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秋蘭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萬哲源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蘇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 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一、行政院112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048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衛授疾字11201 01069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10年10 月20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就原告110年10月20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作成核 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受害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395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 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
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之配偶即陳○○(下稱陳君)於民國110年7月3日接種COV ID-19疫苗(AstraZeneca,下稱AZ疫苗),其後陸續出現呼 吸喘、乾咳、流鼻水及心跳變快等情形,於進行肺部X光及 血液等檢查後,確認係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下稱系爭疾病) ,並於110年9月9日逝世。嗣原告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於110年10月20日填具申 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7月13日第205次會議 (下稱第205次會議)審議結果:「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陳君接種疫苗後約兩周咳嗽、 呼吸喘、鼻竇炎、體重減輕等症狀就醫,於接種後1個多月 診斷出系爭疾病;而系爭疾病病患由出現基因變異至診斷為 急性白血病需數年時間,非短時間可造成之情形,後續因症 狀惡化合併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死亡,綜上,其症狀及死因 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 予救濟。」被告則以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記錄予社 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由生策會 於112年8月1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801004號函(下稱 112年8月1日函)通知原告上開審議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給付金額範圍)所示,僅有在「無關」之情形下始均不予 給付受害救濟金額,故不論係「有關」或「無法確定」均即 應依法給付受害救濟。又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 55號行政判決意旨,如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 實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自 應由審議小組就疫苗施打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負擔舉 證責任,以及就審議小組評議所憑之基礎資料、過程為詳實 之說明,然觀之訴願決定內容,對於陳君之死亡結果與接種 AZ疫苗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僅以「醫學實證」及「依照美 國國家衛生院之國家癌症研究所公佈資訊,目前無證據顯示 COVID-19疫苗會引發癌症、造成癌症復發或導致癌症惡化, 亦無證據顯示COVID-19疫苗會改變基因」等極為空泛籠統之 內容,未見將陳君施打疫苗前後之身體狀況、施打疫苗後產
生副作用之時點及病程演進納入判斷基礎,亦未見針對「疫 苗施打與系爭疾病間無因果關係」之論證過程為具體之說明 。另訴願決定雖引用相關期刊論文2份及美國國家衛生院之 國家癌症研究所於網站上發佈之「COVID-19疫苗與癌症患者 」文章,惟細譯該2份期刊內容,均僅係單純針對系爭疾病 所為之研究,並未深入剖析系爭疾病與COVID-19疫苗間之關 聯;另觀之美國國家衛生院之國家癌症研究所所發佈之文章 內容,雖有「目前無證據顯示COVID-19疫苗會引發癌症、造 成癌症復發或導致癌症惡化,亦無證據顯示COVID-19疫苗會 改變基因」等語,惟該網站文章似未經發表於國內外期刊, 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非得作為鑑定受害情形 關聯性之依據。再者,該文章內容中針對如何得出該結論以 及相關之研究基礎、研究期間及研究方式均付之闕如,是其 立論基礎實有可疑。又縱該文章所引之上開內容可採,然由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判斷應否補償而對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審查,即某人受害能否完全排除預防接種 原因,與疫苗得否大規模進行接種之安全性評估,即預防接 種是否可能導致許多人受害之情況應有不同,況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本即應針對科學上難以預知或排除之(極)低機率不 良事件,始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制度之本旨,如將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不會發生不良 事件(因此「未支持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濟事由,實乃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架空與破棄。衡諸上情,訴願審議 委員會所檢附之期刊論文及網站公開資訊,並不能作為本件 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之依據。綜上,被告在受原告 請求時即應就接種疫苗與損害間「無關」、「有關」或「無 法確定」之情形負證明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接種疫苗與損 害間「無關」、「有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係時,亦 應由被告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法即應作成補 償救濟之行政處分。
㈡綜觀陳君自105年10月1日起之就診明細可見,其從未因血液 相關疾病就診或是服用血液相關疾病之藥物,且其歷年來至 109年11月4日均有參與捐血活動,而事後亦從未收受其血液 有異常、無法送至醫療院所供輸血使用之相關來電或檢驗報 告。足認陳君於接種疫苗前確實身體康健,亦顯見其罹患系 爭疾病後因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逝世, 應係與施打疫苗「有關」,甚或「無法確定」。 ㈢第205次會議所作出之審議結果,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自應 予以撤銷,茲說明如下:
⒈陳君係於檢驗出罹患系爭疾病,導致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逝世,故應由血液專科醫師進行審查較為適當,然觀諸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僅有「一名」委員(即周○傑醫師)為血液疾病科醫師,其餘具醫學背景之委員多為小兒科或婦產科醫師,實不足以審查系爭疾病之症狀。
⒉觀之第205次會議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時間為1小時50分鐘,會議討論事項包含前次會議決議之執行情形以及個案審議共150件,堪認當日針對陳君之個案審查時間應係少之又少,且該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無法看出各委員針對個案實質討論及形成共識決之過程。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該鑑定書於第2頁「(七) 鑑定總結」部分僅以短短4行概述陳君之病史以及接種疫苗後出現之症狀及治療過程,並僅以2行文字做出無關之結論,無法看出鑑定委員於審查本案時所參照、引用之實驗報告及學術文章為何以及鑑定委員自身之醫學見解。甚者,鑑定書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下稱建議表),未見鑑定委員、專家之姓名、其等服務單位及簽名、用印,無從知悉鑑定書及建議表是否確由委員及專家所為及其等之專業性。 ㈣本件審議小組僅依醫學實證遽認陳君之死亡結果與接種AZ疫苗間「無關」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觀之本件訴願決定內容,對於死亡結果與接種AZ疫苗間之因 果關係,係僅以「醫學實證」及「依照美國國家衛生院之國 家癌症研究所公佈資訊,目前無證據顯示疫苗會改變基因」 等寥寥數語提之且內容極為空泛,未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將陳君施打疫苗前後之身體狀況、施打疫苗後產生副作用之 時點及病程演進納入判斷基礎,亦未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針對「AZ疫苗施打與系爭疾病間無因果關係」之論證過程為 具體之說明,足見本件「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資料作為判斷 本案陳君之受害情形與疫苗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 證,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1號、112年度上字 第256號、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本件已有 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撤銷。
⒉觀之由科學刊物出版社SPRING NATURE發佈於其官方網站之文 章可見該文章提及造血幹/祖細胞於重症SARS-CoV-2病毒( 即導致COVID-19之病毒)及COVID-19感染過程中會遭受損害 ,且感染COVID-19的患者絕大部分會出現貧血、淋巴細胞減 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等症狀,足認SARS-CoV-2病毒可能進入 造血幹/祖細胞,並對造血幹/祖細胞產生不可逆損傷,而AZ 疫苗係以黑猩猩腺病毒為載體將SARS-CoV-2病毒表面刺突蛋 白傳遞給人體細胞,藉此產生免疫力,顯見AZ疫苗含有SARS -CoV-2病毒,而AZ疫苗可能產生之嚴重副作用,包含血栓合 併血小板低下症,而本件陳君施打AZ疫苗後,於110年8月31 日經醫師診斷為系爭疾病合併貧血及血小板減少症,則參照 上述醫學文章,可見陳君之死亡結果與疫苗施打間是否「無 關」,應仍有可議。
⒊綜上,本件審議小組僅依醫學實證遽認陳君之死亡結果與接 種AZ疫苗間「無關」,已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況依 上開醫學文章亦可見SARS-CoV-2病毒確實可能造成造血幹/ 祖細胞之損害,且陳君之症狀符合上開情況,則被告認定陳 君之死亡結果與接種AZ疫苗「無關」誠屬有議。二、聲明:
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就原告110年10月20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應作成核 定給付350萬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行政處分。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本件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 ,法界、社會公正人士亦有8人,合計亦未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小組組成合於審議辦法第10條,且原告於準備程序亦當 庭表示對本件審議過程之程序、組織沒有意見,故本件審議 小組組織合法。且審議過程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進行。此 外,本案審議結果乃由具小兒感染、小兒神經、兒童心臟、 小兒科、小兒過敏免疫、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婦科病 理、細胞病理、血液疾病科等專業之醫師11人等專家實質討 論及審議判斷,上開醫師具有判斷疫苗不良反應之專業能力 。再者,出席者亦有多名具血液腫瘤、血液疾病、 感染症 、白血病背景之專家醫師,故本案審議小組就AZ疫苗與陳君 症狀有無關聯性之鑑定事項,自具備專業能力;審議小組係 合法組成,並依法定程序,本於陳君之發病過程、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 審定結果,審定結果即原處分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空間。
㈡審議小組係依據陳君客觀上之病歷資料、臨床檢查、實驗室 檢驗結果,綜合研判認定陳君接種系爭疫苗與其症狀與死因 關聯性為「無關」,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客觀審查標 準,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任何恣意判斷之情事,說明 如下:
⒈被告受理原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後,蒐集陳君之死亡 證明書、調取陳君之病歷資料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醫學專業 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做成鑑定書,續由法律 /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關聯性判斷及救濟(補助)金額之建 議,並作成建議表,再將其等所作成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 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第205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其中 ,鑑定書意見為系爭疾病與疫苗接種無關,建議表亦同此意 見。後經審議小組以第205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後研判「本 案經審議,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 判,個案接種疫苗後約2週陸續因咳嗽、呼吸喘、鼻竇炎、 體重減輕等症狀就醫,於接種後一個多月診斷出急性骨髓性 白血病。依據目前醫學實證,急性白血病病患由出現基因突 變至診斷為急性白血病需數年時間,非短時間可造成之情形 。後續個案因症狀惡化合併菌血症、敗血性休克死亡。綜上 所述,個案症狀及死因與接種COVID-19(AZ)無關,依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 予救濟」。
⒉第205次會議採行實體與線上混合方式進行,個案資料在會議
前即送交全體委員供其提前研讀,在審議過程中,委員得依 既有之醫學實證、統計資料、醫學常理等,及先前審議個案 所累積之標準與經驗,進行綜合判斷,故對於性質相似或依 既定標準可迅速判斷之案件,自可迅速達成共識並作成決議 ,上開程序與程序正當性並無牴觸。另審議小組屬合議性質 之組織,其決議作成依多數決原則為之,然法律並未要求全 體委員就每一案件内容逐字逐句為個別表態,始屬合法。蓋 審議小組委員係由涵蓋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員所組成,相關審 議並非純屬形式程序,而係基於先期專業審閱、書面準備及 討論共識所形成之實質判斷。本件審議小組既已將陳君案件 納入會議正式討論,其案件確實列入審議清單,且案件審議 結果亦載於會議紀錄,可推知其案件與他案等同受審查。 ⒊關聯性之判斷不應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症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 依據,合先敘明: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如經審議小組於 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合審議辦法第 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其鑑定結果即可為 「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應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以進行綜合研判。本件在時序上,陳君係於11 0年7月3日接種疫苗,並於接種疫苗約2週後後出現乾咳、流 鼻水、喉嚨痛等感冒症狀,且心臟跳動之速度亦較以往快速 而就診,最終因罹患系爭疾病而導致死亡。然僅代表兩者間 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 ,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前開 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 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⑵陳君因系爭疾病而死亡,依醫學常理,該病症係肇因於後天 慢性骨髓病變,或因先天遺傳或基因缺陷所致,非接種疫苗 後短期間可以導致,故審議小組鑑定認為陳君因系爭疾病導 致後續發生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致死之結 果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為「無關」,應屬合理適當,原處 分依此作成審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⑶系爭疾病係骨髓內的造血前驅細胞發生一系列基因變化後的 結果,這些基因變化會改變正常造血細胞生長及分化,導致 骨髓及周邊血液中累積大量不正常、未成熟的骨髓細胞。而 依目前醫學實證,病患在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前數年前會有 一段疾病潛藏期,亦有病患係無症狀而僅存在檢驗結果異常
,故不能僅以無症狀即驟然推論尚未罹患系爭疾病,仍應觀 察其病程或系爭疾病與疫苗間有無相關致病機轉,而依研究 結論顯示,在診斷為系爭疾病前,週邊血液中已存在系爭疾 病癌前突變現象之期間中位數為9.6年。故審議小組認定陳 君經診斷罹患之系爭疾病,此由出現突變至診斷為系爭疾病 需要數年時間,非短時間可造成之情形,故審議小組認定陳 君所罹患系爭疾病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⑷另系爭疾病之成因為骨髓造血細胞累積諸多異常突變後逐漸 發生癌化症狀,依致病機轉,該病理變化需要相當長時間累 積,方能達到癌化的階段,故該疾病屬慢性病,非短時間能 造成,故本件陳君因系爭疾病導致死亡之結果與接種疫苗無 關,相類似之關聯性認定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 認定。且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輔佐人林○青醫師(曾任臺 大醫學院家庭醫學部主治醫師,後取得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 學公共衛生碩士,現職為被告簡任技正)曾到庭陳明系爭疾 病致病機轉略以:病患在前期首先罹患骨髓分化不良症(MDS ),經過9-10年之染色體異常病變,直至血液中不具正常免 疫功能的白血球(即芽細胞)累積超過20%,方演變為系爭疾 病。換言之,一旦確診系爭疾病,顯示病患之異常狀態至少 已9-10年,此乃長時間累積之結果」。林○青醫師之陳述醫 學專業見解,亦與發表在於Nature Medicine期刊之醫學實 證文獻相符。
⒋本件審議小組非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涉「醫 學實證」文獻作成判斷之唯一依據,而是綜合陳君之個人狀 況、病歷資料等相關因素為綜合研判:
⑴本案審議小組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目「臨 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醫學常理」,並依個案情形 為綜合研判,以作成原處分,非徒憑同條項第2目「醫學實 證」文獻作成判斷之唯一依據。換言之,本件陳君之死亡證 明書、病理檢查報告、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皆記載陳君罹 患系爭疾病。而芽細胞只需累積達20%即符合系爭疾病確診 要件之情況下,陳君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卻顯示其骨髓內之 芽細胞數量高達95%,幾乎整個骨髓組織皆由芽細胞組成, 此等病情惡化程度,非經長時間累積實無可能發生。故審議 小組是勾稽上述臨床檢查結果,與醫學常理上系爭疾病之致 病機轉互相核對後,認定陳君之病況係多年累積所生,進而 認定陳君罹患系爭疾病之死亡結果並非肇因於接種疫苗所致 。基此,初步鑑定結果認定本件陳君死亡與接種疫苗無關, 理由為「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
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即可得證。 ⑵在大規模AZ疫苗接種下,若疫苗會提升系爭疾病發生風險, 則接種疫苗者發生系爭疾病之比率應會較未接種疫苗者發病 率高,而觀諸AZ疫苗是在110年開始大規模接種,經比對109 年及110年(即接種疫苗前、後)之統計數據,可以發現初 次診斷為系爭疾病之人數統計並無上升情形,故目前統計數 據顯無法支持「接種疫苗會增加系爭疾病」之假設。 ⑶綜上,審議小組係依憑陳君之病歷資料、醫學文獻及相關醫 學常理,綜合研判陳君死亡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不具關聯 性,推論過程均已詳盡。陳君於110年7月3日施打AZ疫苗, 在110年9月9日死亡,兩者間隔未達2個月。然系爭疾病係陳 君死亡原因,該疾病必須經年累月累積,非短時間能造成, 在不到2個月之短時間內因接種疫苗得到系爭疾病不符醫學 常理,故原告尚難憑藉時序上陳君接種疫苗後出現發燒、心 臟炎症並死亡,便主張死亡結果乃接種疫苗造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暨第205次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25-69頁)、112年8月1日函(本院卷第71-72頁)、被 告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633號公告(原處分卷第5 0-51頁)、原告110年10月20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本院卷第421-423頁)、原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本 院卷第429頁)、陳君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339頁)、原告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426頁)、鑑定書(原處分 卷第94-96頁)、建議表(原處分卷第98頁)、預防接種不 良反應因果關係評估表(乙證8卷第1-5頁)、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乙證8卷第6-7頁)、陳君之林家賢 皮膚科診所病歷資料(乙證8卷第27-28頁)、陳君之涂嘉桂 診所病歷資料(乙證8卷第29-32頁)、陳君之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乙證8卷第33-71頁) 、陳君之員生醫院病歷資料(乙證8卷第72-74頁)及陳君之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乙證8 卷第75-4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或法理:
㈠傳染病防治法30條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 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 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依前揭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 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 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 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 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 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 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 、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 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 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 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 ,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 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 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 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 )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 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 、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 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 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 、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 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 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 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 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 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
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 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無法確定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
㈡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 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 ,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參照前述審議 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 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 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 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 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 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 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㈢另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 高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 對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 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 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 副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 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 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 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 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並審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 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 、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 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 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 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 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1-3位醫學專業委 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 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 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 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 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 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 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 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 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 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旨。
㈣「……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前段( 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 ,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無關』,依 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 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 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 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 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 。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 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
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 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 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 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 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 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 ,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 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 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 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 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即 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 ,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 ,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 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 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 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 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 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 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 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審議辦法該部分之 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若上訴人並無適用 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 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的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除參酌該 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 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 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法、 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251號、112年度上字第256號、112年度上 字第2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若審議小組僅以審議辦法第 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為唯一判斷「無關」之 依據,而未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 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無關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 斷,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反之,若除醫學實證外 ,尚輔以個案情況及所有相關因素者,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 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用之系爭規定違 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斷。
二、本件審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法
⒈本件審議小組以第205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審議小組由召 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心 臟、血液疾病、過敏免疫、腎臟及病理學等專科醫師,與法 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其中男性委員為16人、女性委員為8人,單一性別人數 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法界、社會公正人士亦有8人 ,合計亦未少於三分之一,該次會議並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 ,並擔任主席(原處分卷第4頁)。據此,審議小組之組成 與審議小組第205次會議召開,均合於審議辦法第10條所定 之規定。
⒉另查,本件審議流程,被告於送審議小組開會進行綜合討論 前,先送請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鑑定關聯性,並作成鑑定 書(原處分卷第94-96頁),續由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 關聯性判斷及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原 處分卷第98頁);其中,擔任鑑定人之專業為「小兒科學、 感染症、兒童急救醫學、肺炎、疫苗」(本院卷第417頁), 另擔任法律/社會公正人士之專業為「護理學、公共衛生」( 本院卷第419頁),故擔任初步鑑定及法律/社會公正人士之 資格亦合於審議辦法第11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