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494號
TPBA,113,訴,494,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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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張雅各

被 告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代 表 人 張錦宜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周晏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以
  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
  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
  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
  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
  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
  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應駁回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前身分別
  為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
  「水產試驗所」)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在
  水產試驗所服務期間之銓敘退休資格,詳如告證1:離職證
  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其後
  追加銓敘部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07、269頁)、
  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4、107、269、406頁),經
  被告水產試驗所同意追加銓敘部為被告(本院卷第94、261
  頁,下稱銓敘部,與水產試驗所下合稱被告)。然水產試驗
  所及銓敘部均陳明不同意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
  408頁),均陳述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核原告追加之訴
  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各款
  應予准許之情事,本院認原告所追加之訴有礙訴訟之進行,
  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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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