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吳昀謙
吳昀夏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秉儒
張惠婷
原 告 吳瑋軒
法定代理人 吳秉宸
楊惠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柯德維 律師
羅紹倢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紀忠緯
郭韋侖
陳郁涵 律師
參 加 人 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吳昀謙、吳昀夏、吳瑋軒均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復興段 452地號土地(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6/30000)及其上 復興段1441建號建物(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3)之所有 權人。實施者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泰公司) 檢送「擬訂新北市新莊區復興段452地號等3筆(原1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報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13392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並自113年10月31日零時起生效。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君泰公司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本件審理結果,如 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君泰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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