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榕鍠
陳榕鏗
陳月齡
陳月英
陳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彥叡
陳台生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凱堯(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陳榕鍠、陳榕鏗、陳月齡、陳勁志、陳月英(下稱原 告陳榕鍠等5人,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振纓(民國82年10月1 4日死亡)所有重測前臺北市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州146番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水流變遷而滅失 ,系爭土地又自河川中浮現,該5人乃委由原告陳榕鍠以112 年4月13日文山土字第32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並檢附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浮覆」為申請 複丈原因,向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1 2年10月2日古測補字第000101號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請 補正事項:一、本案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查復,屬 河川區域範圍,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請釐清。…。三 、請補填(繪)申請書會同地點、複丈略圖,並於附繳證件 欄填明附件名稱、份數及於委任關係欄補填代理人姓名…」
等語,通知原告陳榕鍠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 告陳榕鍠於112年10月6日辦理補正後,被告仍審認其就系爭 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尚未釐清、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未 填寫完整、申請書會同地點未補填等事項,有屆期未依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之情事,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 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古測駁字第000021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以113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983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 地辦理浮覆複丈並核發複丈成果圖表。㈢被告應辦理浮覆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
三、按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 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之土地。」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涉及水利法規上所謂「 浮覆地」之認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 處)為掌理臺北市河川管理之主責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參照),其對於事實、法規 狀況或資料之掌握,當有助於釐清案情,本件有由水利處參 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