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4年度,30號
TPBA,114,交抗,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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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寶珍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 件之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 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 4年2月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8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2月份出國,都未在送達地址,直 至2月21日才回國,回國後即刻出差至3月10日才回臺北,故 沒收到原審寄來的裁定書,因此來不及繳費,經致電書記官 後,已寄出匯票補繳300元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2月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 意甚明(見原審卷第185頁)。該裁定於同年2月11日寄存臺 北成功郵局,抗告人並已於同年2月26日前往該郵局領取, 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89至191頁),抗告人至遲於同年2月26日已收受相關裁 定,並知應依限補正繳費,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 月7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 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209至217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原裁 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泛稱因出國至 2月21日始回國,其後又因出差致未收受送達等語,然相關 裁定經合法送達,業如前述,抗告人縱有出國情形,若回國 時能即時收受,仍能合法於期限內補正繳費,抗告人疏未即 時查證收受補正,仍於回國後立即出差,難認無過失,而抗 告意旨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何 違誤,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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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