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詹明秀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15分許,由其子黃 ○中駕駛行經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前,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即黃○中)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遂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 到案,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於113年8月22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ZAZ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 年度交字第2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其子黃○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觀認定 上訴人知悉其子已有喝酒開車之行為,而未予以提醒或勸導 。然該對話紀錄之原意是倘上訴人之子明日無休假,上訴人 會讓家人過去牽車,而非讓其子當日自行開車回家,故上訴
人對其子酒駕行為,並無放任恣意使用情形,原判決故意採 納不利上訴人之推測,已有違法。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同列,並無明定第9項應優先於 第7項使用,且基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精神,應優先適用 第7項。又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借車予其子參 加白天正常戶外活動,其子因判斷誤差致違規,應受懲罰, 但同時以此懲罰上訴人,背離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 判例之精神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依社會公義提起 上訴。
㈢依被上訴人113年9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1960號函文, 可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日期,不在本 件舉發時有效日期內,故原處分據此而為即有違法,原判決 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9 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3至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 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
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 定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之子黃○中於113年7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前,為舉發機關員 警於取締酒後駕車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見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 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 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 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 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3至5項違規行 為的作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 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 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 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 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