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87號
TPBA,114,交上,187,2025050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謝木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遠征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其後於113年4月22日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 OC807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2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 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依據交通部函 釋認定「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為 闖紅燈。然而,該函釋並沒有說明「紅燈亮起時已駛過停止 線」是否構成闖紅燈,原審直接適用該標準,可能過度擴張 「闖紅燈」的適用範圍。㈡原判決稱「13:16:54黃燈亮起時 ,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並沒有辦 法證明這個說法;原判決稱「13:16:56紅燈亮起時,系爭車 輛前懸超越停止線」。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13:16:56」,系爭車輛的車輪已經離停止線有一段距離, 表示是在黃燈時就已超越「停止線」,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可以證明,顯示原審可能忽略這個可能。上訴人是在黃燈亮 起時車輛駛過停止線,則應可適用「已進入路口」而非「闖 紅燈」。交通情況是瞬息萬變的,上訴人黃燈左轉時,左側 對向的物流車向上訴人行駛過來,為了等他,因為這半秒鐘 ,上訴人未能全車駛過停止線。㈢請本院考量系爭車輛是否 在黃燈期間已駛入路口的可能性,而非只憑一張相片認定上 訴人闖紅燈。㈣本件應不適用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 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云云。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 ,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 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 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



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 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 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 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 ,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 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原審核以該釋 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 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 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原審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 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 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原審審酌採證照片6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4/12,時 間為13:16:54至13:16:59。在時間13:16:54,系爭路口之號 誌已亮起黃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13:1 6:56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懸超越停止線,後於時間 13:16:57至13:16:59,系爭車輛逕自持續超越停止線進入銜 接路段而闖紅燈甚明(原審卷第73-74頁);又依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2紙(原審卷第75頁),亦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仍逕行左轉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依 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 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㈢至上訴人主 張照片中清晰可見上訴人駕駛車輛綠燈時已進入巷口待左轉 ,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在左轉,員警密 錄器影像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云云,查上訴人於 採證照片時間13:16:54時(原審第73頁),系爭路口之號誌 為黃燈,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是並無上 訴人所稱綠燈時已進入巷口待左轉等情。次按,圓形黃燈係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 權,是上訴人自應於系爭路口亮起黃燈時即應警覺紅燈即將 顯示,而應於停止線前停止前行。況採證照片亦清楚顯示上 訴人於系爭路口號誌黃燈時,仍未越過停止線,而對向車道 已有物流貨車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該物流貨車完成通過 路口而進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時,系爭路口號誌 已轉為紅燈(如採證照片時間13:16:56),系爭車輛已無左 轉進入銜接路段之路權,而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下一次綠燈,



始行通過。是上訴人所言,無足可採。㈣綜上,上訴人既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上訴人於應到 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