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張礽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12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寶馬 橋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 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製單舉發。嗣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人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113年3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5055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自行撤銷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以114年3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 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上訴人認為不是科技 執法監視器不可以處理交通違規及影像檢舉人以供照片車輛
角度有差異,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故提起本件上 訴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