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被 告 蕭竣澤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英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 還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三陽HU10W1、牌照號 碼CPZ-620、引擎號碼KK839933之機器腳踏車一輛(下稱系 爭機車)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 機車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分別查詢系爭 房屋(不含土地)之建物現值,及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型式 (三陽HU10W1)、出廠年月(2004年10月)及排氣量(101c .c.)之機車平均交易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1,001,507
元及17,818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及 8891中古車網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建物面積計算式: 75.4+8.4=83.8)(平均交易價格計算式:(11,000+20, 000+8,000+18,000+3,000+17,000+17,000+25,000+ 26,000+24,000+27,000)÷11=17,818,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9,325元(計算 式:1,001,507+17,818=1,019,325),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1,09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