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張史芳
送達代收人 范秀景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涂添惇
張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46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民國113年9月19日陳情書向被告所屬工務處使用管理 科陳情,其於110年11月30日檢舉新竹縣竹東鎮民權路30號1 樓後方違建(下稱系爭違建)案至今已近3年,被告各級承 辦人員仍以各項理由未執行拆除,只在回文中多次告知「既 存違建」列案管理在案。案經被告以113年9月27日府工使字 第113360979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本縣竹東鎮重 光段295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涉違章建築乙案,復如說明……二 、……本府並就旨揭地號周邊土地……所有權人(計9人)以113年 7月4日府工使字第1133635695號函徵詢同意供人員機具進出 之用,惟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爰本案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錄案列管。」(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以113年12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46544號訴願 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檢舉系爭違建案至今已近3年,被告未 依「新竹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下稱即 報即拆作業要點)即時查報制止,系爭違建在4個多月後全 部完成,又不執行拆除,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儘速處理,被告
均以錄案列管搪塞,怠忽職守,依即報即拆作業要點第6點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應確實執行拆除,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本 院卷第121頁)。
㈡聲明(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應確實依法執行拆除1棟2層之系爭違建(如本院卷第86 、87頁照片紅框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違建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查報時,其建築完成程度已達 100%,屬「既存違章建築」,且非屬即報即拆作業要點規定 之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之範疇,亦非屬既存之違 章建築影響公安案件優先執行對象,即予錄案列管,因考量 系爭違建位處私有地內部,故先期作業查訪毗連土地所有權 人(113年9月27日府工使字第1133609790號函),同時徵詢 提供機具進出之意向,併案列管備查。而違章建築排定執行 拆除計畫優先次序,屬被告行政裁量權,被告依法行政係屬 適法之行政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 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 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 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 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 查報工作。……」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 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 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 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被告 依據內政部訂頒違章建築處理方案,為提高新違建即報即拆 之處理效率,訂定之即報即拆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符合 本作業規定要件之違章建築執行拆除時,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6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可知,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 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 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 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 或拆除,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 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 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而已。則人民向主管 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 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 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陳情、檢舉,拆除 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2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從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 而為規定,原告向被告檢舉系爭違建,係告發之性質,僅使
被告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予原告訴 請被告執行拆除系爭違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應確 實依法執行拆除其所檢舉如本院卷第86、87頁照片紅框所示 1棟2層之系爭違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