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禎義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俊祥
吳明峯
黃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885號及第113501912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兆億76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經營者, 被告以系爭漁船總噸位195噸,係為民國112年度赴太平洋作 業之一般組漁船,於112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作業航次(下 稱系爭航次)期間之漁獲物,委由我國籍東鴻899號運搬船運 返高雄市小港魚市場卸魚,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派員執行 卸魚檢查,查獲系爭航次大目鮪配額限制魚種漁獲之實際卸 魚量為16,800公斤,與系爭漁船透過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 量945公斤,並加計前次轉載連吉興運搬船後申報留艙量大 目鮪80公斤,差值15,775公斤,差值比率達93.9%,違反鮪 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太平洋 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際卸魚量超過20%,且差 值超過2公噸,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漁 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重大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爰依 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漁 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 準)第3點附件1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173萬元,以11 3年5月10日農漁字第113140455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1)處原告罰鍰573萬元(400萬元+173萬元=573萬元)。原 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13年9月26日以
院臺訴字第113501788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
㈡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被告以系爭漁船總噸位195噸,係為 112年度赴太平洋作業之一般組漁船,系爭漁船於112年度取 得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配額20,053公斤(全魚重),惟系爭 漁船112年度大目鮪總漁獲量約35,386公斤(全魚重),經 計算已超捕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率為 76,46%,超過被告核給之大目鮪許可配額之20%,仍繼續捕 撈該魚種,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配額限制 魚種嚴重超捕之重大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遠洋漁 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0日農漁字第11 31404551B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罰鍰400萬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113年9月2 6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191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系爭漁船之系爭航次,因超額捕撈單一魚種大目鮪, 所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
⒈系爭漁船於系爭航次期間,原告因生活窘迫,為賺取維修 系爭漁船維修費用,不得已鋌而走險匿報系爭漁船於系爭 航次作業期間超捕大目鮪漁獲量16,800公斤,嗣經被告查 獲後,被告以113年2月22日農漁授字第1131532525號函請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對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原告前揭違規 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乃為同一,皆係為了償還系爭漁船之維 修費用,迫於生計而於系爭航次作業中違規,綜合上情應 認本件屬原告一時失慮、偶發之單一事件。然被告竟割裂 認定原告上揭事實,認原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2款,而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依遠洋漁 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裁罰原告各400萬元(至被告機 關原處分A另依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再裁罰原告173萬元, 不在本段論述範圍內),被告以相同種類、相同罰鍰額度 處罰原告上揭單一違規事件,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⒉被告為了追求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之立法意旨,須掌握漁 獲配額使用情形,從而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回報漁獲 之義務,故無論太平洋辦法第49條第1項或太平洋辦法第5 章之規定,皆係使被告掌握漁獲配額使用情況,以達成遠 洋漁業條例第13條之立法意旨。然被告竟以遠洋漁業條例 第13條第1項相同立法理由之不同款次,對原告於系爭航 次中,基於原告同一目的、動機之違規事件,分別以遠洋
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重復裁罰原告400萬元,再加 計裁罰基準不法利得173萬元,共973萬元,有違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
㈡縱原告於系爭航次,匿報其違規超捕之單一魚種大目鮪核與1 12年度超捕大目鮪漁獲量之違反屬不同行為,被告機關所為 原處分1及原處分2裁罰原告共計973萬元,應認有違反比例 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
⒈倘被告得逕以詳細分拆原告於系爭航次中之各種行為予以 處罰,將導致原告實質上受國家過度處罰,而有違法治國 之精神。被告未慮及此,逕做出原處分1及原處分2裁罰原 告共973萬元,應認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⒉原處分1依照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 得173萬元,系爭裁量基準僅為機械式裁量,以漁獲物卸 下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粗略計算原告之違規事實 顯非公平,蓋系爭航次超捕大目鮪數量之實際出售價格為 421,590元,有小港區漁會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可證,實 與原處分1所為加計罰鍰差距甚大。
⒊又被告前對於他案(受處分人洪文婿)違反持有並卸下「禁 捕魚種」之重大違規情事亦僅處罰750萬元,相較於本件 大目鮪僅列為「配額限制魚種」卻處罰973萬元,顯然原 處分1及原處分2裁罰顯屬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1依照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 173萬元,未具體說明漁獲物卸下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 格如何計算取得,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按裁量基準為被告109年9月1日以農授漁字第1091335232號 令訂定發布,然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說明欄第2點,「不法 利得」之計算係以違規漁獲量乘以該漁獲物卸下之前3年之 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而非以實際價格計算,然實際價格 依市場波動起伏不定,被告頒布之裁量基準僅以該漁獲物卸 下之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全未考量先前新冠疫 情等所造成之市場衝擊,對於原告之財產權保護尚不周全, 裁量基準既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則應有法律明確 授權,方符法制。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⒉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系爭航次期間大目鮪配額魚種電子漁獲通報與實際卸魚量之
差值達15,775公斤、誤差比例為93.9%,涉及漁獲通報資料 嚴重不實行為,並且原告自陳將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捕撈 之大目鮪運返銷售,未善盡監督指導義務,甚至指示船長匿 報,未依規定每日詳實回報漁獲,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就系 爭漁船該單一航次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行為,依遠洋漁業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以原處分1 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400萬元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1 73萬元,共計573萬元,於法有據。
㈡原告明知系爭漁船112年度大目鮪配額為20,053公斤(全魚重 ),其自陳將超出捕撈之大目鮪運返銷售,其既已知悉系爭 漁船112年10月10日前之作業航次及系爭航次合計所捕撈之 大目鮪漁獲量已經嚴重超額,卻未指示船長停止捕撈大目鮪 漁獲,系爭航次以後仍持續捕撈大目鮪漁獲,導致系爭漁船 112年度大目鮪漁獲全年累計卸魚量為35,386公斤(全魚重 ),超捕配額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例 為76.46%,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 乃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處 原告4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㈢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重大 違規規定,依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就配額限制魚種 、黃鰭鮪等鮪旗魚、鯊魚及其他魚種分款規定嚴重不實之情 形,又依太平洋辦法第49條規定,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 應每日詳實回報漁獲情形之義務,無論是否為配額限制魚種 ,均應回報,且縱無漁獲亦應回報。至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3 條第1項第7款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配額捕撈重大違規規定, 係指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全年度總漁獲量超出被告所許 可配額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之違規行為。對於有配額限 制之魚種(即大目鮪),太平洋辦法第5章詳細規範配額之 核給、收回、扣回等,係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應詳細掌 握配額使用情況之責。故前述兩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課 予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倘有違反時應 分別予以裁罰。此外,系爭漁船在系爭航次匿報大目鮪漁獲 量15,775公斤(處理後重),與該船112年度所超捕大目鮪 漁獲量15,333公斤(全魚重)時間起迄時間不同,前者僅一 個月,後者為全年12個月,顯非同一行為。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已充分審酌原告違規情節, 因違規情為所獲得之利益、裁量基準規定等各項裁罰金額決 定因素,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有關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所定不法利得之計算,係參考遠洋 漁業條例罰則章中對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計算方式,以
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其規 範內容並無無法理解或預見之情形,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且基於執法公平性,被告所屬漁業署建置「漁產品批發 市場交易行情站」網站,公開各地區魚市場每日各類魚種交 易情形,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12年度,故本件大目鮪 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不法利得之大目鮪漁獲單價,即係以 前述網站109年至111年之大目鮪漁獲國內市場平均價格作為 計算標準。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原處分1部分:
㈠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從 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 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五、填報及繳交 漁撈日誌、漁獲通報。」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中華民 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十二、未依第10條第2項 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 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者或 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 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 二、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400萬元以上2,0 00萬元以下罰鍰。」
㈡太平洋辦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捕撈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 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漁獲 回報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13條 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嚴重不實: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 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2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 量之百分之20。」
㈢裁量基準第3點規定「漁船單一航次之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 之差值,依太平洋辦法第56條…規定,為本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2款所稱之嚴重不實者,其經營者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裁罰基準如附件1…。」依附件1漁獲 通報資料嚴重不實案件有關經營者應處罰鍰之裁量基準說明 1至3所定,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魚種數為1種者,經營 者之罰鍰金額計算方式為「A+B」。「A」為遠洋漁業條例第 36條所定最低罰鍰金額,「B」為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
「不法利得」以違規漁獲量乘以該漁獲物卸下之前3年之國 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無條件捨棄至萬位數。「違規漁獲量 」為「實際卸魚量」減「漁獲通報量」所得之重量,「違規 漁獲量」為負數者,以0計算。例如109年卸下之漁獲物,其 不法利得以106、107及108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經 營者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應處罰金額,原則上為「A+B 」(即「最低罰鍰金額」加「不法利得」)。
㈣本院經核原處分1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系爭漁船總噸位為195噸, 漁獲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鮪延繩釣漁業,並申 經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 為農業部)核准於112年2月17日至12月31日以一般組別赴中 西太平洋及南太平洋漁區作業。系爭漁船於112年11月9日在 海上將漁獲轉載予運搬船(漁獲作業期間為112年10月10日 至11月9日),該等漁獲委由我國籍「東鴻899」運搬船於11 2年12月8日運回小港魚市場卸售,卸魚總重量為33,879.1公 斤,惟系爭航次作業期間大目鮪之電子漁獲回報量為945公 斤,加計前次轉載連吉興運搬船後申報留艙量大目鮪80公斤 ,與大目鮪實際卸魚量16,800公斤,差值為15,775公斤(實 際卸魚量16,800公斤-漁獲回報量945公斤-前次申報留艙量8 0公斤=15,775公斤),差值比率達93.9%(15,775公斤÷16,80 0公斤×100%≒93.9%),此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 表(原處分卷第137-141頁)、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04頁)、系爭漁船112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期 間電子漁獲回報資料(原處分卷第132-135頁)、漁獲量統 計表(原處分卷第33頁)、原告提交系爭漁船112年10月8日 留艙量表(原處分卷第29頁)、112年10月9日WCPFC轉載確 認書(原處分卷第28頁)、112年12月11日提交遠洋漁船漁 獲物卸魚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1頁)、112年12月8日國內港 口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5-34頁)、大目鮪109年至111年 行情走勢圖(原處分卷第127頁)附卷可稽。 2.次查,被告以系爭漁船於系爭航次所捕獲大目鮪之電子漁獲 回報量計945公斤,加計前次轉載連吉興運搬船後申報留艙 量大目鮪80公斤,與實際卸魚量計16,800公斤之差值15,775 公斤,差值比率達93.9%,違反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誤差範圍,即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 過2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20,屬遠洋漁業條例 第1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規定,按漁獲通報資料嚴 重不實之魚種為1種者,處經營者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最低罰鍰金額400萬元,加計該違規行為之不法利 得173萬元(以系爭航次期間大目鮪漁獲回報量與實際卸魚量 誤差量15,775公斤及國內市場109年至111年間平均價格每公 斤110.1元計算,即15,775公斤×110.1元=1,736,828元,無 條件捨棄至萬位數),以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573萬元(400萬 元+173萬元=573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乙、關於原處分2部分:
㈠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從 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 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漁獲數 量限制或配額。」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 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 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 配額百分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 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 或廢止之:……二、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40 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㈡太平洋辦法第29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配 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 。」第49條第1項規定「捕撈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 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漁獲回報 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系爭漁船總噸位為195噸, 漁獲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鲔延繩釣漁業,並申 經農委會核准於112年2月17日至12月31日以一般組別赴中西 太平洋及南太平洋漁區作業;系爭漁船於112年度取得配額 限制魚種大目鮪配額20,053公斤(全魚重),惟系爭漁船該 年度大目鮪總漁獲量約35,386公斤(全魚重),經計算已超 捕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率為76.46%(1 5,333公斤÷20,053公斤×100%≒76.46%),超過主管機關核給 之大目鮪許可配額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此有動力漁 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第137-141頁)、遠 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4頁)、系爭漁船112 年大目鮪超額表(原處分卷第65頁)、112年12月8日國内港 口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5-34頁)附卷可稽。 2.次查,被告以系爭漁船於112年度取得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 配額20,053公斤(全魚重),惟該年度大目鮪總漁獲量約35
,386公斤(全魚重),經計算已超捕15,333公斤(全魚重) 大目鮪漁獲,超捕比率為76.46%,超過主管機關核給之大目 鮪許可配額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捕之重大違規行為, 違規事證明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 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4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丙、關於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漁船之系爭航次,因超額捕撈單一 魚種大目鮪,所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違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1.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 之規定時,與同法第24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 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 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重 大違規規定,依太平洋辦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就配額限制魚 種、黃鰭鮪等鮪旗魚、鯊魚及其他魚種分款規定嚴重不實之 情形,又依同辦法第49條規定,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應 每日詳實回報漁獲情形之義務,無論是否為配額限制魚種, 均應回報,且縱無漁獲亦應回報。而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 1項第7款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配額捕撈重大違規規定,係指 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全年度總漁獲量超出主管機關所許 可配額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之違規行為。對於有配額限 制之魚種(即大目鮪),太平洋辦法第5章詳細規範配額之 核給、收回、扣回等,係課予漁船經營者與從業人應詳細掌 握配額使用情況之責。
3.從而,上述兩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課予漁船經營者及從 業人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倘有違反時應分別予以裁罰。又 系爭漁船在系爭作業航次匿報大目鮪漁獲量15,775公斤(處 理後重),與該船112年度所超捕大目鮪漁獲量15,333公斤 (全魚重)時間起迄時間不同,前者僅一個月,後者為全年 12個月,顯非同一行為,核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且違反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告分別處 罰之,並非重複處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於系爭作業航次,匿報其違規超捕之單 一魚種大目鮪核與112年度超捕大目鮪漁獲量之違反屬不同 行為,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裁罰原告共計973萬 元,應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定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方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 則。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就違規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 ,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察同解異,視個案違規情節,綜合考 量所適用法律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類、具體違法行為態樣、 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違規行為人之可非難 性,以符合規範目的,若其所為裁處切合規範意旨及目的, 未見有罰責不相當之情形,即不能謂有裁量違法之情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漁船為總噸位195噸漁船,為112年核准赴太平洋 作業之一般組漁船,系爭作業航次期間大目鮪配額魚種電子 漁獲通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達15,775公斤、誤差比例為93 .9%,涉及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款及太平洋管理辦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之重大違規 行為,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裁量基準第 3點附件1,以原處分1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400萬元加計該 違規行為之不法利得173萬元,共計裁處573萬元;又系爭漁 船112年度大目鮪漁獲全年累計卸魚量為35,386公斤(全魚 重),超捕配額15,333公斤(全魚重)大目鮪漁獲,超捕比 例為76.46%,涉及年度配額限制魚種嚴重超捕之重大違規行 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乃依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處原告400萬元罰 鍰,業如前述,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業已審酌 原告違規情節,因違規情為所獲得之利益、裁量基準規定等 各項裁罰金額決定因素,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原處分1依照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加計該違規行 為之不法利得173萬元,未具體說明漁獲物卸下前三年之國 內市場平均價格如何計算取得,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查,
1.按被告為處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 之差值規定案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提升執法效率與 公信力,爰訂定裁量基準,並以魚種數及違規行為不法利得 為加重裁處考量因素,透過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基準,俾
為一致性處理,尚無牴觸母法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規定。 2.有關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1所定不法利得之計算,係參考遠洋 漁業條例罰則章中對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計算方式,以 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其規 範內容並無無法理解或預見之情形,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且基於執法公平性,被告所屬漁業署建置「漁產品批發 市場交易行情站」網站,公開各地區魚市場每日各類魚種交 易情形,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12年度,故本件大目鮪 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不法利得之大目鮪漁獲單價,即係以 前述網站109年至111年之大目鮪漁獲國內市場平均價格作為 計算標準(即以系爭航次期間大目鮪漁獲回報量與實際卸魚 量誤差量15,775公斤及國內市場109年至111年間平均價格每 公斤110.1元計算,即15,775公斤×110.1元=1,736,828元, 無條件捨棄至萬位數),核屬有據。
3.至原告所提之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乃漁獲物買賣交易資 料,而漁獲買賣係屬私法契約,由買賣雙方合意決定漁獲重 量及售價,因交易地點、銷售習慣或雙方議定條件而無統一 標準。被告於核算漁獲通報資料不實違規裁罰案件之不法利 得,依前述裁量基準均係以「違規漁獲量」乘以「漁獲物價 值」計算,其中「違規漁獲量」係指「實際卸魚量」超出電 子漁獲回報之全數漁獲量,而實務上就「實際卸魚量」之認 定,倘經卸魚檢查者為「卸魚檢查量」;倘未經卸魚檢查者 為「卸魚聲明量」,尚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以魚貨交易計價單 之交易資料來計算。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分別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