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益平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害人A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經由其母(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 幼隊)提出性騷擾申訴書,稱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1 5日間在基隆台大林老師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 持續遭補習班老師即原告碰觸肩膀及上下觸摸肩膀至背部之 内衣肩帶,致其感受噁心、不舒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調查 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7月27日基警婦密字第1120 083074A號、第1120083074B號、第1120083074C號書函(下 合稱112年7月27日書函)通知被告及雙方當事人申訴調查結 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 成再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並作成第H11202 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 經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11月2日第9屆第3次委員會 議(下稱112年11月2日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 以112年11月1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20257164A號函檢附第 H11202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書), 通知原告調查結果為再申訴不成立,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40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即A女學校甲老師(姓名年籍 詳卷)、系爭補習班乙老師(姓名年籍詳卷)及丙生(未成年, 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多所出入,不可採信;果若有A女所述 之性騷擾發生,A女理應會儘量避免與原告接觸,豈會主動 至系爭補習班自習、向原告問問題及傳訊拜年,可見其指訴 並不可信;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向A女所稱之目擊者 丙生查證,其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A女之母及甲老師復 非本件之當事人,其等之證述僅係重複A女之原始供述,依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其等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為認定 本件事實之基礎,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係綜合原告、A女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並 參酌本件性騷擾之申訴過程等予以認定,原告確有為本案性 騷擾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單方面採信A女之指訴,原處 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基警婦密字第11200830 74A號函檢陳之BA000-H112027性騷擾申訴事件卷宗(原處分 卷證1)、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27日書函(乙證4)、系爭 調查報告(乙證7)、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11月2 日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乙證8、9)、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乙證5、原處分卷證13-1)、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6 、訴願卷可閱卷目次頁背面)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行為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法第1條第1項規定:「 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 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 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 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 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 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 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 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 定辦理。」又內政部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於95年1月25 日訂定發布之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
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⒉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行為時性騷法第6 條規定設置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有基隆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 「本會辦理事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3點 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5至2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 員,由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社會處處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教 育處處長。㈡本府人事處處長。㈢本府政風處處長。㈣本府綜 合發展處處長。㈤基隆市警察局局長。㈥基隆市衛生局局長。 ㈦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7至12人。(第 2項)前項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第4點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 ,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 本職進退。(第2項)前項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5點規定:「本會委 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兼任之委員,無法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第8點規定:「本會應有委員過半 數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第9點規定:「 (第1項)本會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應於7日內進行調 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提會審議。但必要時得延長1個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2項)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就調查 結果,經提報本會會議後,採不記名投票方式決議,原調查 委員無須迴避,且具投票權。」經核上開要點內容並未牴觸 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㈢原告確有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⒈A女經由其母於112年5月28日向婦幼隊提出性騷擾申訴書,稱 其於112年4月15日在系爭補習班,遭原告乘其不備,以右手 上下摸其背部靠近内衣肩帶處數秒,致其感覺很噁心(原處 分卷第1-6至1-8頁),婦幼隊於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 日及112年7月4日分別詢問A女、A女之母及原告,A女表示: 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15日只要其在補習班,就會被原 告摸,最後1次係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其進班剛坐下,原 告走過來打招呼,其看到原告的手抬起來就會往旁邊閃躲, 原告都會乘其不備用右手摸其背部靠近内衣肩帶處,會上下 來回摸,其曾跟原告說:「可以不要摸我嗎?」原告都沒回 應,其覺得很噁心、怪怪的、不舒服,但沒跟別人說,112 年3、4月丙生有看到原告摸其背部,後來同學在討論原告亂
摸其他同學時,其才講出來,其平常都會去補習,自112年4 月中旬後就不去補習等語(原處分卷第1-11至1-13頁);A 女之母表示:其係經A女學校甲老師告知方知A女遭性騷擾, 之後就不讓A女去補習班,感覺補習班負責人即原告之父急 著要退費等語(原處分卷第1-14至1-17頁);原告表示:其 回想起A女有次月考成績不理想在教室裡哭泣,印象中有拍A 女肩膀安慰,但沒摸被害人背部,被害人亦未閃躲,112年4 月15日上午,其晚到教室,並無A女指控之觸摸行為等語( 原處分卷第1-18至1-21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調查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乙證4、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 ⒉嗣原告提出再申訴(原處分卷第2-1至2-10頁),經第9屆基 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21人,其中男6人、女15人, 女性委員人數及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 人數,均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指派委員3人〔外聘委員施律師(女)、陳律 師(女)及內聘委員張局長(男),姓名均詳卷〕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外放被告陳報㈡狀附件四、七〕,調查小組於1 12年10月6日分別訪談A女、A女之母、原告、證人甲老師及 乙老師(原處分卷第7-1至7-2、8-1至8-8、10-1至10-2、9- 1至9-2頁)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乙證7),提經第9屆基 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11月2日會議討論,經出席之16 名委員一致投票表決再申訴不成立,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 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乙證8、9、外放被告陳報㈡狀附件五 、六〕,被告並以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決議書通知原告(原處 分卷第12-1至12-12、13、13-1頁)。經核本件基隆市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及其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決議及通知程序 ,與前述行為時性騷法及設置要點之規定尚無不符,應屬適 法。
⒊依前述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 知,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法第2條第1款及 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 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 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 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雖常 處於對立之立場,然申訴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與申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申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即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 轉述其聽聞自申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申訴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 述內容,倘可得證明申訴人聲稱被害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 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 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 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申訴人 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申訴 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 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補充心證。而我國 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觸摸等性騷擾行為常發生於瞬間或他人未注意之時,直接證 據之取得本有其困難度,然仍可從A女之反應及相關證人之 陳述等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原告確有行為時性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⑴依卷附婦幼隊詢問筆錄(乙證1)及調查小組之調查訪談資料 (原處分卷第7-1至7-1頁)顯示,A女對於其遭原告性騷擾 事件,於申訴及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均一致指稱:其於111年1 、2月至112年4月15日間至系爭補習班時,原告常會假借打 招呼摸其肩膀及背部,其感覺被碰到内衣(肩帶處),而覺 得噁心、不舒服,有口頭告訴原告不要這樣,但原告未回應 就離開,除其外,其有看見其他同學也是這樣被摸,其雖對
此覺得奇怪,但沒有跟別人說,直至聽聞同學討論原告亂摸 其他同學時,其才說出來等語,其對於本案性騷擾事件發生 之期間、過程及遭碰觸之方式等均指訴甚詳。雖然A女指訴 最後1次遭原告碰觸時間,於警詢稱112年4月15日上午9點, 而原告於再申訴時表示其當天上午因帶學生參加資優班考試 ,至上午10點左右方進入系爭補習班教室,並經乙老師於再 申訴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證實此事(原處分卷第9-1頁)。 然A女就此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已詳細說明:「(112年4 月15日有數理資優班考試,是否知道?)知道。我那天是一 整天上課,我被碰觸的時間是下午,我那天早上沒有看到被 申訴人出現在補習班。」;「(妳當初警詢時為何主張當日 被碰觸時間是上午?)我回答的是被騷擾那段期間大部分被 碰觸的時間,不是指112年4月15日那天,警局沒有特別問我 那天被碰觸的時間,我就沒有特別區分說明。」:「〔被申 訴人(即原告)112年4月15日當日碰觸妳的時間?)我印象 中是下午上課前,跟課程中間休息時間都有碰觸,通常數學 課中間會休息一次,但因為碰觸頻率太頻繁,沒辦法確定確 切遭碰觸的時間。」等語(原處分卷第7-1頁)。足見A女申 訴之内容實為111年1、2月間至112年4月15日期間多次發生 之原告碰觸其肩膀、上下觸摸肩膀至背部内衣肩帶之性騷擾 行為,僅因次數頻繁而無法清楚記憶每次遭碰觸之時間;至 於甲老師所證述A女向其陳述被性騷擾過程之細節(詳後述 ),縱有部分與A女前開陳述略有出入,然此陳述上之瑕疵 ,尚與A女指陳於上開期間,在系爭補習班內,遭原告以碰 觸其肩膀、上下觸摸肩膀至背部内衣肩帶方式性騷擾之基本 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是原告主張A女之指訴前後 不一,亦與證人甲老師之證詞有所出入,不可採信等語,並 不足取。
⑵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一般情況我並不會跟學生有肢體接 觸,除非第一種情況是當學生在上課期間趴在位子上睡覺, 我們授課老師就會拍學生的肩膀,或是還是叫不醒我們可能 會拍拍學生的頭,去詢問學生有無身體不舒服的狀況,因為 學生如有疑似染疫狀況我們必須通報教育處及學生家長,另 一種情況是學生如果有主動來跟我表達說:老師我這一次表 現得很好,那我有可能會鼓勵她,拍她的肩膀說:你很棒, 還有一種情況是如果學生覺得難過或有哭泣的情況,那我們 老師也有可能會拍拍肩膀安慰學生。」;「我回想起這位學 生BA000-H112027(A女代號)有一次月考成績不理想很難過 在教室哭泣,我的印象中有曾經拍拍她的肩膀安慰她。」等
語(原處分卷第1-19至1-20頁),該筆錄內容並經原告親閱 無訛後與陪同在場之辯護人共同簽名(原處分卷第1-19至1- 20頁),足見原告確曾觸碰A女的肩膀。至於原告於調查小 組訪談時否認前述警詢筆錄内容,並稱:「我指的這次拍肩 膀安慰的學生是指警察給我看的影片的學生(代號BA000-A1 12040),不是申訴人(即A女)。」(原處分卷第8-2頁)。 然由警局製作之詢問筆錄中有關警方所提示原告觸碰女學生 肩膀2次之影片内容,原告係表示:「我不曉得影片拍攝時 間是什麼時候,我只能就影片内容推測當下可能的情形,因 為影片中我是從左邊走到主邊辦公桌,而且旁邊有其他同學 ,代表當時是中堂下課時間,丁○○(BA000-A112040)她坐在 我位子上,看起來她應該是在詢問我問題而且看起來是心情 很不好的狀況,因為這位學生平常很少問問題,我推測當時 依照這位學生她通常會問問題都是拿模擬考錯誤地方來問我 ,就如前面我所述,通常學生心情不好的時候,我就鼓勵對 方拍肩膀一下,因為如果成績理想她一定不是這種表現,她 一定興高彩烈,所以可能我在解答她的問題後我拍她肩膀說 再加油,就這樣而已。」(原處分卷第1-20頁),因該影片 並非A女之申訴内容,雖未附卷供檢視,然由原告對該影片 之解釋,顯非其於警詢時所稱A女有一次月考成績不理想很 難過在教室哭泣之情狀,是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筆錄有關誤 為另名BA000-A112040學生方承認有拍肩之說詞,並不可採 。
⑶本件係由A女學校老師發現後轉知家長,再由A女與其母提出 本案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此由證人甲老師於接受調查小組訪 談時證述:「〔請問您為何知道申訴人(即A女)遭被申訴人 (即原告)性騷擾的事?〕一開始是有同學跟隔壁班戊老師 反應,己老師是戊老師的妻子,同時也任教我們班級,所以 與班上同學也熟悉,己老師從戊老師那邊知道訊息,己老師 跟我一起找在該補習班補習的同學,我的班級有2位,我就 跟己老師請這2位同學到辦公室,這2位同學包括申訴人,當 時我有向2位同學確認,請他們各別陳述在補習班的情形。 (請問申訴人如何向你陳述被性騷擾的過程?)申訴人表示 補習班有個角落,補習班同學有時候會在那個角落問被申訴 人數學,被申訴人會對學生有肢體碰觸,學生會撥開或抓住 老師的手,也會躲開,有時候會拉男同學一起問補習班老師 問題,用此方式來表示拒絕,一開始覺得煩,後來被申訴人 摸申訴人的肩膀上部順背摸下來,申訴人心裏就感覺很不舒 服。我當下有比手勢問申訴人的意思(證人當場比出當時確 認手勢:由肩膀順背往下摸),確認當時的情形,當時重點
在確認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特別去確認期間、次數。( 申訴人跟你提及上情,其情緒、表情?)申訴人當下沒有哭 泣,但是有表達厭惡的情緒,我有問她的感覺,她明確表達 她對這行為感覺不舒服。(你當下有確認申訴人是否有告知 家長上情?)我有問申訴人,她說沒跟家長說,因為她說我 以為我可以自己解決(例如用手撥開擋住或不要單獨與被申 訴人相處等),因為國中生很多事都不會跟家長說,所以我 有表達等會會告知家長,並取得申訴人同意,學生離開後, 我就撥打電話給家長。」等語(原處分卷第10-1頁)。A女 之母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表示:「112年4月17日甲老師 突然打給我,告訴我出事了,我知道嗎?我想到我的小孩被 騷擾,我就很心疼,而且她竟然不敢告訴我,甲老師說學校 同學有在那間補習班補習的同學有在一起討論,發現都有被 性騷擾甚至更嚴重的情形。甲老師問申訴人都沒有告訴妳這 些事嗎,我說沒有,後來我問申訴人,她說沒告訴我是因為 她以為自己可以解決。」等語(原處分卷第7-2頁)。可見 ,A女於認知可能遭到性騷擾後,因認可以自行處理而未主 動告知家長及師長,迄至師長得知消息主動關心詢問,方告 知遭原告性騷擾一事,已難認A女有何故意攀誣原告之舉。 而甲老師及A女之母前揭證述A女向其等陳述被性騷擾之過程 ,此揭間接證據並非傳聞A女之陳述內容,而係其等依其感 官親聞親見,並足以補強甲女陳述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A 女之母及甲老師非本案當事人,其等之證述僅係重複A女之 原始供述,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其等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不得引以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等語,難謂可採。 ⑷參以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申訴人在補習班補 習期間?)從110年3月(國一下學期)到112年4月15日都在 我任職的補習班補習。(為何記得是110年3月開始?)因為 補習班那時候立案,申訴人是第一位報名的學生,所以才會 記得很清楚。申訴人是我任教班級的學生,成績中等,很悶 、很安靜的學生,只會跟她同班同學聊天,補習班的功課申 訴人完成度很高。」等語(原處分卷第8-2頁);A女之母於 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表示:「我跟甲老師對話中有提到不 要打草驚蛇,但我不確定是誰先提的,後來我暫時以請假方 式未到班,請假一次後,我就發訊息給補習班說因為要會考 了,要在家裡複習,就不再去補習班。……我與補習班間無怨 恨仇隙,且只要一有繳費通知,我就立刻繳交,沒有金錢糾 紛。」等語(原處分卷第7-2頁);證人甲老師復於接受調 查小組訪談時證稱:「(申訴人平日表現?)很努力、情緒 穩定、謹慎成熟的小孩,也很負責,在學校擔任幹部表現良
好,與同學相處融洽,人際關係良好。……我認為申訴人擁有 誠實、正直、負責的特質。在校如果有犯錯,也會勇於承認 。」等語(原處分卷第10-2頁)。足見A女與其母對於系爭 補習班之教學係長期信任與支持,其2人與原告或系爭補習 班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且時值A女國中會考最後衝刺 階段,如非發生重大事件,斷無任意改變A生讀書或自習習 慣之理,A女又具有誠實、正直、負責之特質,實難想像A女 有何誣陷原告之動機及企圖。至於A女於提出申訴前,縱有 持續至系爭補習班上課或自習(甲證4),並向原告請教課 業問題,甚至傳訊向原告拜年(甲證3)等情,考量原告與A 女為師生之權力不對等關係,且A女為未成年女性(事發時為 國中生),恐因思慮未周或對性騷擾之定義及相關申訴救濟 認知不足,雖感受不舒服,但以為自己可以解決,而選擇暫 時隱忍,未立即告訴父母師長或提出申訴,尚難認與一般常 情有違。是原告主張果若有A女所述之性騷擾發生,A女理應 會儘量避免與原告接觸,豈會主動至系爭補習班自習、向原 告問問題及傳訊拜年,可見其指訴並不可信等語,亦難憑採 。
⑸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向A女所稱之目擊者丙 生查證,其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A女指訴內容亦與乙 老師及丙生之證詞不符,不可採信等語。惟:
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向A女所稱之目擊者丙生查證,係因調 查小組當時詢據婦幼隊表示,丙生不願意到場製作筆錄,故 調查小組始未再通知丙生,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64頁),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 查證結果,該局雖表示當時未向丙生查證及製作詢問紀錄之 原因,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55、257頁)。然 揆之原告於再申訴時所提出丙生於113年5月11日出具之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我曾是林老師文理補習班的 學生,於上課期間內(民國110~112年5月),我只有看過林 益平老師用拍頭、或拍肩的方式叫醒、鼓勵學生(不論男女 )……」等語(下稱系爭記載1,原處分卷第30-13頁);乙老 師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稱:其跟課時,有見過原告以碰 觸學生肩膀之方式叫醒或安慰學生等語(原處分卷第9-1頁 ),核與前述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會以拍膀、拍頭之方式叫 醒學生,或以拍肩方式鼓勵或安慰學生等情形,尚無不符。 ②至丙生於系爭聲明書另記載:「……我從沒有看過林益平老師 用任何方式碰觸學生背部或其他隱私部位、也沒有看過林益 平老師上課前會走到同學座位旁碰觸學生。……」等語(下稱 系爭記載2,原處分卷第30-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
認其曾目擊原告觸摸A女肩膀及出言提醒為性騷擾一事(本 院卷第224-225頁);然丙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證稱,原 告在系爭補習班不會與其或其他學生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 卷第224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系爭聲明書之系爭 記載1後,丙生旋又改稱原告有拍肩,但僅止於此等語(本 院卷第227頁);丙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覺得原 告很優秀,會崇拜原告,其在系爭補習班與原告較熟,檢舉 原告之同學亦均知其是會對原告為有利陳述之人等語(本院 卷第223、225、227頁),足見丙生於系爭聲明書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前開有利原告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事後迴 護原告之詞,並不可採。是調查小組縱未通知並訪談丙生, 亦與調查結果尚無影響,難謂其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 難據丙生立場偏頗之證詞,遽認A女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③另乙老師於調查訪談係稱,A女都坐在角落,比較安靜,其並 無於上課前提早至系爭補習班之習慣,其跟班原告的課時, 沒看過原告有對A女拍肩等語(原處分卷第9-2頁)。此至多 僅能證明乙老師跟課之原告上課期間,未見過原告有對A女 拍肩,然乙老師既未隨時注意原告與A女互動之動態,其證 詞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亦難以乙老師之上開證 詞,遽認A女之指訴不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據。 ⑹由A女之指訴、A女之反應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間接證據予以 綜合判斷,足認A女申訴原告自111年1、2月間至112年4月15 日止,多次碰觸其肩膀、上下撫摸肩膀至背部之内衣肩帶之 行為,應屬可信。原告既為人師,所教A生又為未成年之國 中生,本應謹守教學專業倫理及男女分際,避免任意對學生 為肢體碰觸行為,縱有安慰或鼓勵學生必要,亦可採取口頭 方式為之。原告自承對學生會有拍肩安慰行為,姑不論原告 拍肩之目的為何,已足證其慣有此類碰觸行為。又行為時性 騷法第2條之性騷擾本不論行為人之意圖,係著重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及認知,A女於遭原告碰觸其肩膀上下觸摸時,既 曾出言制止,並明確表達對原告此舉感覺噁心、不舒服,調 查小組訪談時,亦稱即使其未發生被安慰之事(例如考試成 績不佳),原告亦會以碰觸肩膀延伸至内衣肩帶處之方式為 肢體接觸,且一般人處於A女相同之情境下,均有可能感受 到冒犯及不舒服。依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有無性騷擾之意圖 ,均不影響原告確有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行 為之認定。
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及訴願時,均否准原告閱覽A 女及其母之警詢筆錄及訪談紀錄、甲老師之訪談紀錄等卷證 資料,侵害其防禦權等語。惟原告提起再申訴後,調查委員
進行訪談時,原告係由律師陪同進行訪談,調查小組委員除 詢問原告再申訴理由外,並就A女所述情節,詳細詢問原告 ,並就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回復乙老師之訊息內容,再予 原告確認,原告並當場提出補充意見之書面及家長傳訊內容 ,末由律師補充陳述,調查訪談紀錄係經原告及律師確認無 訛後始簽名(原處分第8-1至8-8頁),原告並於原處分作成 前之110年10月11日遞交再申訴補充理由書,並檢附相關書 證(原處分卷第11-1至11-13),足見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 件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調查小組所為 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為準備程 序之文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規定,自得得拒絕原告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故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調查程序及訴願程序為 保護被害人及相關人士,拒絕原告請求閱覽相關調查資料或 卷宗,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