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等,聲請再審。然聲請人 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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