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218號
TPBA,113,訴,1218,202505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江家騏
陳興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損失補償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85-403頁)。原告於114年1月10日繳納裁 判費3,624元(本院卷一第9頁),惟未足額繳納,本院復於11 4年1月17日以院東審A股113訴001218字第1140000481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37日內儘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76元(本院卷 一第379頁),並提醒「需留意匯差及扣除銀行手續費」, 該函文已於114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19-37頁)。詎原告於114年4月15日僅繳納裁判費36 4元(本院卷一第9頁),共計繳納裁判費3,988元,並未依上 開裁定及函文依法繳足裁判費4,000元,有本院答詢表、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二 第49-53頁)在卷足憑。從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