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981號
TPBA,113,訴,98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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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何金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30028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以民國108年11月12日收件連地 登一字第4160、4180號、109年7月2日收件連地登一字第336 0、3440、3450號登記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案),向被 告申請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439面積174.67平方公尺、913-2 9面積2.64平方公尺、439-1面積15.91平方公尺、440-8面積 33.97平方公尺、440-9面積0.05平方公尺、440-10面積16.9 0平方公尺、438-1面積17.39平方公尺、417-14面積407.12 平方公尺、417-15面積383.92平方公尺913-30面積325.48平 方公尺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案,經被告審查後,已按照原告申請意旨,分別以111年1 0月26日地籍字第1110003296號、1110003300號及112年1月1 3日地籍字第1120000140、1120000141號之公告(下合稱系 爭公告),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
(二)於系爭公告徵詢異議期間,分別有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金馬辦事處國防部軍備局曹福金陳賽金等人提出異議 (下稱異議人等),分經112年2月22日、同年6月15日連江 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一致決議 「異議成立,否准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曾對上揭異議 人等提起民事訴訟後復均撤回之,並轉以連江縣地政局為被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公告無效。⒉被告 應將前項錯誤以「時效取得」審查公告之公文書,更正為「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重新公告予原告。
二、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此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度之 謂也。是如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 益時,難認其訴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即屬權利保護必要之 欠缺。惟此,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 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 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 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 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 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 逕為登記者亦同。」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 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 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 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三)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當時未設有地政業務的單 位或登記機關,直至61年縣政府設立民政科,掌理自治行政 、地政等業務,迄至81年11月7日解除戰地政務,全縣僅完 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登記。嗣被告於82年7月1日成立後, 續辦剩餘土地的地籍測量及登記。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 ,行政院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分別於98年11月6日、99年1 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4次研商解決馬 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並於101年2月9日第4次 會議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 關(單位)成立(按即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按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 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自時效 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 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 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 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連江縣政府遂訂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 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其第5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受



理中之土地總登記案件(含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受理案 件)尚未完成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具證明文件,選 擇最有利方式主張權利。」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 記。」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 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 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據以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總登 記申請。上開要點內容可認屬執行上開土地法規定的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四)經查,觀諸卷附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所提出之申請書,申請人 欄位均記載「被繼承人王嫩犬」及「繼承人王何金」,原告 於申請書均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王嫩犬自38 年1月31日至50年1月31日或同年12月3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使用,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等情,有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 6、7-10、13-16、19-22、25-28頁),可證原告係基於被繼 承人王嫩犬之繼承人地位,主張繼承王嫩犬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依據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案經 被告審查後,於申請書審核欄位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故 依據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被告應即 公告之。所以被告以系爭公告「主旨:公告王何金君以繼承 方式(被繼承人:王嫩犬)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徵 詢異議。」(原處分卷第1、11、17、23頁)即是滿足原告 申請意旨依法所進行的公告程序,並無違誤,絕非只要原告 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即毋庸經過公告程序,即可逕將原告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系爭公告無效,以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將系爭公告之「 時效取得」文字,更正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重新公告 予原告云云,均應認為沒有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為系爭公告後,異議人等依據土地法第59條規定 相繼提出異議,經調處認定異議成立,否准登記乙節,亦有 調處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第29-37頁),原告不服上揭調 處結果,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然原告以異議人等 為被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復全數撤回起 訴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3-174頁),基上 ,原告原所希冀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私權效果未獲滿 足,是因為原告不服調處,卻放棄後續的民事救濟程序所致 ,與被告所為系爭公告全然無涉,遑論系爭公告於法亦均無 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繼承人王嫩犬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由,以繼承方式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審核結果 既如原告所請,以系爭公告徵詢異議,原告猶訴請確認系爭 公告無效,及訴請將系爭公告之「時效取得」文字更正為「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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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