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4年度,18號
TPBA,114,交抗,1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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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明芳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4年2月10日113年度交抗字第28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G3 M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9月18日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 判費及未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經原審於113年10月9日以裁 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3 頁),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 第27頁),其逾期未補正,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以逾期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113年12月10日 裁定,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審以抗告逾期為由,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下 稱原裁定,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住家是老舊公寓,郵差放置掛號郵件領取 通知會掉在一樓地上,遺失或不見,自己也未致電法院詢問 進度,未收到法院113年10月9日補正裁定,懇請再給一次申 訴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6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113年12月10日裁定於113年12月1 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居住在新北 市○○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自113年12月29日起 算,算至114年1月9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 1月23日始提出抗告,有法院收文日期章戳蓋於抗告狀上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並 不合法,原審認抗告人抗告逾期,以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 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如送達人已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 ,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113年12月10日 裁定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號○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13年12月1 8日寄存抗告人住所附近郵務機構即三重中山路郵局,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受送達處所之信箱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同上), 依前揭說明,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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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