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09號
TPBA,113,訴,10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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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忠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書華
王淑寬
吳沛瑀
參 加 人 王忠順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順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二、參加人王忠順為位於○○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整編前 門牌為○○市○○區○○街000巷000號,稅籍編號:F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被告房屋稅主檔 查詢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係4層樓建物,其中第1、2層為合 法建物,第3、4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12年2月18 日出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第5層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增建(下稱系爭房屋4樓頂增建物)之稅籍及使 用情形,因無法認定系爭房屋4樓頂增建物為原告興建,經 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能提供系爭房屋4樓頂增建 物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文件,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派員會 同原告辦理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房屋第1至4層未分層編釘 門牌,第2層以上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新北稅重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依據112年2月18日申請,就系爭房 屋第五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作成設立房屋稅籍並向原告核課房 屋稅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王忠順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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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