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游俊祺
賴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1268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9號建物(下稱9號建 物)之所有人,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同段1259、1261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3號建物(下稱3 號建物)之所有人,9號建物及3號建物於民國65年間興建, 至67年間完工,共同使用65年建字第2916號建築執照及67年 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使照)。原告於109 年5月11日向被告函詢位於「本市○○區○○路○段○○○巷3號」門 牌地址之車庫建物(下稱系爭車庫)於起造時,是否有核准 車庫,請求釐清系爭車庫之合法性,並作成認定系爭車庫為 擅自興建之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9年5月12日新北工 施字第1090857341號函復略以:「二、旨案經卷查67店使字 第3063號使用執照之地盤圖及C型平面圖,該址無車庫,倘 臺端有相關竣工圖說疑義,請至本局申請圖說影印。」並副 請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協助釐清 前開地址之產權登記疑義(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第1133030638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據系爭建照及使照記載,3號建物土地上無配置 車庫,建商卻於3號及9號建物間的共同樓梯下方增建系爭車 庫供3號建物使用,反而9號與7號建物於地盤圖有標示車庫 位置,建商卻未興建。系爭車庫登記位置為1259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惟實際位置坐落同段1261、126
8地號土地交界處,面積為17平方公尺,並佔用原告土地共6 平方公尺,使原告所有9號建物土地之使用權有所妨礙。系 爭建照並無系爭車庫合法圖資,依照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系爭車庫為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系爭車庫之建物登 記純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述之「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 誤之登記」,原告欲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新北市○○區○○路○段○○○巷3 號之車庫為建築法第25條所述之建築物。㈡確認新北市○○區○ ○路○段○○○巷3號之車庫為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所述之「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3、233頁)三、被告則以:系爭車庫是否為「建築法第25條所述之建築物」 或「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所述之『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 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核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 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對象,且原告聲明係以事實 狀態為確認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 要件不符,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另原告所標示「 3號車庫所有權狀登記位置」實位於丁莉莉所有之建物基地 範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 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 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 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認為系爭車庫係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因質疑該車 庫之合法性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庫為建築法第25條之建築 物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核 屬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建築物、違章建築)與社會 事實(系爭車庫)之涵攝,係屬事實狀態,核非行政處分,
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依前開說明,不得以之為確認標的,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備訴訟要件,其訴於法未合。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