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22號
TPBA,114,停,22,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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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光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 購「抗彈纖維布(抗彈板)45萬公尺,招標案號:JE07022L14 2」,分兩組決標,第1組250,000公尺,購案編號:JE07022 L142P1採購案(下稱第1組採購案)、第2組200,000公尺,購 案編號:JE07022L142P2E採購案(下稱第2組採購案)。嗣相 對人分別以113年7月5日國採驗結字第1130179486號函(第1 組採購案)、同日國採驗結字第1130179478(第2組採購案) ,通知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分別以11 3年8月9日國採驗結字第1130214731號函及同日國採驗結字 第1130214741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114年3月21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訴1130210號】駁回申訴,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抗彈纖維布案,雙方於10 8年1月17日簽定2份採購合約,抗彈纖維布經相對人於108年 8月至11月間驗收,已加工製成抗彈背心後分送至各部隊使 用。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務或勞 務,於113年5月13日解除契約,惟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相對 人解除權顯已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再依民法第262條規定: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 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



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相對人解 除權亦因其已將抗彈纖維布加工或改造而消滅,相對人以聲 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因事實有重大爭 議。聲請人長年支持國家建設,為各公部門包括相對人提供 關鍵設備及維運服務商,若將聲請人刊登採購公報予以停權 ,將導致各採購供應鏈中斷及專業技術人員大量流失,聲 請人公司年度個體營收初估至少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0 0億至120億元,縱日後獲得撤銷原處分之有利結果,對聲請 人及20萬名股東之損害顯非金錢可輕易賠償,亦將使國家整 體公共工程推進、電力設備建置、資訊(安)建置民生經濟 產生難於回復之情事。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由此規定可知, 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 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 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 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 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 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 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 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就損害之難以回復,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 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所檢附民法第262條立法理 由、大清民律草案節錄、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節錄、陳自 強著契約解除原物返回嗣後不能節錄、相對人109年12月28 日有關軍備局新聞稿、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 廠108年11月11日函、聲請人108年5月13日函文提出美國懷 特實驗室出具合格驗測報告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8頁), 或係用以說明相對人解除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或相對 人因加工、改造將所受領商品變其種類,已無從行使解除權



;或商品既經相對人減價收受,相對人行使解除權違反誠信 原則;或聲請人所提出商品無瑕疵,相對人未因此而受有任 何實際損害等情,核均與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難以回復之釋明 無關。
 ㈢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知,廠商經刊載於政府 採購公報,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係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 ,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不是一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困難。 聲請人提出承攬台電及公共工程採購案比例表格、近5年承 攬機關電纜案及承攬政府重要專案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106頁),均無法釋明其是否因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於已得標之工程,不影響其進行,易言之,聲請人並非一經 刊登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財務陷入困難,聲請 人主張原處分將使已承攬專案中斷、對公司營收及股價衝擊 甚鉅、聲請人及股東財產損害非金錢可輕易賠償等語,顯不 足憑。
 ㈣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 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 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關 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 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 以審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損害之難以回復 及是否有急迫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裁處之原因事實有重大爭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須由本案行政訴訟之程 序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尚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 所得審究。至所謂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 之違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若須經審查始能得知即不 屬之,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之瑕疵,猶待調查方能認定,自無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併予指明。
四、綜上,聲請人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之要件,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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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