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維修
原 告 唐安
林季蔚
薛紹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原 告 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
代 表 人 簡凱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38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 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第 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所揭示:1.抑 制溫室氣體排放;2.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下稱 溫管法,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更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之法定減碳目標;3.因應我國氣候環境;4.達成再生能源發
展條例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一定契 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有按再生能 源發展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 、第4項所揭示:1.抑制溫室氣體排放;2.配合我國溫管法 之法定減碳目標;3.因應我國氣候環境;4.達成再生能源發 展條例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系爭管理 辦法之義務(下稱原聲明)。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按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第4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所 揭示:1.抑制溫室氣體排放;2.配合氣候變遷因應法之法定 減碳目標;3.因應我國氣候環境;4.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系爭管理辦法。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有按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第4條及再 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3項、第4項所揭示:1.抑制溫室氣體排放;2.配合氣候變 遷因應法之法定減碳目標;3.因應我國氣候環境;4.達成再 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 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聲明增加氣候變遷 因應法第1條、第4條規定,因溫管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 更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其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訴訟之證 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程序,為達紛爭一次解決,故 准允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該條例第 1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前於預告訂定時, 提供草案請社會大眾提出意見或修正建議。原告財團法人綠 色和平基金會具函被告,以系爭管理辦法難以達到再生能源 發展條例第6條所定之114年發展目標並建議修訂。被告於10 9年12月9日函復略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規定,明定 我國未來2年及114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其旨在定期滾動檢 討推廣目標及推動措施,而有關所提用電大戶條款,僅為再 生能源發展條例各項措施之一,將持續檢討各項措施等語。 嗣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全文15條,並自1 10年1月1日施行迄今。原告(含本件原告5人及訴外人陳玲 瑤,下稱原審原告6人)認為系爭管理辦法未符再生能源發 展條例第12條規定授權意旨,顯不能達成同條例第6條、溫 管法之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能源 結構以因應氣候變遷之立法意旨,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為如上之原聲明。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前
審裁定)以原審原告6人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原告不 服(原審原告陳玲瑤未上訴),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為更為裁判。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按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第4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 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所揭示 :1.抑制溫室氣體排放;2.配合氣候變遷因應法之法定減碳 目標;3.因應我國氣候環境;4.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 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系爭管理辦法。㈡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有按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第4條及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 項、第4項所揭示:1.抑制溫室氣體排放;2.配合氣候變遷 因應法之法定減碳目標;3.因應我國氣候環境;4.達成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系 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聲明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法規命 令得否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標的,李建良教授曾撰文援引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持肯定見解,備位聲明之確 認訴訟,於法亦屬有據。
㈡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第4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應屬保護 規範: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如聲明之行政行為,關鍵在於是否有公 法上請求權,而公法上請求權之建立,源自保護規範之探求 。由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明揭之立法意旨,可知其制訂係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且除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外,所採取之 因應手段,即為「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與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1條之規範目的相同。而氣候變遷因應法進一步揭示, 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目的,是為「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 」,實含有保護下一世代基本權(包括自由權)之意旨。另 同法第4條第1、2項明文:「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 中華民國139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為達成前項目標, 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 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可知氣候變遷因應法係藉 由「氣候變遷調適」與「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規劃2050年 應達「淨零」)兩大主軸,藉以減緩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及 損害,從而氣候變遷因應法非惟僅促進公共利益,實寓有保 護特定人民或群體免於氣候變遷危害及衝擊之保護規範意旨 ,是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及第4條應屬保護規範。 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法藉由「
改善能源結構」,以「降低電力生產過程之溫室氣體排放」 ,並配合溫管法(現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等相關立法, 以作為因應氣候變遷之手段之一。另依該條例整體法律結構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均係藉由改善能源結構,以抑制溫室 氣體排放及因應氣候變遷而存在之立法。而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被告制定系爭管理辦法,藉由課予用電 大戶一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積極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並因應氣候變遷之核心要旨,顯具保護「氣候變遷下脆弱群 體」之規範意旨,亦為原告請求權基礎之所在。從而,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包括第12條第4項之授權規範)核屬對人民 權利之保護規範。
㈢前述保護規範之保護群體為「易受極端氣候侵襲之脆弱群體 」。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委員會(下稱IPCC)將「脆弱性 」定義為「暴露度」(指人類社群或環境系統,與特定壓力 、擾動或危害接近之程度)、「敏感度」(指人類社群受到 特定壓力、擾動或危害接近之程度)及「適應性」(指人類 社群對於危害之抵抗力或韌性),與氣候變遷因應法第3條 第3款將「氣候變遷危害」、「敏感度」及「脆弱度」列為 氣候變遷風險之重要因子不謀而合。查原告唐安居住在新北 市三重市光明里、原告林季蔚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里、 原告薛紹芸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東光里,依國家災害防救科 技中心3D災害潛勢地之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可知,三 者均係6小時降兩350毫米至24小時降兩650毫米之潛勢區, 為易受極端氣候強降雨侵襲及淹水地區。另依臺灣大學氣候 天氣災害研究中心學者之簡報資料(下稱簡報資料),指出 原告唐安居住之三重市菜寮站,其淹水危害脆弱度,將從基 期(1976-2005年)之等級3,上升至未來推估(2036-2065 年)之等級5,脆弱度明顯上升。又原告林季蔚居住之板橋 區,對此基期及世紀中之淹水潛勢圖,明顯可見淹水危害脆 弱度上升。可知原告唐安、林季蔚及薛紹芸3人為易受極端 氣候侵襲之脆弱群體。另依環境基本法第34條賦予人民或公 益團體對政府於執行之情形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故原告財團 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亦有當事人 適格。
㈣原告復主張目前訂定之系爭管理辧法未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12條之授權意旨,亦無法達到同條例第6條之目標及氣候 變遷因應法之立法意旨:
⒈從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第4條規定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 條、第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氣候變遷 因應法二者之立法目的均在「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並落實
「環境正義」或「改善環境品質」。依整體法律結構,氣候 變遷因應法屬於國家達成溫室氣體減量之總則性立法,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則作為達成氣候變遷因應法關於溫室氣體減量 目標之重要立法手段之一,兩者不能予以完全割裂適用,從 而氣候變遷因應法第4條關於法定減量目標之意旨,勢必遁 入對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規範意旨的解釋內涵,並成為約 束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於形成相關子法時之裁量準則之一。 ⒉為達成氣候變遷因應法第4條明文2050年淨零之法定目標,環 境部已更新「國家自定貢獻」(NDC),亦即2030年溫室氣 體淨排放量降為2005年溫室氣體淨排放量再減少28±2%,預 估應減少之二氧化碳當量為188.225百萬噸至198.980百萬噸 (198.980~188.225 MtCO2e),以作為前揭氣候變遷因應法 所定139年(2050年)法定減碳標準之階段性目標。問題在 於,依被告所發布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規 定,所謂「用電大戶」係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之契 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之用電戶,其再生能源義務裝置容量 則以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10%計算,被告則稱預計可 產生1.05GW(即105萬瓩)之再生能源裝置容量。如依環境 部所擬定電力排放係數0.319公斤CO2e/度為計算,且假設1. 05GW之再生能源裝置容量均為太陽光電,其容量因數為15% ,則計算所減少之二氧化碳當量僅為0.439百萬噸(MtCO2e ),佔環境部為配合氣候變遷因應法,所制訂2030年之減量 目標額度即188.225百萬噸至198.980百萬噸,僅約0.22%至0 .23%而已,非但對2030年減量「階段性目標」之達成幾無助 益,更遑論氣候變遷因應法第4條所定2050年淨零法定減量 目標之完成。
⒊誠然無論係114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法定推廣目標或139年氣 候變遷因應法之減量目標之實踐,主管機關需仰賴多種行政 手段(例如獎勵、補貼或管制)以資達成,非僅系爭管理辦 法而已。然此不意謂當立法者就上揭法定目標之實現,課予 被告有裁量義務時,被告得藉口已採取其他行政手段而脫免 裁量義務之履行,甚至免於司法權之監督,否則不啻容認其 擁有毫無限制之政策或法規命令裁量權,其結果反將有害於 法定減量或再生能源發展目標之達成,亦悖於立法者透過授 權規範課予主管機關定一定作為義務,以保護「特定人或脆 弱群體免於氣候巨災風險」之保護規範意旨。
㈤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按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第4條 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 2條第3項、第4項所揭示:⑴抑制溫室氣體排放;⑵配合氣候 變遷因應法之法定減碳目標;⑶因應我國氣候環境;⑷達成再
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意旨,修訂 系爭管理辦法。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有按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1條、第4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所揭示:⑴抑制溫室氣體排放 ;⑵配合氣候變遷因應法之法定減碳目標;⑶因應我國氣候環 境;⑷達成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法定推廣目標之立法授權 意旨,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本件更一審案件審理時始變更訴之聲明,其固稱溫管 法於112年2月15日方修正變更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並發布施行 ,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屬 共通,其變更訴之聲明係合法云云。惟原告最初聲明僅提及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變更聲明後卻增加氣候變遷因應法,追 加其公法上請求權。而氣候變遷因應法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分屬環境部及被告管轄,立法目的亦未完全相同,難認其請 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允許原告變更追加聲明並無訴 訟經濟之效,反而產生新的攻防範圍,嚴重影響訴訟審理進 行。況氣候變遷因應法於112年2月15日即修正公布,然原告 於112年8月11日首次事實審裁定駁回前皆未變更訴之聲明, 現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發回後之更一審始為訴之變更,難認 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應認此訴之變更有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延滯訴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
㈡司法機關於適用法規命令時,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權責 ,僅得於具體個案中為法規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反於其妥當 性及合目的性之審查,舉輕以明重,於法規命令之「修訂」 情形,司法機關更應審慎,蓋法規命令之制定與修訂有其政 策通盤性考量,實不應允許極少數個人或團體,透過司法機 關強命行政機關接受其對法規命令之修訂意見,此毋寧係破 壞權力分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已明確指明:人民或團 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 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與本院前裁定見解並無不符, 差別僅在駁回之方式究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此爭議既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於審理時徵詢各庭意見後所確認之法律 見解,被告應予尊重。
㈢原告雖主張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並非系 爭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即俗稱用電大戶),難認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若依原告主張,原證17至20作為易受極 端氣候侵襲之脆弱群體之判斷依據,則至2050年海平面上升 之範圍及暴潮衝擊範圍將直接衝擊臺灣六都及西半部沿海地
區。惟原證19之衝擊分析為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所 製作,可信度本屬有疑,且該分析報告所載,受衝擊之人口 高達293萬人,更逸脫保護規範理論作為界定是否為利害關 係人之目的,殊難可採。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或氣候變遷因 應法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請求權, 自無當事人適格。
㈣細觀氣候變遷因應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國家推動溫室氣 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所涉及之中央主管機關包括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 部)、內政部、海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 農業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外交部、國家科 學及技術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 會等,幾乎囊括有重要之中央機關,足證降低溫室氣體之議 題所涉甚廣,絕非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即可達成目標。 ㈤立法者透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具有 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之裁量權,自可本於政策上之考量,在合 理必要範圍內,規範相關具體要件及內容,司法機關對法律 命令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予以尊重。系爭管理辦法僅為政府 及民間全體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計畫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 目標總量規劃之一環,除該辦法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更訂 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對再生能源設備之獎勵及稅負上 之優惠等多元手段,不應謂通盤計畫目標進展不符預期,即 謂其中某一手段有瑕疵之違法。被告基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之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核與法律授權目的相符,亦無怠 於或未為妥適作為之情形,原告徒以自行假設之數據曲解法 而任意指摘,實無可採。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財 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109年11月公民告知書、被告109年12 月9日經授能字第10900098740號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 號下稱原審卷,原審卷一第117至13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 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如上聲明所示修訂系爭管理辦 法,是否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提起聲明所示之確認訴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據此,人民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 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 主張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 給付訴訟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 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㈡行政機關依法施政,負有遵循法之義務,然此執法義務,不 當然表示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執行法規之權利,蓋行政權之 發動是以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福祉等公益目標為取向, 面對的是範圍不特定多數民眾,民眾因政府施政而獲得好處 ,有時只是一種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益,並非可以透過訴訟 實現的公法上權利(含法律上利益)。只有當人民享有公法 上權利(含法律上利益),始能訴請行政機關履行一定的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蓋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 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 訴訟法制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 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與 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的公法上權利 。因此,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 之高權行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是屬於具體之個別 行為且涉及該特定人(原告)之權益者。
㈢至人民因政府施政得到的好處,究竟是反射利益或公法上權 利(含法律上利益),必須探求法規範的目的,即學理上所 稱的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準此,所謂「依法申請」或「依法請求」之「法」,是指 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自治 法規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法規範。換言之,原則上應 先探求法規範之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機 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係為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規範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但就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也應 認係屬於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之依據。是以,如 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 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 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上開保護規範理論,用以判斷特 定人在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中,是否有公法上權利,或為 行政措施之利害關係人,而有訴訟權能,得為行政訴訟之適
格原告,亦先敘明。
㈣法規命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需,本於法律之授權,而 在細節方面所制定之法規範。由於法規命令在性質上為立法 者意志的延伸,具有補充、追加立法者所未完成之法律效力 ,相較於純屬行政意志所為之職權命令,其正當性基礎有所 不同,行政法院在行使違法審查權時,就此具有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更應依「司法自制」之原則,就行政機關的形成 自由(裁量)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除有更強的正當性基礎 外,不應擅加指摘,任意將法規命令逕排除其適用,以免流 於司法專斷恣意,破壞權力分立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行政機關政策形 成自由之權力分立考量,人民原則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制定 或修訂法規命令之一般性規範依據。至於為深化人民參與公 共事務之民主化機制,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53條 之規定,得以書面敍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 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 視其提議內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復。因此 ,人民對法規命令之制定,僅有提議權,尚無請求行政機關 訂定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向來穩定之 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108年度裁 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亦同此 見解(廢棄發回之理由係認本院原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屬違式裁判)。至於行政法院對於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 ,經審理後認定違法而判決宣告無效,雖具法規審查之權限 ,仍屬立法者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 所致,尚難以此作為我國有制定法規訴訟之法源依據。就本 案而言,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須受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裁定見解之拘束,自應以前述說明作為法律上判 斷之基礎。
㈤原告雖主張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第4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為本件之保護規範。惟查:
⒈全世界近年來氣候災難頻仍,我國屬海島型國家,為易受到 全球氣候變遷影響的地區,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雖無 法簽署UNFCCC(聯合國於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 公約」,下稱UNFCCC)與京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的一員 ,應依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之責任,以防制氣候變遷 ,並追求國家永續發展,我國乃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溫 管法。嗣因全球氣候變遷情勢嚴峻,國際產業供應鏈對減碳 要求持續增加,各國在巴黎協定架構下,紛紛檢討因應氣候 變遷作為,積極開展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
透明度等工作,並接續提出2050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目 標,鑑於溫管法條文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制度之建構, 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適應全球氣候變遷衝擊 並建構韌性體系,為有必要強化調適作為,降低氣候變遷衝 擊,導入國際碳定價經驗開徵碳費,發展減量技術、產業及 經濟誘因制度,促進國家邁向淨零轉型目標,納入139年淨 零排放目標、提升層級強化氣候治理、增訂氣候變遷調適專 章、強化排放管制及誘因機制促進減量、徵收碳費專款專用 、強化碳足跡管理機制及產品標示、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納入規範、強化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機制,嗣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上開法律之立法總說 明參照)。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因 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 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 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其中「落實 世代正義、公正轉型」為112年2月15日修正時所新增,原告 主張其具有「剩餘碳預算」及「未來基本權限制之危險」之 概念,固非無憑,然此規定乃揭示調適氣候變遷,保護地球 環境、維護國人健康等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而溫室氣體減 量之福址係由全體國人所共享,惟若無其他具體規定之法規 範,尚難以前揭立法目的即認有保護特定人權益,而得向行 政機關請求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溫管法第4條原規定:「(第1項)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 標為中華民國139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94年溫室 氣體排放量百分之50以下。(第2項)前項目標,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 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 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明定國 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UNFC CC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適時調整長期目標並 定期檢討之。嗣因考量國際間超過130國及歐盟已經宣示或 評估淨零排放目標,為明確宣示我國減量決心,達成淨零排 放目標,因此氣候變遷因應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將第 4條規定為:「(第1項)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 民國139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第2項)為達成前項目標, 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 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明定2050年達成溫室氣體 淨零排放之目標。為達上開長期目標,氣候變遷因應法固規 定政府應行事項,包含各級政府應與國民、事業、團體共同 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發展負排放技術及促進國際合作;政府
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納入因應氣候變遷風險因 子,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降低脆弱度及強化韌性;為因應 氣候變遷,政府應強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環境、災害、設施 、能資源調適能力,提升氣候韌性等(氣候變遷因應法第4 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第7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 上開規定,無非係明文揭示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及政府 據以推行之事項內容,而溫室氣體減量之福址係由全體國人 所共享,尚難逕認其寓有保護特定人民權益之保護規範,而 授予特定人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⒊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 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 永續發展,制定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該條例第1條於108年 5月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推廣再生能源發電之主要 目的係為提升我國能源自主與安全,並希冀藉此改善我國能 源結構,以降低電力生產過程之溫室氣體排放。爰參酌德國 2014年與2017年再生能源法(Erneuerbare-Energien-Geset z,EEG)第1條之規範,並配合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與能源管理法等相關立法,酌作文字修正。」所謂再生能源 是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 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 源。而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廣泛考量 有關因素,諸如: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 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以為妥善之規劃 。另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下同)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 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2 年及000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 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114年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推廣目標總量達2,700萬瓩以上(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參照)。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 發展,該條例第12條第3項明定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 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 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另考 量前述電力用戶若有因故無法達成前開之情形,則以繳納代 金之方式,以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其繳納代金之用途亦作 為發展再生能源之用。準此,經濟部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109年12月31日發布 、110年1月1日施行、112年10月17日修正部分條文),其規 定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履行義務 之電力用戶,即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俗稱「用電大戶」),
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5千瓩以上之 用戶;至其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 10%計算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規定參 照)。據此可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藉由增進能源多元化, 改善能源結構,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 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固有維護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亦尚難以此即認有保護特定人權益,而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㈥原告雖主張其等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欲 保護「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群體」之特定人,應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而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查:
⒈科技技術之發展固然增進人類生活之便利,惟其常伴隨破壞 環境生態、耗盡自然資源及影響人類身體健康等副作用,隨 著環保意識的抬頭,近年來環境保護的議題為人們所重視。 然而在高度文明發展、多元價值之現代社會中,人類已長期 仰賴科技物質及能源消費,要求對環境生態不得造成負擔已 是不可能,須承認環境風險之存在。所謂風險,係指相關災 害對人類與自然系統造成負面後果之可能性,取決於所遭遇 之災害、脆弱性與曝露程度之間的相互作用。而氣候變遷風 險是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生態及人類社會系統造成的可能 損害程度,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 「暴露度」及「脆弱度」(氣候變遷因應法第3條第3款規定 參照)。氣候變遷危害(hazard)是指氣候變遷所帶來致命 性、破壞性之現象,例如極端氣候所引發之暴雨、乾旱、熱 浪、颱風等,可能對自然環境、人類社會或經濟活動造成損 害。暴露度(exposure)指人員、資產、生態系統或經濟活 動等對於氣候變遷危害之接觸程度,風險程度之高低會視是 否處於危害發生的地點與範圍而定。至脆弱度(vulnerabil ity)是指系統或社會對氣候變遷危害之敏感度與調適能力 。就本件環境生態議題所生之國家的保護義務而言,原告指 摘被告制定系爭管理辦法的不作為造成其權益之侵害,姑不 論其他之訴訟審查要件,基於司法自制及國家權力分立原則 ,惟有在風險提升產生具體危害,直接影響人們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基本權,法院始予介入保護。
⒉查氣候變遷因應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固有維護公共利益之 規範目的,惟尚難認有保護特定人權益,而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一定具有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以 原告唐安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市光明里、原告林季蔚居住在新 北市板橋區長安里、原告薛紹芸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東光里 (下稱系爭地區),依學者文章、分析報告、簡報資料之分
析,系爭地區均為易受極端氣候強降雨侵襲及淹水地區,因 此認為渠等為易受極端氣候侵襲之脆弱群體。惟依原告所提 上開資料之記載(本院卷第293至349頁),系爭地區具淹水 潛勢(即有可能發生淹水或潛在風險較高),並無其他災害 潛勢(土石流、大規模崩塌、岩體滑動、岩屑崩滑、落石、 海嘯溢淹等災害)。衡諸臺灣為位於亞熱帶之海島型國家, 每年常受西南季風與颱風侵襲,帶來大量且集中之降雨;另 因島嶼地形狹長多山,地勢高低落差大,降雨後雨水會迅速 從山區流入平地或都市,短時間內造成河川暴漲與地面積水 等地理環境因素;加上都市化發展快速,或因抽地下水導致 地層下陷,降低排水能力等人為因素,使得臺灣大部分地區 均有發生淹水災害之風險,此乃一般現象。況依原告所提學 者撰寫之文章論及新北市西部之中和、永和、板橋、新莊、 三重、蘆洲、五股與土城等人口較稠密之行政區,是可能衝 擊程度較高之區域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原告以此等概 略大範圍區域作為判斷易受極端氣候侵襲之脆弱群體之依據 ,亦非精確。原告唐安、林季蔚、薛紹芸徒以其等居住地點 具淹水潛勢為據,即認系爭地區均為易受極端氣候強降雨侵 襲及淹水地區,渠等為易受極端氣候侵襲之脆弱群體,尚屬 速斷,自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