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鍾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
代 表 人 莊增瀧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老人福利機構,上訴人接獲陳情指稱被上訴人前 住民張黃○○(民國00年生,下稱張黃君,已逝世)於入住被 上訴人養護所期間所受照護品質不佳,臀部壓瘡。經上訴人 於109年4月30日及110年4月29日稽查並審酌相關資料後,認 被上訴人針對張黃君之照護有下列缺失:「㈠護理措施及相 關處遇不當,且紀錄不完整:被上訴人僅於張黃君之護理記 錄記載其壓傷係因家屬於109年2月至4月間帶其至醫院注射 時間長,而未記載傷口處理、改善方針,於傷口評估護理紀 錄亦未記載傷口顏色變化、滲出液性質及改善情形;被上訴 人於張黃君傷口評估護理紀錄及傷口壓瘡評估表所載壓傷等 級不一致,且於傷口評估護理紀錄記載壓傷痊癒日期為109 年4月4日,惟該日傷口仍呈壞死狀態;又張黃君因有腎病及 營養不良,屬硬性狀況不佳者,為高風險壓力性損傷個案, 惟被上訴人對此無相關預防性評估。㈡換藥過程缺乏用藥且 傷口處理流程不當:被上訴人僅以生理食鹽水清洗張黃君傷 口,隨即覆蓋紗布,無任何用藥處理;又張黃君壓傷於109 年3月16日壞死,除被上訴人表示曾口頭告知家屬需至醫院 治療(惟並無相關佐證)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照護作為。 ㈢無積極與家屬聯繫且缺乏跨專業整合照護:張黃君傷口惡 化初期至嚴重惡化,被上訴人僅提供家屬訪客紀錄表,惟並 未積極與家屬聯繫並告知儘速就醫之佐證資料;又被上訴人
依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指標個案服務計畫與評值及管理情形, 每半年應至少1次依評估結果與服務對象或家屬共同討論修 正服務照顧計畫,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張黃君傷口部分提出討 論。」上訴人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之上開照護情形已有消極 不作為致影響住民身心健康之情事,核屬行為時即109年5月 27日修正前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所定「因其他重大情事 ,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之情形,爰以110年5月11日北市 社老字第110306924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併提供相關 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至上訴人陳述並由上訴人 作成調查紀錄表後,上訴人仍審認被上訴人有老人福利法行 為時第48條第3款規定情事,乃依同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10年6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8866 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裁罰理由,係認定其照顧有重大缺失造成影響住民身心 健康(此為同法第48條第1項3款所規範之項目),並非認定 其造成住民死亡(此為同法第48條第6項所規範之項目), 但原審判決卻向新光醫院函詢「張黃君之死亡結果與壓瘡之 惡化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並據鑑定結論「無 因果關係」,認定住民並無身心健康未受影響,而為原審之 判決,要屬速斷。㈡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見解, 依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需「足以影響身 心健康」,被告就有公法上義務需要介入調查並裁罰或要求 機構改善,以保障老人之身心健康。然而,原審判決卻以「 評鑑基準」,認定照護機構對住民照顧明顯已有缺失而影響 服務對象身心健康時,若尚未達到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情形 ,上務人僅能依照評鑑方式監督管理,無從第一時間以老人 福利法第48條之「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再 限期令其改善」手段介入,要求機構改正。此項見解若成為 判決先例,恐將大幅限縮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2項之適用範 圍,讓被告執法空間大幅限縮,無從監督管理機構,進而影 響老人之身心權益;因而認為判決不備理由或者理由矛盾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概括規定附隨於例示規定之後,以補充例示規定無法窮盡 列舉的不足,故於解釋適用該概括規定時,須由前所列舉的 例示規定中,觀察其彼此間的類似性或共通性,以此推尋概 括規定的應有範圍,這是一般法律解釋的方法(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4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 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該款規定中,「經主管機關 評鑑為丙等或丁等」為例示規定,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 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則為概括規定。依上開法律解釋 方法,例示之「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涉及老人 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良,其評鑑項目包括專業照護品質、安 全環境設備、個案權益保障、經營管理效能、服務改進創新 等(見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故概括之「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 對象身心健康」,亦應有關專業照護品質、安全環境設備、 個案權益保障、經營管理效能或服務改進創新不良,且所謂 重大情事之嚴重性,應達到與例示之「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 等或丁等」相當之程度,並其情形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 康,始足當之。原判決依前述之法律解釋方法,認為老人福 利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重大情事」,解釋上其嚴 重性必須與例示之「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相當之 程度,自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主張只要足以影響 服務對象身心健康,其就得以依該款規定裁罰或要求改善等 語,並援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4判 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老人福利機構,上訴人接獲陳情指稱被上訴人前 住民張黃○○於入住被上訴人養護所期間所受照護品質不佳, 臀部壓瘡。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及110年4月29日稽查並 審酌相關資料後,認被上訴人針對張黃君之照護有如事實欄 所述缺失,已有消極不作為致影響住民身心健康之情事,核 屬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所定「因其他重大情事, 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之情形,爰以110年5月11日北市社 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併提供相關資 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至上訴人陳述並由上訴人作 成調查紀錄表後,上訴人仍審認被上訴人有行為時老人福利 法第48條第3款規定情事,乃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 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判決中論明: ⑴經原審委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就原處分所列之下列事項予以鑑定:①被上訴人 之護理紀錄是否詳實完整而符合護理常規?被上訴人對壓瘡 之分級判斷是否正確?②被上訴人對壓瘡之護理處置為生理 食鹽水清洗與紗布覆蓋,對照被上訴人拍攝之張黃君壓瘡照 片,是否均符合護理常規?張黃君遲至109年4月4日始送醫 治療,有無延誤送醫之情形?③被上訴人於機構內護理記錄 如有缺失或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會影響張黃君109年4月 4日入院後的診察與治療?④張黃君之死亡結果與壓瘡之惡化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照該院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 之壓瘡評估表紀錄符合護理常規,至壓瘡分級判斷錯誤亦不 影響張黃君傷口之處理,亦不影響張黃君送醫後之診察或治 療,又被上訴人以生理食鹽水清洗傷口後覆蓋紗布之照護方 式,並無違反護理常規,被上訴人對於張黃君之壓瘡評估並 無遲誤其就醫,該壓瘡與張黃君之死亡結果更無因果關係等 語。是原審綜合新光醫院鑑定意見、證人余○○、鄧○○、趙○○ 、呂○○等人於本案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難認 被上訴人有原處分所指之護理措施處遇、換藥過程及傷口處 理流程不當之行為,鑑定意見指出其護理紀錄錯誤亦不影響 張黃君之傷口處理及後續送醫之診察與治療。是原處分以被 上訴人有上開缺失,而認被上訴人有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48 條第3款之「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情形 ,尚非有據。⑵原審參照109年度台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 機構評鑑指標第B.51項次說明欄、被上訴人與宏仁醫院醫療 照護契約,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轉診單等等,並參
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照服員鄧○○之證詞、護理師趙○○,以及呂 ○○之證詞、被上訴人訪客紀錄表、租用氣墊床收據、相關聯 繫會議單等證據,因可認為被上訴人與醫師、營養師等跨專 業人員均訂有轉介或照會之機制及實際執行之紀錄,亦有定 期召開3種不同領域人員參與之跨專業聯繫會議,並邀請張 黃君家屬參加,且被上訴人護理師及照服員有告知家屬張黃 君之壓瘡情形,家屬並有帶張黃君就醫及租用氣墊床等醫療 設備,難認有何明顯違反上訴人評鑑指標基準或未積極與家 屬聯繫,且足以影響張黃君身心健康之情形。至上訴人固辯 稱:被上訴人僅以其主觀判定張黃君之壓瘡無危害生命之急 迫性,未及時將張黃君送醫治療等語。然查,新光醫院之鑑 定意見認為:張黃君先前傷口都是無滲液且無氣味,109年4 月3日始有傷口有異味無滲液之紀錄,無延誤就醫之情況; 病人於109年4月11日壓瘡傷口手術後,傷口相對比較乾淨且 沒有嚴重感染現象;其死亡原因是心臟衰竭,和壓瘡無因果 關係等節,已如前述;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張黃君之壓 瘡是否具危害生命急迫性(是否導致生命機轉惡化)乙節, 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意見略以:張黃君出現感染症狀至 臺大醫院後,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張黃君使用抗生素之後 ,依據傷口照護紀錄,壓瘡的感染症狀改善,並未導致生命 機轉惡化;又被害人之壓瘡傷口紀錄顯示於109年4月10日臀 部傷口長15cm、寬18cm、深3cm。而109年4月13日臀部傷口 長11cm、寬10cm、深2cm,顯示傷口範圍縮小,應有改善等 語等節,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是由上開證據可 知,被上訴人轉介送醫尚無延誤,張黃君之壓瘡亦未達危害 生命之急迫性,與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認定 ,難認有據。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張黃君之護理措施 、換藥過程及傷口處理等相關處遇,均未違反醫療照護之常 規,壓瘡紀錄之錯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張黃君之傷口處理 或後續轉診就醫之診察與治療,另被上訴人之照服員、護理 師亦有告知家屬張黃君之壓瘡情形,亦非無跨專業整合照護 之機制或紀錄。從而,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就張黃君之照護 有前揭缺失,構成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有其他 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乙節,難認有據等 語甚詳(原判決第7-15頁)。故而,原判決已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已經表明被上 訴人就張黃君之護理措施、換藥過程及傷口處理等相關處遇 ,均未違反醫療照護之常規,壓瘡紀錄之錯誤亦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張黃君之傷口處理或後續轉診就醫之診察與治療,另 被上訴人之照服員、護理師亦有告知家屬張黃君之壓瘡情形
,亦非無跨專業整合照護之機制或紀錄。
2.從而,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就張黃君之照護有前揭缺失,構 成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乙節,並非有理由,原審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