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物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4年度,1號
TPBA,114,簡上,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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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勝勇
送達代收人 黃美珠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
股長,其自願退休前經銓敘部以民國82年7月2日82台華特4
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
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上訴人
於94年11月18日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
助費,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
函(下稱95年6月14日函)復:自上訴人第1次申請94年11月
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
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上訴人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
之眷屬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
8734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
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上訴人94年1
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改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19
9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
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
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分別稱確定判決1、確定裁定2,合
稱確定裁判)。
(二)上訴人再就95年6月14日函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6
日桃稅人字第1050052848號函否准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269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6年度
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三)嗣上訴人以109年8月10日申請書、109年10月5日陳情書,請
求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經桃園市政府先後以109年8
月21日府稅人字第1090031273號函、109年10月14日府稅人
字第1090039524號函(下稱109年10月14日函)說明申請案
之處理過程,並於109年10月14日函說明,上訴人如就同一
事由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上
訴人另以110年11月1日申請書,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而無效,請求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該處分,經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就申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一案,案經司法判決確
定在案,上訴人多次申請、陳情,均經適當處理及說明,本
件申請案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經
被上訴人局長批准在案。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上
開申請未回復,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6條規定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244號
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法
十足補發應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餘額新臺幣(下
同)82,416元之處分,並自88年7月1日起至補足餘額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繳同一事件所衍生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裁定
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112年
度簡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判決具有確定力,應僅指確定判決1,
惟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上訴人已指出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68條第3項、第117條、行為時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6條之1、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等規定,及銓敘部8
2年7月2日台華特四字第871094號函釋之事實,均屬對上訴
人有利且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原判決顯未斟酌,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未依上級指示辦理,對於銓敘部95
年8月21日部退四字第0952685690號函所示應予查明事項未
查明,桃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認原處分適
用法規錯誤應予撤銷,然被上訴人仍不撤銷原處分,致上訴
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解決,且保訓會就配給辦法之適用前後
歧異。
四、本院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
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標
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指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
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
2.次按,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一定請求權
而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爲一定給付之訴訟。人民對行政機關提
起之給付訴訟,則因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爲之類型,係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抑或係請求財產
上給付或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而區分爲課予義務訴訟
及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爲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對其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
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
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
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主張」。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
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所爲關於請
求將否准處分或復審決定撤銷,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
明,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倘原告就其申請
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而為確定判決後,被
告機關及復審決定機關對於原告同一申請,自應受原確定判
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主張。而原告再次起訴就復
審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附帶性質,並非獨立
之訴訟標的,其更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命被告機
關作成原申請內容範圍內之行政處分,即屬對同一請求經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件,重複起訴,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3.查上訴人原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於原繼續
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認上訴人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
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而未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
復審,為保訓會駁回,並經本院確定判決1認其請求被上訴
人補發自88年7月1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應領未領眷屬實
物代金及補助費89,688元,並聲明該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實物代金及補助費89,688元,為
無理由,其請求補發自申請時(94年11月18日)起算超過2個
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係屬無據,判決駁回其訴,嗣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定2駁回其上訴確定(被上訴人答辯卷
第104-113頁)。經核與本件當事人相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18日起往前追溯自88年7月1日起應
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差額82,416元之特定內容處分(
本院移送卷第19頁、原審卷第50頁),核在原申請內容及確
定判決1所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內;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自94年11月18日起往前追溯
應領未領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差額行政處分之相同訴訟標的,
經確定判決1認定為無理由,業予駁回。是本件上訴人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前事件確定判決1
效力所及,遑論上訴人於本件附帶聲明所欲撤銷之原處分即
與前事件相同,亦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50頁)。則上訴人更
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判
決就此部分所為其訴不合法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
 4.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揆其立
法理由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允許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
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訴訟,以免分別訴訟造成裁判歧異,並達到訴訟經濟之
目的。故依上開規定為合併請求者,必須與相合併之行政訴
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得以行政訴訟所認定之
事實作為該合併請求之判決基礎。倘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不
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者,
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因而失所依附
,應一併駁回之。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
付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差額82,416元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既
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求相對人給
付該差額82,416元之利息及賠償前事件所衍生訴訟費用損害
,即失所依附,應裁定併駁回之,原判決就此部分合併請求
,以判決駁回,理由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至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作成前後之諸多程序瑕疵或實體爭議,
業經確定裁判審認而不容再行爭執之事項,原審縱未詳述,
亦不影響其結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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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