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被 上訴 人 楊翠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新泰路78巷14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倒車過程中,碰撞 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的車尾右側( 下稱A車),致A車往左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右側(下稱B車),進致B車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 些許黑痕;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緣,下車將A車扶 正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步行進入旁邊社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9 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 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上訴人於113 年6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2月10日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雖A車靠向B車,惟2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間接 導致B車車損,故被上訴人下車扶正A車後,徒步進入社區, 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部分,顯悖於常情及常理,且 已構成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理由如下:
1.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 ,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 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 表面留有黑痕」為由,認被上訴人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 肇事,而指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2.本件被上訴人未查看及檢查對造車輛,顯然刻意忽視其肇事 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其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 事責任之意圖,而有逃逸之故意。然原審卻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因被上訴人並未明確知悉有造成財產損害及損害程 度,進而認定車損輕微而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之違規情狀 ,除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文義解釋,並 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又依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倒車時碰撞A車車尾,致A車倒向 B車,B車再倒向另輛機車(下稱C車),為本件不爭之事實 。是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車碰撞A車,除系爭車輛 撞擊A車,恐導致A車右側車損外;於A車倒向B車時,亦有導 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之車損。從而,被上訴人 於扶起A車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知悉A車倒向B車時 ,亦有導致B車車身受損之可能,此情已達知悉或預見肇事 之要件;惟由監視錄影器影像觀之,被上訴人於扶起A車後 ,即離開現場,並未有檢查該2車(即A車與B車)車身狀況 之舉止。
4.既被上訴人未有檢查該2車(即A車與B車)車況之行為,自 難以知悉A車及B車是否有車損,又其車損之情況為何亦未能 得知。又本件肇事時間雖為夜間,然B車車主亦係於晚上取 車時,即發現車身有不明擦痕,則被上訴人何以未見B車車 損?原判決未審酌該證據資料,逕為論斷被上訴人不知道有 致B車受損而肇事,顯悖於常情及常理,且已構成理由矛盾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 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 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 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 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其 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 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 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 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 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 ,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 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 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 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 究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 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 「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 須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 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 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 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 ,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 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 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
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 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 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 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㈢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 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 倒地,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 面留有黑痕」為由,難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肇事 情形,亦難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認被上訴人 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見。然查,
⒈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由監視器影像可觀,系爭車輛碰撞到A車 後,A車即倒向B車,被上訴人下車查看並扶起A車時,即應 能知悉A車有傾倒於B車之情況,故B車於本件事故中亦受有 影響,故被上訴人有故意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⒉依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倒車時碰撞A車車尾,致A車倒 向B車,B車再倒向C車,C車晃動後未再倒向其他機車(見原 審卷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車碰撞A車, 除系爭車輛撞擊A車,恐導致A車右側車損外;於A車倒向B車 時,亦有導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之車損。從而 ,被上訴人於扶起A車時(見原審卷第131頁),是否可知悉 A車倒向B車時,亦有導致B車車身受損之可能,此情是否已 達知悉或預見肇事之要件。
⒊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走到A車旁,將A車扶正(見原 審卷第131頁),嗣被上訴人緩步走回自身車輛(見原審卷 第136頁),且被上訴人緩慢地從車上取物後,緩步進入社 區(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扶起A車後,即離 開現場,並未有檢查A車與B車車身狀況之舉止,是否難以知 悉A車及B車有車損?又是否未能得知A車及B車之車損情況為 何?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查看及檢查A車及B車之車損情 況,是否顯然刻意忽視其肇事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又被 上訴人未為任何處置,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逃 逸之故意?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節既然關涉被上 訴人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逃逸之故意,而涉及 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處之適法性。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 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陳述,即逕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 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