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億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淑敏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鄭仙志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2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民國109年10月8日府產商字第10 90307196號函核准特定工廠登記(下稱系爭工廠登記)(廠 名:昌億興有限公司一廠;工廠登記編號:S0400073;廠址 :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2鄰東成街361號;產業類別:「非金 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 ,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129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工 廠)。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現場 僅有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無製造、 加工之事實,核認系爭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 第2款所定視同歇業之情形,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 月26日府產商字第1130307055號函廢止系爭工廠登記(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經濟部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廠之主要生產設備「篩選機」,均有持續進行其他非 金屬礦物製品之生產營運,現場亦有相關製造加工行為及砂 、石,業經原告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可證明系爭工廠有繼 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被告113年1月19日稽查時,系爭工廠
正在進行料源分類之工作,當天有多部挖土機運作進行砂石 分類,系爭篩選機並無運作,需待砂石分類完成後始得篩選 。故會勘紀錄並非系爭工廠營運之實際狀況,且訴外人徐昌 堂僅為挖土機司機,原告並無授權代表公司發言,無從代表 原告之立場。
(二)工廠營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主要生產設備 」並未嚴格特定為「需為特定工廠登記之設備」或「原有製 造加工設備」,且工廠於登記後如有擴充生產設備,法律 上尚得允為變更登記,並不影響製造生產之事實。被告擴張 解釋,逕認定需限縮在「工廠登記之生產設備」,已逾越法 條之定義。
(三)原告出具之砂石產品相關發票及交易紀錄,並據各時期不同 而有不同之單價,均有原告公司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 足以證明原告有製造加工砂石產品並出售之事實,即應認定 原告確有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並未有需歇業之理由。(四)系爭工廠範圍内,仍存有多部機具在運作,且有進行碎解、 篩分、洗選作業,自已符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7月1日 經中一字第10531333830號函(下稱經濟部函文)之認定, 應屬製造加工範圍,被告枉顧函釋,而違法認定原告工廠現 況僅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廠經被告派員於113年1月19日現場勘查, 並未見原核准臨時工廠申請書所附現場照片之機械設備,亦 未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配置其生產設備,顯未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甚久。復對照航照圖、空照圖可知,原告確實已無 依照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所示之配置圖,設置機具設備及營 運之情形,而所陳該機具亦非安置於固定場所而被持續利用 ,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視為歇業之規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定有工廠管理輔 導法。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20條規定:「(第1項)工廠歇業 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 廠登記。(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 、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二、工廠主要生 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觀 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立法理由載明其第1項規定係鑑於 工廠登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投標及進
口原料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所定 ;而同條第2項明定工廠視同歇業之情形,則係以利工廠登 記管理。
(二)經查,原告首以104年5月25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辦理系爭工廠登記,經被告以106年6月6日府產商字第1 060307143號函予以核准原告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有效 期間於109年6月2日屆滿前,原告復提出109年5月18日「臨 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而經被告以系爭工 廠登記准予特定工廠登記等節,有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被 告准予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函文、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系爭 工廠登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45-147、149-150、151 -152頁),依系爭工廠登記記載,系爭工廠之產業類別「23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239其他非金屬礦物 製品」;再由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所附現場機械設備相片( 本院卷第137、139頁)、主要產品製程流程圖(本院卷第14 1頁)可知,系爭工廠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的主要 生產設備,應包含篩選機、顎碎機、石磨機、洗砂機,以從 事砂石碎解加工,佐以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檢附之建築物 配置平面簡圖(本院卷第143頁),上揭主要生產設備集中 位在自系爭工廠大門進入的左手邊處,即系爭工廠的東北角 位置。次查,113年1月19日被告工務局會同環保局、產業發 展處等單位,派員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所屬人員正為砂 石車載運而至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怪手在系爭工廠區域內 以進行填埋作業,廠區範圍内僅作為餘土暫屯、堆置、篩選 分類之場所,並未見上揭原核准臨時工廠申請書所附現場照 片之機械設備,亦未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配置其生產設備 。原申請文件配置圖所繪設備置放區域之機器設備,呈現生 鏽腐蝕、電源連接線已斷裂毁損等狀況,有會勘紀錄、事業 廢棄物清除車輛攔檢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相片(原處分卷 第290-300、304-305頁)在卷可佐,足以證明系爭工廠主要 生產設備已搬遷,原告並未在系爭工廠廠址從事非金屬礦物 製品之製造、加工已久。復查,依據卷附被告提出的空照圖 ,將系爭工廠廠區各處予以編號❶~⓳(本院卷第179頁),將 各編號對照卷附會勘拍攝之相片,及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 本院卷第143頁)可知,編號❶~❼即自系爭工廠大門進入左手 邊即系爭工廠東北角,原本應放置主要生產設備的位置,於 稽查當日僅有廢棄、生鏽並未運作的機器位在雜草中,系爭 工廠大門則有砂石車進出,亦可見一台怪手停放原主要生產 設備之位置(相片編號❶~❼本院卷第181-189、263頁);沿 系爭工廠往東南方向即空照圖❽~⓬的位置,有一土坡地勢逐
漸向上,途中可見砂石車停放一旁,至土坡高點俯瞰系爭工 廠東南角置有約8台挖土機(相片編號❽~⓬本院卷第189-193 頁)。自系爭工廠大門進入右手邊即空照圖⓭~⓳的位置,依 據系爭工廠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本院卷第143頁),原應 分作二區分供細砂及碎石堆置使用,然勘查當日正有砂石車 載運營建廢棄土石方至該區堆放,現場並有怪手進行埋填大 型混凝土塊,及成山丘狀待回收利用之廢鐵分類堆置,該處 已無細砂、碎石堆置(相片編號⓭~⓳本院卷第195-201頁), 益證系爭工廠雖未准許經營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但原告 實質上已將之作為營建剩餘土方資源堆置場使用,而未從事 系爭工廠登記所准許之製造、加工業務,系爭工廠確已無製 造、加工而營運工廠之事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 2項第2款視為歇業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登記 (本院卷第63-64頁)為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主要生產設備,並未嚴格特定為需為特定工廠登記 之設備或原有製造加工設備,被告以系爭工廠登記之設備, 作為主要生產設備之認定依據為不合法。系爭工廠仍持續進 行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之生產營運,符合經濟部函文之認定 ,屬製造加工範圍。原告所提篩選機相片可證該機具具有履 帶,可移動至需要營運生產的區域,不會固定在同一地點、 會勘當日在場之徐昌堂無權代表原告對於會勘結果表示無意 見,且亦有發票可證其確有從事製造加工的行為云云。然查 :
⒈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法文規定之「主要生產設 備」固未明文限定係指「特定工廠登記之設備」或「原有製 造加工設備」,然系爭工廠產業類別:「非金屬礦物製品製 造業」;主要產品:「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既均經系爭工 廠登記載明在案(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臨時工廠登記 申請書所檢附之現場機械設備相片(本院卷第137、139頁) 、主要產品製程流程圖(本院卷第141頁)、建築物配置平 面簡圖(本院卷第143頁)均明示「篩選機、顎碎機、石磨 機、洗砂機」等設備,則被告以此等資料認定系爭工廠的主 要生產設備,自與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0條的立法目的無違, 原告上揭主張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應不可採。 ⒉原告所提經濟部函文說明三略以:「旨揭有關寶仁土石開發 有限公司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如係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其作業 項目未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尚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 範範疇;惟其作業項目超出前開方案規定範疇,且涉有從事 製造、加工行為,並有產製新產品,且其規模達上開說明二
規定時,即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申辦工廠登記。 ……」(本院卷第278頁)可知,經濟部函文係就業經核准設 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如有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 有產製新產品,且達一定之規模時,應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 辦理工廠登記,俾利於行政管理而做函釋,與本案因系爭工 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而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而應視同 歇業廢止系爭工廠登記等節全然無關,經濟部函文無法執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提出營運中機具相片(本院卷第65頁),惟觀諸於113 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相片,該營運中之機具並不存在,而其 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地點可稽,無從確認是否為系爭工廠之 製造、加工情形。另訴外人徐昌堂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為 原告代表人邱淑敏的配偶,有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股東名 單,邱淑敏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213、214頁)可參。且10 6年間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即代表系爭工廠於106年5月25 日會勘紀錄上簽字,亦有臨時工廠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21 5頁)可佐,足見徐昌堂自斯時起迄今,對於系爭工廠現場 營運狀況知之甚詳,即使如原告所言其僅為挖土機司機,其 對於113年1月19日勘驗系爭工廠時,現場沒有發現製造加工 設備,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原處 分卷第291頁),仍屬可信。至於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69-108頁),僅能證明原告或有出售細砂的交易事實, 不能證明原告所出售之細砂確為系爭工廠所生產,從而該等 發票多張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末原告以縱被告認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事實,應先命原告立即復工予以輔導,使原告知悉該規定 而予改善,被告以原處分逕自廢止系爭工廠許可,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洵無足取。至原告所提系爭工 廠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固可證明其上所載電費 自112年1月至同年12月電費介在新臺幣(下同)63萬1,690 元至104萬5,841元間,113年1月電費為71萬2,393元,同年2 月電費陡降至15萬601元、3月電費15萬2,916元,然據原告 自陳系爭工廠與鄰近另址「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共 用同一電表等語(本院卷第442頁),所以無法證明是因為 被告113年1月19日至系爭工廠稽查後,原告無法從事製造、 加工的營業活動,而致使電費陡降。且該長威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前因民眾檢舉已逾112年12月21日之營運期限,卻 仍有大型車輛載運砂石進出影響交通安全,且土石堆置作業 造成塵土飛揚等情,經被告各單位會同民意代表於113年1月 5日至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勘查,發現大門深鎖,經
高處遠眺仍無法判定營運情形,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387頁),被告並以113年1月8日府工建字第11236130 27號函、同年月30日府工建字第1133630906號函二度命其停 止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停止土資場之運作(本院卷第413 、415頁),所以113年2月後電費降低的原因,也有可能是 因為與系爭工廠共用電表之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確已 停止土資場營運所致,故原告所提電費單據,無法作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陳報114年2月4日 其自行錄製之系爭工廠環景影像光碟及譯文,並聲請本院勘 驗光碟或至現場履勘,以證明系爭工廠廠區內仍有「篩選機 、顎碎機、石磨機、成品輸送帶」等設備。本院認為原告所 提光碟其內容為114年2月4日所錄製,譯文亦係配合該日錄 影光別所製作,此均無法改變被告113年1月19日進行現場勘 驗時,現場或已查無該等設備、或設備均已鏽蝕棄置現場, 原告並無系爭工廠登記所准許之製造、加工事實,故原告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查得系爭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並認定 原告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視同歇業,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 工廠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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