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麗雪(主任)
訴訟代理人 詹曉萍
黃姵瑛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爭訟概要:
原告00000000 000000000 00000(美國籍,下稱W君)與同 性別之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菲律賓籍,下稱M君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美國政府核 發之結婚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經被告以112年9月8日北市投戶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受理原告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實質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前,曾函請輔助參加人釋 疑,經輔助參加人以112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133096號 函復略以:W君及M君已於111年12月26日在美國同性結婚生 效,取得結婚證明文件,惟渠等一方之本國法承認同性婚姻 合法,另一方之本國法則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及該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 1263051號函,戶政機關不受理渠等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等語,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茲為釐清外
國人締結同性婚姻後,在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與居留等相關 法令適用關係,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 ,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