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283號
TPBA,113,訴,128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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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新興醫療社團法人辦理慎修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劉江裕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馬蘭榮 民之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自民國94年起以ROT促參模式 委託永和復康醫院經營,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自109年1月 起委由新興醫療社團法人以OT模式經營至115年12月止,並 更名馬蘭榮民之家委託新興醫療社團法人辦理慎修養護中 心(即原告)。被告為辦理第11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 下稱第11次評鑑),於112年6月28日實地評鑑結果,現原 告106年至108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皆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 組申報;而依109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下稱109 年度評鑑指標)第3105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檢修申報及防火管理情形為核心指標 ,且依被告第11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下稱第1 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12點規定,核心指標未達滿分者,評 鑑等第降一等,原告因前揭評鑑指標第3105規定未達滿分, 該項指標係屬核心指標,評鑑等第由乙等降為丙等,經被告 以112年10月30日衛授家字第1120761815A號函(下稱112年1 0月30日函)檢送第11次評鑑第2階段成績初稿予原告,原告 評鑑初始等第為丙等。原告嗣於112年11月14日提出申復, 案經被告所屬社會及家庭署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第11次評 鑑諮詢小組第13次會議(下稱112年11月28日評鑑諮詢小組



會議)決議仍維持等第。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衛授家字第 11307600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第11次評鑑等 第為丙等,限於文到14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文到6個 月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檢送第11次評鑑第2階段成績初稿,原告應改進事項關於 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3105部分,明確顯示「106年至108年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然原 告自109年1月起方接手營運,其原先係由永和復康醫院所經 營,故原處分所示106年至108年間所存在之瑕疵責任,與原 告無涉,自應由馬蘭榮民之家或永和復康醫院承擔,被告所 為原處分將此瑕疵責任逕加諸由原告承擔,應無理由。且原 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文到6個月 內完成改善等語;惟106年至108年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類組 「H-1」與實際使用類組「F-2」不符,及其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此等瑕疵尚非109年 始接手營運之原告所能補正,故被告所為限期改善之決定亦 無理由,應併予撤銷。又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承接至今仍 未依實際使用應屬之「F-2」類組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等語,惟原告自109年起即有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 ,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㈡審酌馬蘭榮民之家於第10次評鑑身分障礙福利機構實地評鑑 ,因考量103年及105年因永康祥和類別,依據申報資料都 是「H-1」,既然第10次評鑑身分障礙福利機構實地評鑑申 報「H-1」資料,顯然該申報為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類組, 然第10次評鑑身分障礙福利機構實地評鑑為乙等何以本案 得評價為丙等?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 待遇之規定。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乃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其主要供身心障礙者住宿使用 之大樓永康樓及祥和樓,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辧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該兩棟大樓建築 物使用類組分類,應每年以「F-2」類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惟106年至110年間,原告係以「H-1」類申報部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其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行為,導致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之核心指 標未達滿分,評鑑等第進而由乙等降為丙等




 ㈡依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8條規定,可知第11次評鑑計畫之考 評時間為106年至110年4月30日,原告雖主張其自109年始接 手營運,然依上述規定可知,第11次評鑑之考評時間為106 年至110年,是109年後仍屬評鑑範圍,原告對第11次評鑑之 考評時間,顯有誤解。原告自109年開始經營後,仍持續以 「H-1」類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依機構實際使用之 「F-2」類組申報,該行為自會導致該項核心指標遭扣分, 無法取得滿分,基此,被告依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12條規 定,降其一等第之處分並無違誤。至第10次評鑑雖亦以「H- 1」類組申報,然每一次評鑑之項目及加權分數均不相同, 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已將3105項目列為核心指標,原告未核心指標而遭降等,核無不合,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0月30日函檢附第11次評鑑第2 階段成績初稿(本院卷第29至36頁)、112年11月28日評鑑 諮詢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05至30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至58頁)等件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主張106 年至108年建築物使用類組申報不符之瑕疵不應由其負擔, 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評鑑原告丙等,並命其限期改善, 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或平等原則?五、本院之判斷:
㈠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 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展,制定有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64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 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 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 第: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 。(第2項)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 ;經評鑑成績為丙等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3項)第1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 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 條、第93條、第94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 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64條第1項規定 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 助章程不符。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三、財產總額已 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四、經主 管機關評鑑為丙等丁等。」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前揭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下稱評鑑及獎勵辦法) ,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公私立及公設民營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第8條規定:「(第1項)評鑑項目如 下:一、行政組織經營管理。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四、權益保障。五、改進或創新。六、其他 經評鑑諮詢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第2項)評鑑諮詢小組 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 實施6個月前公告。(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辦理評鑑 。」第9條規定:「(第1項)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一、 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第2 項)主辦評鑑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第11條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丁等者,主管機關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 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第1 2條第1項規定:「評鑑成績為丙等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主管機關應於該機構限期改善完成前加強輔導、查核, 每月應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委由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輔導事宜。」可知主管機關透過評鑑,以檢視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專業能力、服務品質與績效成果;若經主 管機關評鑑為丙等丁等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方得為罰鍰處分,至 其改善為止,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安全、專業及有品質的 支持與照顧。
㈡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 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其中附表一類別F類 、組別F-2規定:「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健 、訓練、輔導、服務之場所。」另附表二類別F-2規定:「1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全日型住宿機構、日間服務機構、樓地板 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福利中心)、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等類似場所。2.特殊教育學校。3.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又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類別 F類、組別F-2規定:「1,500平方公尺以上,每1年1次;未 達1,500平方公尺,每2年1次;500平方公尺以上,每1年1次 ;未達500平方公尺,每2年1次。」另依馬蘭榮民之家與新 興醫療社團法人簽訂之108年11月29日「慎修養護中心OT案 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3.4規定:「為營運本案 ,乙方(即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 ,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 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等檢查 及申報。」第7.7規定:「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辦理本案應 通過之各項政府許可。」
㈢經查,原告為全日型住宿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被告辦理第1 1次評鑑(109年起因COVID-19疫情多次延後,於110年4月1 日至5月31日間評鑑59家機構,嗣於112年5月2日至8月2日接 續評鑑179家機構,全國受評機構總數計有238家)。被告評 鑑諮詢小組於112年6月28日實地訪評原告,依第11次評鑑實 施計畫第11點、第12點規定,其評鑑項目計有「行政組織經營管理」(含會計及財務管理)、「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專業服務」、「權益保障」、「改進及創新措施」等項 ;總分70分以上未達80分者為乙等,總分60分以上未達70分 者為丙等,另核心指標未達滿分者,評鑑等第降一等,有評 鑑實施計畫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其中就「環 境設施及安全維護」部分,查原告係全日型住宿機構,屬「 F-2」類組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場所(夜間型住宿機構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則依「H-1」類組申報)。依系爭契約附件1 「土地及建物基本資料」顯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4,625. 4平方公尺,其中「永康樓」1、2樓面績各為817.05平方公 尺,「祥和樓」1、2樓面績各為61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58 頁),其主要使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500平方公尺以上 ,是原告應每年依「F-2」類組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惟依原 告109年、110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檢查紀錄等資料 ,原告將部分場所現況用途類組以「宿舍、浴廁」申報「H- 1」類組(本院卷第101、155、171頁)。查原告主要於兩棟 建築物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中「永康



樓」於108年底取得使用類組「F-2」變更核准,原告就此即 以「F-2」類組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惟「祥和樓」並未整調 ,其建築用途仍為「H-1」類組,原告仍持續於該建築物安 置並提供約80名之身心障礙者從事生活照顧,未能符合前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規定,有 臺東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原告申報資料、被告承辦人員補充說明郵件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至200頁、未編頁碼之訴願卷)。被告辦理評鑑結 果因此審認原告自106年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部分場所 係依「H-1」類組申報,未依全日型住宿機構實際應屬「F-2 」類組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場所申報,而評鑑指標第3105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檢修 申報及防火管理情形」為核心指標,原告因上開核心指標未 達滿分,評鑑等第由乙等遂由降為丙等;原告不服提出申復 ,案經被告社會及家庭署112年11月28日評鑑諮詢小組會議 決議,仍維持原告評鑑結果為丙等等情,復有系爭契約、第 1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11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各項指標 資料準備期程一覽表、109年度評鑑指標、112年6月28日第1 1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實地評鑑報告、被告112年10月30日函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239至271頁)。被告 乃於113年1月12日據以作成原處分評鑑等第丙等,限於文到 14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本次評鑑績效考評期間既為106年至108年,則該 期間所存在建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之瑕疵責任,自應由馬 蘭榮民之家或永和復康醫院承擔;且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年申報之瑕疵,尚非109年始接手 營運之原告所能補正云云。惟查,依第11次評鑑實施計畫第 8點規定:「受評鑑對象與評鑑指標之適用:㈠應受評鑑機構 及考評時間:凡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立案,且為各級主 管機關主管或所屬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機構服務績效之考評以自106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為原則 ,惟部分受評資料之提供需有一定期限者,可明定該期限。 」是本件應受評鑑對象之考評期間為106年起至110年4月30 日。而原告自109年開始經營後,仍持續以「H-1」類組申報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其提出申報資 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200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第11次第2階段評鑑成績初稿,有 關原告應改進事項之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3105部分,記載「 106年至108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依機構實際使用類組每



年申報」,可見評鑑期間為106年至108年無誤云云。惟第11 次評鑑實施計畫明確記載應受評鑑對象之考評期間為106年 起至110年4月30日,已如前述;第11次第2階段評鑑成績初 稿係依評鑑委員依原告準備資料所認定之一項缺失,並非代 表有關3105部分之缺失僅限於106年至108年,縱認其記載並 非精確,亦難推翻前述有關評鑑期間及結果之認定。又各級 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64條、評鑑及獎勵辦法第8條之授權規定,公告 評鑑實施計畫,規範評鑑組織、實施期程、實地評鑑作業、 受評鑑對象與評鑑指標、評鑑內容(含方式、項目、配分、 等第標準等)、成績申復等事項,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評鑑之準據。因此,不同次評鑑所公告之標準、項目、內 容並不相同,原告於第10次評鑑時雖亦以「H-1」類組申報 ,然第11次評鑑計畫已將3105項目列為核心指標,原告未核心指標而遭降,核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平等原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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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