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洪憶雯
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森華(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3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6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 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關於准予訴訟救 助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 定,效力及於上訴。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 繳納,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 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二、原告因曠職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 09年度救字第5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行免付訴訟 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 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至編號21 所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至編號21), 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11至編號13),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上字第61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及編號13所示曠職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二、其餘上訴駁回。三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本院就上開 發回部分,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判決 (下稱更審判決):「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所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二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未上訴,全案於114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獲訴訟救助而就本案訴訟所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由於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 原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九即3,600元(4,000元×9/10 )部分,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就本院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及編號13所示曠職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 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並諭知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發回部分(本院原判決附表編 號12及編號13),嗣經本院更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未據被告上訴而確定,因此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3 3元(4,000元×1/1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2,000元(6,000元×1/3),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2,133元(133元+2,000元);被告則除前述本院原判決所 諭知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600元外,應再依本院更 審判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67元(4,000元×1/10×2/3,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000元(6,000元×2/3) ,共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67元。是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2,13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867元。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