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312號
TPBA,113,訴,131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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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吳美儀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40年8月18日第371號
人事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係已故陸軍少將鄺書霈之孫,其於民國110年2月20日( 被告收文日)具函,以鄺書霈任職臺灣南部防守區司令部額 外高級參謀(兼臺灣省南區車輛動員委員會[下稱南區車動 會]主任委員)期間,因遭部屬誣告瀆職,遂遭被告以40年8 月18日第371號人事命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撤職,鄺書霈 當時申訴未果,喪失續服公職權益,乃於49年1月1日退伍。 然而,鄺書霈兼任主任委員南區車動會,非被告編制單位 ,故該任命有違憲之虞,且鄺書霈曾獲總統頒發勝利勛章, 應功過相抵,惟被告人事單位有未提出此有利於鄺書霈裁量 條件之疏失,且當時無法行政救濟等情為由,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就原處分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0年5月20 日國人管理字第1100112575號函(下稱系爭否准程序重開處 分)否准原告申請程序重開。原告不服系爭否准程序重開處 分,循序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 下稱110訴1258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以112年12 月18日請求(申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書(下稱系爭請求書 )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2年12月28日國 人勤務字第1120356724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2月28日函) 復略以:原告自93年6月30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故陸軍少將 鄺書霈相關權益事件,業經本院94年訴字第1216號、94年訴 字第1538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49號、本院110訴12 58判決確定在案。有關原處分,被告及所屬單位均依斯時身 分及法令辦理,並經前揭司法判決論斷於法無違等語。原告 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祖父鄺書霈奉被告39年7月17日銓銑字第58號人事命令( 下稱被告39年7月17日人事命令)兼任南區車動會主任委員 乙職,牴觸陸軍軍官佐任職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6 條第3項中段:兼任以非隊職。鄺書霈被南區車動會部屬誣 指瀆職。原處分未給予鄺書霈最後陳述之機會,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未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給予其以功抵過之機會。原 處分未註明救濟途徑。
㈡、退休金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 ,雇主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 退休金之權利。鄺書霈於撤職前已服役21年餘,並達退休請 求終身俸要件,被告違法調職製造部屬誣指鄺書霈瀆職,隨 後遭撤職不發退休金。
㈢、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尚 未施行)第2條第1項將現役軍人修改為軍人外,本件亦有可 能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因鄺書霈係軍職外派期間遭誣指瀆職 ,依當時懲罰法第1條規定刑事案件並不適用懲罰法。另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懲罰法第2條第2項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於 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舊懲罰法無救濟規定係一大 漏洞,況威權統治時期未開啟公務員救濟。未經法院判決及 救濟之原處分為不確定之行政處分,依正當法律程序補救。㈣、93年1月7日廢止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第2項明文:本法實施停 止時,原有業主或權利人及其繼承人,對原有權利有收回之 權。車輛動員辦法(下稱車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兼職 幹部視同動員幹部,本件懲處應適用車動辦法,而非懲罰法 。暫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兼任以非隊職及不妨礙其本職 之事務。鄺書霈兼任南區車動會主任委員乙職牴觸暫行條例 第6條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命令不得違反變更或 牴觸法律。故被告39年7月17日人事命令自始無效。㈤、依臺灣省反共保民動員委員會組織圖,鄺書霈之懲處應先經 臺灣省車動會再向臺灣省反共保民動員委員會,再向臺灣省 政府核定,被告無權處分部外機構。被告應給予最後陳述機 會及人事評審會應審定其以功抵過權利,及有利不利均應注 意原則。
㈥、鄺書霈遭被告撤職係依刑懲併行原則辦理,惟刑事原因不存 在,懲處理由與動機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2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




㈦、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具狀請求原處分無效,惟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撤職,涉 及鄺書霈軍職身分之變更,此等職務本身所生權利義務及其 得喪變更均專屬於鄺書霈個人,非為繼承之標的,原告無從 主張繼承或代為行使權利,難認原告就原處分,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據此,撤職處分之撤銷、廢止、確認違 法或無效等訴訟,乃當事人本人之一身專屬權,其死亡後, 其訴訟權利即隨同消滅,原告就原處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以及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以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其目 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 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是否具 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主張特定訴訟標的 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始得認定其 訴權存在。故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之資格,通常應從是 否為處分相對人,或保護規範之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 體(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或雖非主體但基於法律 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法律上之權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 者,而得據以認定其具有訴訟權能,且應依行政訴訟之不同 訴訟類型分別觀察審認,始得正確判斷其是否具備當事人適 格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 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 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 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該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倘 不具備此項要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㈡、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鄺書霈軍職經歷資料(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8號事件[下稱110訴1258事件]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39年7月17日人事命令稿(本院110訴1258事件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原處分(本院110訴1258事件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訴願可閱覽卷第48頁,本院卷第28、53至54頁) 、系爭否准程序重開處分(本院110訴1258事件本院卷第35 至36頁)、系爭請求書(訴願可閱覽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 87至89頁)、被告112年12月28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3頁, 本院卷第85頁)、行政院113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 81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110訴1258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㈢、經查:
 ⒈鄺書霈於40年間原任職臺灣南部防守區司令部額外高級參謀 ,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鄺書霈撤職,涉及鄺書霈軍職身分之 變更,此等職務本身所生權利義務及其得喪變更均專屬於鄺 書霈個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得為繼承之 標的,原告無從主張繼承或代為行使權利,是難認原告就原 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尚不能據以認定其與原 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 事人。
 ⒉承上所述,原處分無效與否,所生權利義務及其得喪變更均 專屬於鄺書霈個人,既不能認原告就原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到損害,而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即無因



原處分無效事由之存否不明確,而有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自無得透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危 險之可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顯無確認利益,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綜上,原告請求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當事人不適格,且 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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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