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4年度,9號
TPBA,114,交抗再,9,202505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許城銘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又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 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 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 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 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 ,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 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 起算。
二、緣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2日 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認其「慢車駕 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之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 (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 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 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 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後並陸續以不服前一次 之本院歷次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106年度交抗 再字第3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 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107 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108年度交 抗再字第12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109年度交抗再字 第5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111年 度交抗再字第13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2號、111年度交抗 再字第32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 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113 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113年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本件再 審。
三、經查,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法院裁判駁回 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 原審裁定經抗告後,於105年1月21日經本院原審確定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案件明細資料、前案 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3至73頁), 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本院收文章戳蓋印於聲請行政訴 訟再審狀之日期,本院卷第9頁)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 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所提本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 狀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 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 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