦之專利師考試選考爭議處理情形,及申論題評閱差異性分 析—以實務界專家與學者評閱結果比較等議題之建言,考試 院院會並未據此作成任何決議,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就原告系爭考試為不 予錄取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