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962號
TPBA,113,訴,962,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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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邱鴻義
宋慧貞
邱繼立
邱鴻源

邱鴻君
邱鴻霖

邱繼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洪宇佳
簡家豪
參 加 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78號土地重劃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始末:
 ㈠原告等人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等2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屬民國84年8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都市 計畫案,原為工業區,配合實際發展需要並增進土地有效利 用,變更為住宅區,備註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 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



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 被告據以辦理「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部分工 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考量土地使用 現況,區分不同之土地開發方式及其使用強度,以「整體規 劃、分區開發」方式,將開發範圍及方式分為再發展地區及 市地重劃地區,以提高開發之可能性,並經桃園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108年7月24日第35次會議及110年12月10日第64次會 議審議修正通過。
㈡本案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相關規定申請籌組發起籌備會、成 立重劃會,經被告以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5月5日函)核定申請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 劃範圍),重劃會續依獎勵辦法第6條所定自辦市地重劃程 序,於徵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 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檢附11 1年9月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併 同獎勵辦法第25條規定相關書、表、圖冊,向被告申請核准 實施市地重劃,經被告審查同意辦理重劃之人數及面積核符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爰依獎勵辦法第27條於112 年4月25日辦竣公開聽證程序,並提送被告市地重劃會112年 度第3次會議合議制審議斟酌全部聽證結果後,原則同意通 過系爭重劃計畫書(草案)。
㈢本案都市計畫復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次會議審議通 過調整區內6M-1計畫道路線型,以避免拆遷原告之合法房屋 及配合案內臺鐵都會區捷運化桃園段地下化建設計畫將系爭 重劃區南側8M計畫道路部分土地(面積約0.03公頃)剔除重劃 範圍,於112年11月10日公告實施「擬定中壢平鎮主要計畫( 原部分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爰此 ,重劃會是依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86)內地字第868676 0號函釋按前揭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圍,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審 議確認重劃範圍及修正重劃計畫書(草案),再提送被告市地 重劃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合議制審議通過 。被告乃以113年 3月1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 市地重劃。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本件市地重劃經 舉辦聽證免除訴願程序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本件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而系爭市地重 劃之重劃範圍,則由被告前以111年5月5日函核定,是被告1 11年5月5日函係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基礎(即前提要件)



,則原告就該111年5月5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當為本 件原處分是否合法而應否撤銷之先決問題。而原告就該111 年5月5日函之核定處分,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後,現由被告、參加人上訴於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114年度上字第278號)中,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於前開行政爭訟案件終結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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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