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4年度,16號
TPBA,114,簡抗,1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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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湘雄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相對人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選,發 現抗告人未實施民國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遂依同法第80條 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 開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 日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於113年 1月10日提出訴願(原裁定第3頁第11行誤植為113年1月4日 ),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2號訴 願決定書,因抗告人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 訴願決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 為相對人,嗣具狀更正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 七條由相對人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元,訴訟費用2,000元 ,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元,看護費30,000元 ,精神損失50,0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突然命危屬於事變及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對相對人提出申訴,抗告人已立即完成補救並 完成檢驗;抗告人曾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表達已不住在戶籍 地還留下聯絡方式,卻仍向抗告人戶籍地寄存送達導致抗告



人無法因應處理;本件原處分應以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計算 方式計算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0條抗告人可申請回復原 狀,抗告人已有致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請求可否補正、延期 或回復皆被拒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 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 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 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 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 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不影 響送達之效力。
㈢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之意旨,可知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以「個人主觀 上久住之意思」為準,至於其主觀意思為何,應依一定客觀 事實認定之。又參照戶籍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一人同時不 得有二戶籍」第4條第3款規定:「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之意旨 ,可知依戶籍法所為戶籍地址之登記,作為人口行政管理之 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審酌其申辦 戶籍地址變更之登記,將在相關個人資料上發生戶籍地址變 更之揭示效果,應屬表彰其主觀上設定或廢止住所之一個重 要事實。因此,倘無其他客觀之明確事證足以認定應受送達 人有設定住所於非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即無從推翻登記戶 籍地址之客觀事實作為認定住所設定之依據,此時戶籍地址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㈣「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 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 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 於行政程序遲誤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適用於行政程序 階段遲誤不變期間,行政程序終結後之救濟程序遲誤不變期 間,尚無從逕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而訴願法第15 條亦規定:「(第1項)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 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是訴願人若遲誤 訴願期間,於合乎一定要件下,可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 願機關請求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又 所謂法定遲誤原因包括天災及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因 天災而遲誤訴願期間,係指源自於自然環境而發生如颱風、 地震等災害,肇致應於法定不變之訴願期間內應提起訴願, 因該等天災衍生交通、傷害致無法於期間內為之;又所謂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依通常人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願逾期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 新竹縣○○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送達;於112 年12月1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 埔郵局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為證。又相 對人於送達原處分前,事先查詢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確為「 新竹縣○○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有中央個 人戶籍查詢乙紙(訴願卷第13頁)在卷可稽,應可採信。而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於112年12月1日寄存當日 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 2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3年1月4日(星期四 )屆滿。惟抗告人遲未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遲至113年1月 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 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㈥至抗告人所主張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達已不住在戶籍地,還 留下聯絡方式云云,未見抗告人舉證已實其說,無從採為有 利於抗告人判斷之依據。且抗告人終究已提起訴願,卻從未 陳明係以何方式知悉原處分,況依抗告人於原審辯論期日自 承:收到原處分時,就已向環保局的承辦人電話表示不服, 也曾向黃姓主管以電話表示不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足見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輔以,抗告人提起抗告 時,於書狀記載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同本件原處分送達之址(見本院卷第37頁),亦可見 抗告人主觀上並未改變其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而原處分送 達該址亦合法有據。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原處分送達時,其有廢止新竹市戶籍地址為住所或設定其他 新住所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其有設定住所於非戶籍地址之 主觀上久住意思,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新竹市戶籍地址對抗告 人送達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至抗告人另泛稱母親病危為 不可歸責,已致電相對人請求可否補正、延期或回復云云, 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裁 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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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