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997號
TPBA,113,訴,997,202505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蔡秋香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 司)代表人由杜微變更為伍勝園,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2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 ,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 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知,於訴狀 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 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稻香村鐵路平交道時與臺鐵 445次普悠瑪列車發生擦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於鐵路 平交道臨時停車」規定,以112年9月11日鐵警行字第U60215 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1月22 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215278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以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部分 ,聲明請求撤銷113年1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215278號 裁決書,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為 被告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臺鐵公司應給付其25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地方訴訟庭以113年7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283號裁定移 送至本院即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以114年4月15日行 政訴訟起訴狀(收文日期為114年4月16日),主張依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 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嗣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另追加花蓮縣政府、行政院運安委員會、行政院運安 處、交通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8頁);惟原告前述行政院 運安委員會應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誤,此為獨 立公正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 進運輸安全,行政院依據108年4月24日公告之「運輸事故調 查法」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設立國 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為中央三級獨立機關,有該委員會 組織概況全球資訊網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目前並無 名為「行政院運安處」的政府機關,原告對提起訴訟的對象 ,未表明正確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8頁)。再者,原告追加被 告並未說明對其等請求權之依據,亦難認與原列被告臺鐵公 司或臺北區監理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均 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至5款事由無涉,況原告係11 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在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之114年4月16日具狀表示追加被告,其追加顯有妨礙本件 訴訟終結,本院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並不適當,無從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予以准許。從而,本件經核 原告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第3項各 款所列均有未合,非可准許,本院因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