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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880號
TPBA,113,訴,88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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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曹常捷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機關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繼承及視為所有方式被告申 請南竿鄉復興段2121地號,其中面積632.97平方公尺【複丈 後暫編2121(1),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第一次登記(收 件號:110年連地登一字第820號),經被告依法審查後認為 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 113年3月11日連地登駁字第3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13年5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 3002854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原告110年2月19日連地登一字第820號案件 申請,作成南竿鄉復興段(暫編)2121(1)號地號面積632.97 平方公尺登記原告所有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 ,作成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所有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7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謄本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21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6,049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00元×632.97平方公尺=107萬6,049元 】,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被告機關所在 地為連江縣,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 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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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