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245號
TPBA,113,訴,124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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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健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 下稱系爭疫苗)後2日出現肢體無力症狀,就醫後檢查發現感 染,排除中風,亦排除惡性腫瘤,其無高血壓,亦無糖尿病 等慢性疾病,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不良反應,於111年4月7 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 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5月18日第202次會議(下稱 第202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 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依據申請書記載,原告接種疫苗後 2日出現疲倦與肢體無力等症狀,就醫後影像學檢查與病理 切片結果顯示疑似腦膿瘍或腦瘤,而系爭疫苗係屬mRNA疫苗 ,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又腫瘤屬非短時間可形 成之病理變化;綜上所述,原告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以衛 授疾字第112010082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0 2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 策會),該會據於同日以(l12)國醫生技字第1120613166 號函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中多爲小兒科醫生,成人神經内科僅一 位醫生,且第202次會議記錄中,此唯一神經内科醫生—趙 啓超沒有出席,審議程序有失公允。第202次審議會議記 錄中顯示在110分鐘之内,審議小組共審議170個案例,平 均每39秒審議一個案件,程序顯有瑕疵。
  ㈡原告沒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任何慢性疾病,疫情 期間按照疫情指揮中心的安排,第一及第二劑疫苗都是打 AZ疫苗,打完後都正常,自111年3月18日第三劑疫苗打系 爭疫苗後,111年3月20日開始走路感覺右邊手腳無力,到 111年3月22日被送進成大醫院時已經右邊手腳癱瘓,發燒 頭痛不止,腦壓升高至快200,主治醫師田智豪(下稱主 治醫師)予以緊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基底核有疑似 病灶周邊水腫,主治醫師解釋懷疑該水腫與原告上述病情 狀況相關,故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當天所作腦部穿刺手術 之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及後續住院至出院所作 各項檢查之結果,均顯示原告不是「腦瘤」,被告以疑似 腦瘤爲依據作判定違反法律與醫學實證。
  ㈢主治醫師表示凝集酶陰性之葡萄球菌為正常之污染菌,存 在於每一個正常人的身體(皮膚、腸道、口腔等),如打 針、點滴等都有可能感染。且手術時所取組織切片及手術 後所作培養,均沒有看到上開葡萄球菌生長,且主治醫師 表示人的腦内部要被上開葡萄球菌感染是很困難的,故主 治醫師與感染科醫師均不認爲上開葡萄球菌是造成原告腦 膿瘍的主要原因,且主治醫師於原告手術當日以及後續住 院期間共做11套病菌檢查,排除腦瘤及凝集酶陰性之葡萄 球菌感染的可能性,且原告在施打系爭疫苗前沒有任何可 能造成腦膿瘍之疾病,又被告審定本件時沒有提及111年3 月24日原告手術時最真實且最有力的組織切片報告結果, 故意隱匿真實病歷資料,有引導誤判之嫌疑。
  ㈣系爭疫苗係屬mRNA疫苗,存在極大的安全疑慮,是緊急授 權下使用的實驗疫苗,並沒有全面的副作用資料可以參 考,且原告所查國立臺灣大學學院兒童醫院感染科主治 醫師、被告所屬傳染病防治法咨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 召集人—李秉穎,及美國病毒學專家、前美國陸軍研究所 病毒系實驗室主任—林曉旭、公開發表資料闡述mRNA疫苗 的安全疑慮及可能造成的副作用傷害;另有疫情指揮中心 發言人—羅一鈞在新聞中關於mRNA疫苗的影片,羅一鈞與 李秉穎皆爲專業醫師、衛生機構之代表人物,故他們應具 有相當可信性。




  ㈤原告補充英國所作關於施打mRNA疫苗(BNT)不良反應通報 之「案例系列藥物分析列印」資料充分證明mRNA疫苗並非 不具致病力及感染力。另原告所查資料顯示接受《捍衛者》 採訪的兩位醫生(布倫達‧巴萊蒂Brenda Baletti博士、T aryn Bragg博士)表明系爭疫苗可能是造成美國內華達州 南部兒童腦膿腫數量增加的一個因素,並經美國疾病控制 與預防中心(CDC)證實。其他關於腦膿瘍資料均可佐證m RNA疫苗與腦膿瘍的相關性,既然美國有如此多的腦膿瘍 案例證據資料,爲什麼被告卻仍不具相關性。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核發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金新臺幣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5月18日召開第202次會議審議原告之 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其中 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 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02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 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20 2次會議召開,核與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相符。 又本件被告為求審慎,已將原告之相關申請資料送請審議 小組指定之2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先 行調查研究並做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 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 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審議小組參酌原告申請書之陳述、 就醫與預後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 、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 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審定,並載明「個案之症狀 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不予救濟。」。可見審議小組於研判原告就醫紀錄及病歷 資料為詳細探討,其審議程序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 法規定相符。
  ㈡審議小組是依原告病歷所載疑似為「腦膿瘍或腦瘤」為醫 學專業判斷,並非逕自診斷原告有腦瘤為判斷依據,於法 即屬有據: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接種系爭疫苗,於111年3月20起出現 身體不適狀況,並於111年3月2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醫;同日腦部緊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



左基底核有疑似病灶伴週邊水腫。同日急診病歷記載,醫 師臆斷原告為腦膿瘍或腦瘤;3月23日神經外科醫師會診 紀錄載明會診診斷為左基底核腫瘤,同日急診病歷記載, 醫師臆斷原告為腦瘤。基此,審議小組係基於前開客觀事 證,將原告疑似為「腦瘤」一事納入綜合研判,並非自行 診斷原告之疾病,且亦未特指「腦瘤」為引起原告病症之 唯一原因,故原告稱被告逕以原告有「腦瘤」進行判斷, 實有誤會。
㈢原告疑似為「腦膿瘍」,其常見病因為顱內受傷、鄰近器 官的感染所致,惟系爭疫苗之作用原理不會引起感染情形 ,故審議小組綜合研判原告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之關 聯性為無關,實屬有據:
   審議小組所審酌之原告病歷資料,已包含凝集酶陰性之葡 萄球菌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以及完整之所有組織切片報 告結果,原告之指摘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24日 之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及原告所附之細菌檢查報告,事證內 容皆已於病歷資料內所載;審議小組以原告之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綜合研判,並非如原告指摘故意 隱匿真實病歷資料。
  ㈣系爭疫苗本身不含任何具複製力之病毒或細菌,與腦膿瘍 致病機轉無關,且原告就醫後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其病灶 已有2.7公分,足認該腦膿瘍過程應為接種疫苗前即已發 生:
   ⒈原告雖聲稱其沒有任何慢性疾病,惟原告於接種系爭疫 苗前已有飲酒過度、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症、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疾病史,且原告 就醫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記載原告系爭水腫、左顳 葉及左額葉有陳舊性損傷、右側顳骨和頂骨陳舊性骨折 、雙側頸內動脈和椎基底動脈粥狀硬化等,綜上,原告 腦部有陳舊性損傷及骨折之狀況,及飲酒過度之疾病史 ,與腦膿瘍常見之危險因子相符。
   ⒉系爭疫苗係屬mRNA疫苗,其經肌肉注射方式進入人體細 胞後,可藉由核醣體轉譯作用合成SARS-COV-2病毒的棘 突蛋白用來作為誘發人體抗體免疫反應之抗原,進入 細胞後的mRNA不會進入細胞核或與人體的基因產生交互 作用,亦無法進行複製,故mRNA疫苗本身不含任何具複 製力之病毒或其他可造成人體感染之病原體,故由疫苗 原理觀之,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前開腦膿瘍成因之感染 無任何關係,故原告推斷係因接種系爭疫苗致生原告有 腦膿瘍之受害情形,核與醫學常理不符。




   ⒊另依原告111年3月24日病理組織切片報告記載血管週邊 嗜中性球浸潤併神經膠變性,嗜中性球浸潤是感染發炎 之症狀,而據病歷記載,醫師使用萬古黴素及頭孢他啶 治療原告之腦膿瘍,且於病房之病患接收紀錄中又記載 萬古黴素用於凝集酶陰性之葡萄球菌,且原告之腦膿瘍 症狀於醫師使用抗生素治療後有所改善。另查3月25日 至4月26日神經外科抗生素照會紀錄,臨床醫師表示縱 使檢驗與病理檢查結果尚未有支持之微生物學證據,仍 主張腦膿瘍之感染症診斷為其使用抗生素之理由,且該 臨床處置亦獲感染科醫師之支持。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第30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 因 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4項)前項徵 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前揭第4項條文授權而 訂定之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 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 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 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 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 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 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 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



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 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 、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 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 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 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 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 ,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 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 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 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 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 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 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 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 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 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 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 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該條附表「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 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 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 0萬元至350萬元。
㈡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 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 ,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關於預防接 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被告遴聘 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



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 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 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 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 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l11年3月18日接種系爭疫苗(Moderna),於111 年4月7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此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依據申請書及相關病 歷記載,原告自述111年3月20日出現右手、右腿無力,ll1 年3月22日因右側肢體無力就醫,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 示左基底核有疑似病灶伴週邊水腫(suspicious lesion w ith perifocal edema in the left basal ganglion )(見原處分卷第368頁)、左顳葉及左額葉有陳舊性損傷(ol d insults in left temporal and left frontal lobes)、右側顳骨和頂骨陳舊性骨折(old fractures at right temporal and parietal bones)、雙側頸內動脈和 椎基底動脈粥狀硬化(atherbsclerosis of bilateral in ternal carotid and vertebrobasil ararteries),l11 年3月23日會診神經外科病歷記載,醫師診斷為左基底核腫 瘤(left basal ganglia tumor),同日急診病歷記載, 醫師臆斷原告為腦瘤(malignant neoplasm ofbrain)及疑 似腦膿瘍或肉芽腫(intracranial abscess andgranuloma )(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血液細菌培養 結果為凝集酶陰性之葡萄球菌,此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 暨送件檢核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5 15頁)。
2.次查,本案經審議小組第202次會議審議,以依據病歷資料 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2 日出現疲倦與肢體無力等症狀,就醫後影像學檢查與病理 切片結果顯示疑似腦膿瘍或腦瘤,而COVID-19疫苗係屬mRNA 疫 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又腫瘤非短時間 可形 成之病理變化;綜上所述原告之症狀與接種COVID-19 疫苗(M oderna)無關,爰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 議不予救 濟,此有審議小組第202次會議紀錄資料附可參( 見原處分 卷第531頁)。經核審議小組之上開決議業已衡 酌疑似原告 接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情況、疫苗施打之



機轉及系爭臨 床指引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且本件所調之 相關病歷資料, 如前所述,其資料之完整性及連慣性應可 認定之,而由上開 決議內容以及所參考之完整病歷資料得 見,本件審議並無顯 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且所參 考之資料亦屬完備,本院對其專業 上之判斷自應予尊重。從 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中多爲小兒科醫生,成人神 經内科僅一位醫生,且第202次會議記錄中,此唯一神經内 科醫生—趙啓超沒有出席,審議程序有失公允;又第202次 審議會議紀錄中顯示,在110分鐘之内審議小組共審議170 個 案例,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1.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5月18日召開第202次會議審議原告之 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計有24人,其中包 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依會議紀錄可知(見原 處分卷第519頁),第202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 主持,並擔任主席。故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202次 會議召開,核與前開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相符。 2.本件審議小組之任務為判斷原告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疫苗之關 聯性,而非以醫學之特定領域之專業協助治療原告,故就參 與第202次會議之審議小組委員僅須有判斷原告之受害情形 與接種疫苗之關聯性已足。且兒科專科醫師之甄審範圍包括 生長與發育、新生兒、感染、心臟、腎臟、血液、腫瘤、腸 胃、遺傳、內分泌、新陳代謝、免疫、過敏、類風濕、神經 、精神、預防醫學及其他兒科相關醫學等情,此參臺灣兒科 醫學會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4條可資證明。從而,小兒科範 圍已包含所有預防接種後可能發生不良反應之人體器官系統 ,因此,兒科專科醫師自有判斷接種系爭疫苗與不良反應關 聯性與否之專業;況依照疾管署所公布我國現行兒童預防接 種時程,新生兒自出生時起本須持續、長期接種各類疫苗, 自難謂兒科專科醫師無法審議成人之疫苗接種不良反應。再 者,就第202次會議之委員亦包含神經科專業之專家「洪焜 隆及陳錫洲」二位委員,感染科專業亦已有「邱南昌及陳志 榮」二位委員參與會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審議小 組之該次會議之列席委員已有專業知識判斷原告之腦膿瘍與 接種疫苗之關聯性。
3.本件審議小組第202次會議係於112年5月18日召開,被告於



召開第202次會議審議前,業將個案初步鑑定書及病歷資料 等相關會議資料,於會議前提交審議小組委員先行閱覽,並 有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5頁)及會議資料(見本院卷 第307頁至第314頁)可稽。依前開會議資料,涵蓋初步鑑定 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含就醫之時間、過程及症狀摘要, 並註明出處,該等出處核與原告申請書及就診病歷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初步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會議資料 供審議小組委員開會審議。又上開會議中有具有醫學專業背 景之成員甚多,應可達到凝聚醫學專業共識,至於未具備醫 學專業之審議委員亦可透過事前初步鑑定意見及會中與醫學 專業委員及出席成員討論過程中,同步對個案之因果關係判 斷達成心證及取得共識決,故原告雖主張線上會議時間過短 無法對多個個案進行實質討論,應無足採。況由前開程序可 知,委員審查時間非僅侷限於審議小組會議召開期間,具有 醫學背景之委員透過事前閱讀相關資料,對於個案之關聯性 認定應有一定之掌握,若仍有疑義本於其專業亦可於各自所 參與之時間內即時提出疑義並透過委員彼此間討論得出共識 ,自無從徒以會議時間長短為由,而臆測審議小組委員未為 實質討論。另於會議時彼此均取得共識,尚不得僅以該會議 紀錄未記載委員討論情形,即認其未經實質審議,構成違法 ;且因第202次會議的每則案件複雜程度不一,亦不能僅以 平均值來認定每案之討論時間,故尚不得僅以審議平均時間 過短或會議紀錄僅簡要結論為由,而認該程序非屬正當而違 法。
4.本件被告為求審慎,已將原告之相關申請資料送請審議小組 指定之2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先行調查 研究並做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 含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見原處分卷第573頁至58 2頁),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 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審議小組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就醫與 預後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 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審定,並載明「個案之症狀與接種COVID- 19疫苗(Moderna)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不予救濟。」(見原處分卷第531頁)。可見審議小組於研 判原告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為詳細探討,其審議程序(包括 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 議辦法規定相符。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當天所作腦部穿刺手術之



手術記錄單與病理組織切片報告與後續住院至出院所作各項 檢查之結果,顯示原告不是腦瘤,被告以疑似腦瘤爲依據作 判定是違反法律與醫學實證的云云。惟查,
1.審議小組依據原告就醫紀錄及臨床檢驗結果,鑑定審議原告 有腦瘤或腦膿瘍情形,並未特指腦瘤為引起原告症狀之唯一 原因;如以接種(Moderna)2日後開始出現無力症狀,但腫 瘤非屬短時間可形成之病理變化;如以腦膿瘍為造成症狀原 因,原告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凝集酶陰性之葡萄球菌,而CO VID-19疫苗(Moderna)係屬mRNA疫苗,不含活性減毒之病 原,無法造成感染症。審議小組經綜合研判,認定原告之症 狀已透過就醫紀錄與臨床檢查顯示為其他原因所致,與接種 COVID-19疫苗(Moderna)無關,業如前述,核與論理及證 據法則無違。
2.又原告於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前已有飲酒過度(a lcoholism)、十二指腸潰瘍(duodenalulcer,DU)、胃食 道逆流症(GERD)、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 (traumaticSAH/SDH)等疾病史(見原處分卷第30頁、第34 頁、第36頁),且原告就醫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記載左 基底核有疑似病灶伴週邊水腫(suspicious lesion with perifocal edema in the left basal ganglion)( 見原處分卷第368頁)、左顳葉及左額葉有陳舊性損傷(old insults in left temporal and left frontal lo bes)、右側顳骨和頂骨陳舊性骨折(old fractures at ri ght temporal and parietal bones)、雙側頸內動脈和椎 基底動脈粥狀硬化(atherbsclerosis of bilateral inte rnal carotid and vertebrobasilar arteries)(見原 處分卷第124頁)。綜上,原告腦部有陳舊性損傷及骨折之 狀況,及飲酒過度之疾病史,與腦膿瘍常見之危險因子相符 ,故原告主張無任何慢性疾病乙節,與事實不符。又腦膿瘍 病程早期多為非特異性症狀,如頭痛、發燒、局部神經學徵 候等,只有20%左右患者需住院,故腦膿瘍病程早期症狀未 必會影響到患者正常生活,故原告主張接種疫苗前無腦部症 狀,仍能正常工作乙節,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病理組織切片報告並未查 出凝集酶陰性之葡萄球菌,從進入成大醫院手術以及後續住 院期間共作11套病菌檢查,排除腦瘤及凝集酶陰性之葡萄球 菌之可能性;又被告審定本件時沒有提及111年3月24日原告 手術時最真實且最有力的組織切片報告結果,故意隱匿真實 病歷資料,有引導誤判之嫌疑云云。惟查,




1.依原告111年3月24日病理組織切片報告記載血管週邊中性球 浸潤併神經膠變性(Perivascular neutrophilic infilt ration with gliosis)(見原處分卷第364頁),格蘭氏 染色無法說明浸潤之特異性感染源(the Gram stain fa ils todemonstrate specific infectious pathogens i n the infiltration);免疫組織化學顯示巨細胞病毒及 帶狀疱疹染色均為陰性(Immunohistochemically,the cyt omegalovirus and herpes simplex virus stains show negative findings),薄壁組織有一些非特異性P1 6陽性細胞(there are a few non-specific P16-posi tive cells in the parenchyma),中性球浸潤是感染 發炎之症狀,病理組織切片報告顯示原告腦部有發炎情形, 但無法找出明確病因。復據病歷記載,醫師使用萬古黴素及 頭孢他啶治療原告之腦膿瘍(見原處分卷第120頁),且於 病房之病患接收接收紀錄中又記載萬古黴素用於凝集酶陰性 之葡萄球菌(見原處分卷第156頁),故推斷凝集酶陰性之 葡萄球菌可能引起腦膿瘍,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2.又原告之腦膿瘍症狀於醫師使用抗生素治療後有所改善(Fo llowed brain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MRI)on 4 /18 showed mild improving abscess……We initially decided to keep antibiotics treatment till 5/5 )(見原處分卷第120頁)。另查11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6 日神經外科抗生素照會紀錄,臨床醫師表示縱使檢驗與病理 檢查結果尚未有支持之微生物學證據,仍主張腦膿瘍之感染 症診斷為其使用抗生素之理由,且該臨床處置亦獲感染科醫 師之支持(見原處分卷第214頁至224頁)。況依據原告就診 紀錄、檢查報告觀察及病歷記載之治療方法,縱使感染原縱 非凝集酶陰性之葡萄球菌,亦不排除存在其他感染原之可能 性,故如推斷為凝集酶陰性之葡萄球菌或其他病原感染引起 腦膿瘍,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 24日之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及原告所附之細菌檢查報告,事證 內容皆已於病歷資料內所載;審議小組以原告之病歷資料、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綜合研判,業如前述,並無原告主 張故意隱匿真實病歷資料之情形。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英國關於施打mRNA疫苗(BNT)不良反應通報  ,所作的案例系列藥物分析列印之資料,可證明mRNA疫苗並 非原處分機關所述莫德納疫苗屬於mRNA疫苗,不含活性減毒 之病原無法造成感染症云云。惟查,系爭疫苗(Moderna) 係屬mRNA疫苗,其經肌肉注射方式進入人體細胞後,可藉由



核醣體轉譯作用合成SARS-COV-2病毒的棘突蛋白用來作為 誘發人體抗體免疫反應之抗原(見原處分卷第18頁),進入 細胞後的mRNA不會進入細胞核或與人體的基因產生交互作用 ,亦無法進行複製(見原處分卷第23頁),故mRNA疫苗本身 不含任何具複製力之病毒或其他可造成人體感染之病原體, 故由疫苗原理觀之,原告接種系爭疫苗與前開腦膿瘍成因之 感染無任何關係,故原告推斷係因接種系爭疫苗致生原告有 腦膿瘍之受害情形,核與醫學常理不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據所查資料顯示,2022年美國內華達州南部兒 童罕見危及生命腦膿腫數量增加兩倍多,而且接受採訪兩位 醫生表明系爭疫苗可能是一個因素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資料「獨家:兒童罕見腦部感染激增引發的問題多 於答案」乙節係屬新聞報導,非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所定 之醫學實證,尚難執為本案審議小組判斷之論據。按接種疫 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前後時間關係,而非當然有 因果關聯,前後時間關係為證明因果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 非充分條件,關於因果關聯性之鑑定依法仍須審酌疫苗及個 案之病症病程、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病理機轉及相 關醫學實證等因素而為因果關聯性之研判。
2.原告就醫後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其病灶已有2.7公分(見原 處分第第144頁),依111年3月23日會診神經外科病歷記載 ,疑似腦膿瘍或肉芽腫(intracranialabscessandgranulom a)(見原處分卷第47頁)。依前開致病機轉可知,如腦膿 瘍係因病原體進入人體後,經複製繁殖而引發感染症狀且形 成膿瘍,需經一定時間。依醫學常理,病灶已有2.7公分, 故該病程應為接種疫苗前即已發生。從而,審議小組以依據 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鑑定審議 原告因腦部感染引起腦膿瘍並非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 a)所致,核與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田智豪主 治醫師,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4日進行腦部手術後,對於腦 部取出之膿瘍進行培養,有無發現微生物或證明有所感染? 造成原告發生腦膿瘍之原因為何?原告之受害情形與疫苗之 關聯性?等事項,以資證明原告腦部膿瘍未培養出任何微生 物、原告自身不存在足以導致發生本次受害情形之原因、本



件無法認定與疫苗無關等事實。惟查,本案經審議小組第20 2次會議審議,已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 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2日出現疲倦與肢體無力等症 狀,就醫後影像學檢查與病理切片結果顯示疑似腦膿瘍或腦 瘤,而COVID-19疫苗係屬mRNA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 成感染症,又腫瘤非短時間可形成之病理變化;綜上所述原 告之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無關,爰依審議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而被告據此所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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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