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鑑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420號
TPBA,113,訴,1420,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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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黃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彥均
劉榮山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 游貞蓮,嗣變更為陳振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09-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訴外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被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申請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及000 -0地號(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鑑界,該所 遂通知○○○及關係人(即鑑界界址之含原告在內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於l13年5月15日會同進行土地鑑界。嗣該所於同日 依現場鑑界結果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原告(即同上段42 3及423-1地號〈下稱423、423-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所有權 人)向該所提出陳情,該所於113年5月17日再至現場進行檢 測,經召開測量疑義案分析小組檢討後,認113年5月15日現 場鑑界結果應予釐正,遂通知○○○及原告,原核發土地複丈 成果圖應予作廢,並另訂於l13年6月3日進行釘樁作業。然 該所於113年6月3日至現場進行釐正樁位作業後,○○○及原告 均不認同釐正樁位結果並拒絕簽章,該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1條第2項規定,以l13年6月6日桃地所測字第11300 07408號函(下稱113年6月6日函),將釐正樁位後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檢送並通知○○○及原告如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辦理。另原告於l13年5月2 7日向被告桃園地政所提出申訴,反映其所有重測前桃園市 大樹林段126-39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短少,應將地 籍圖重測期間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即桃園區東門段427-2 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427-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該所遂以113年6月4日桃 地所測字第1130006962號函(下稱l13年6月4日函)回復說 明。再原告又於1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桃園地政所提出陳情 ,反映同上述有土地面積短少而有違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該 所復以113年12月10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5886號函(下稱1 13年12月10日函)回復說明。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地政所113 年6月4日函及113年6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桃園市政 府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法訴字第1130264002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1而對之聲請再 審,再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2月17日以府法訴字第113 031039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原告仍不服 訴願決定1、2、被告桃園地政所113年12月10日函,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參照)。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 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 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21條:「(第1項)鑑界複丈,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 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 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 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 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 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 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 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 認定,……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 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 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 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等規定可知, 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 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縣市主管機 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 不服,則不能申請第3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裁判或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復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 ,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主 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若循訴請法院裁判處理之 救濟途徑,應提起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 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3.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 3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 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 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第59條第2項:「因前項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 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 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 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3項 )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 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 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調處結果辦理。」等規定可知,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地 區,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或 因異議不服而生之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係藉由法院就 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之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而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 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而對意見不一致之土地所有權人向民事 法院起訴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 )。  
 4.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分別為:訴願決定1、2、113年6月 4日函、113年6月6日函均撤銷;113年12月10日函撤銷(均 見本院卷第13、282頁)。惟:
  ⑴觀之113年6月4日函所載係:「……二、依案附70年3月27日 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書所載,重測前 大樹林段126-9、126-10及126-39地號土地,重測期間依 通知書第4點註明情形:土地現況已依法合併使用,實地 已無界址,……,本府依內政部函規定逕予合併測量,逕予 合併為東門段423地號,查與本所土地登記標示簿、所有 權簿所載沿革相符,並未損及臺端權益,先予敘明。三、 次臺端主張關於東門段427-2地號重測前應係大樹林段126 -39地號,業由桃園市公所出售予臺端並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一節,經查東門段427-2地號係於重測期間發現 之未登錄地,經一併公告辦理第1次登記。臺端所取得公 所出售持分地已於重測時逕予併入東門段423地號,是以 東門段427-2地號於法並無撤銷已完成土地第1次登記之事 由。四、另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2、3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進行,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乃由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後,據以辦理 土地調查、至界址施測等作業,一宗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 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並未變更。五 、綜上所述,東門段423地號於88年逕為分割出423、423- 1地號,按照69年重測調查表與70年土地登記簿所載,重 測前為大樹林段126-9、126-10與126-39地號,重測當時 業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完成認章,經界線南北側以牆



壁中心線為界、東側以道路外側為界、西側以牆壁中心為 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經公告30日,再據以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後面積為76平方公尺,程序並無違 誤。……。爰本案查無撤銷重測成果之事由。至臺端與鄰地 因建築行為衍生之紛爭,本所並非主管機關,並無責令其 改善之權,尚請諒察。」等語(證據1卷第19-21頁),可 認此函係被告桃園地政所回復原告有關427-2地號土地係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2、3等規定所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期間發現之未登錄地區,故一併公告辦理第1次登記之 處理過程,並說明原告所有42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相關地 號土地於重測時之處理過程,及說明原告與鄰地屋主之房 地紛爭非其權責所能處理等內容,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 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函並無處分 之意,而僅係單純觀念通知。
  ⑵觀以113年6月6日函所載係:「……二、旨案本所原排定113 年5月15日至現場辦理土地鑑界並現場核發成果圖,經113 年5月17日現場檢測並召開測量疑義案分析小組檢討,應 予釐正成果圖上點號1、2樁位,原113年5月15日現場核發 之成果圖予以作廢,先予敘明。三、案經本所再排定於11 3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整派員至現場辦理釐正樁位作業 ,惟臺端表示不認同釐正樁位結果並拒絕簽章,爰依前開 規定,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予臺端代理人,其中土地 複丈成果圖點號3至7維持原5月15日鑑界成果,並標註於 核發之成果圖。四、倘對本次測量結果欲提出異議,可依 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辦理。五、副本抄送東 門段423、4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旨案關係人),因關 係人經到場亦表示不認同釐正後樁位結果並拒絕簽章,亦 可依前開說明四規定辦理。」等語(證據1卷第7-9頁), 可知此函係被告桃園地政所回復原告對於000、000-0地號 土地與其所有423、423-1地號土地之土地鑑界結果之處理 過程,及對該結果如有異議時,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規定即訴請法院裁判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等 內容,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揆諸 前開說明,亦應認此函並無處分之意,而僅係單純觀念通 知。
  ⑶觀之113年12月10日函所載內容係:「……三、經查臺端所陳 原大樹林段126-29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於70年 地籍圖重測時與同段126-9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及126 -1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合併,合併後之地 號為同段126-9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變



更為東門段423地號。東門段427-2地號係依據說明二規定 及前桃園縣政府70年3月14日府地籍字第024097號核定文 辦理未登記土地登記作業,因僅建立標示部,故於94年辦 理遺漏更正,補載所有權部(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爰無臺端所陳有違法登記之 情事存在。四、本案倘涉及土地權屬爭議,仍建議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為宜。」等語(證據1卷第67-68頁),亦可 認此函係被告桃園地政所回復原告有關其所有423地號土 地於重測前相關地號土地於重測時之處理過程,及說明42 7-2地號土地係依規定補載所有權部之處理過程,及說明 原告所不服者屬於土地權屬爭議,應循司法途徑救濟等內 容,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此函亦無處分之意,而僅係單純觀念通知。 ⑷況依前述,應可知原告係對被告桃園地政所所為之土地鑑 界結果及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427-2地號土地與其所 有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多寡等所有權權利有所不服並爭執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皆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其對 意見不一致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而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原告並不得對性質皆屬於觀 念通知之113年6月4日函、113年6月6日函及113年12月10 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如其聲明所示第1項及第3項部分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詳如113年6月11日訴願書請求事項6項 、113年6月22日訴願請求6項、113年7月26日訴願答辯書回 覆補充聲明訴之聲明6項、113年8月6日訴願答辯書回覆補充 聲明(二)訴之聲明1項、113年8月21日訴願答辯書回覆補充 聲明(三)訴之聲明2項均請惠予撤銷核辦。」之記載(本院 卷第11頁)、所提行政訴訟狀答辯狀回覆補充聲明狀有關回 復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記載(本院卷第127頁)、所提行政 訴訟答辯狀回覆補充聲明狀(二)有關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 記載(本院卷第261頁)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聲明第2項等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 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 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2.查原告因土地鑑界事件,具狀以桃園市政府、桃園地政所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觀諸原告於書狀所載系爭聲 明第2項等部分(本院卷第11、127、261頁),均是將其所 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 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所為此等訴之聲明 並不明確。故本院乃於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等部分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339-341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4年4月25 日向本院具狀補正(本院卷第345-354頁),但細繹其所提 該書狀所為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45-347頁),其中仍將前 述2項聲明所指訴願決定1、2、113年6月6日函列入其中,堪 認仍係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而為補正,而屬補正不完全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系爭聲明第 2項等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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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