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葉宇軒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葉宇軒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3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18.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7日檢具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2年5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48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7月10日前,並於112年5月26日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378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
784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
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並另送達上訴人
。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
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開庭時,上訴人已明確說明「有全程使用閃燈」,並在
一同審視影片時,上訴人說車燈閃爍3次且完成車道之變換
(15:34:33左右)。但原判決卻說與被上訴人雖未看出閃
燈,但即使上訴人陳述屬實也「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如果
原審法官未能看出方向燈是否閃爍,原判決理由是有矛盾的
。
㈡民眾檢舉影片中有明顯瑕疵,不能當證據舉發上訴人。影片
中上訴人變換車道兩次,第一次在15:33:41由外側輔助道
進入路肩,第二次在15:34:33由路肩進入外側車道,也是
上訴人提出影片顯示不清的證明時間點,該時間上訴人有打
左閃燈且在閃爍3次後完成車道變換,因為影像不清晰的程
度讓在場除了上訴人都沒有人能看出確實有打閃燈。由上訴
人所提出的照片可知,在15:34:33檢舉人車輛離上訴人已
經非常接近的狀態下,其顯示出的影像都已經如此不清晰讓
所有人都幾乎看不出來,更遑論15:33:41時離上訴人車子
更遠,影像更不清晰,如何當作證據舉發上訴人。
㈢上訴人在112年10月提出申訴,是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表示有
看到上訴人變換車道有打閃燈,但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那
陣子系爭車輛確實有閃燈之問題,於是僅依承辦人的回覆,
便以車輛後側車燈有問題提出申訴。然上訴人在112年12月1
2日前往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索取原處分時,才發現影片內
容與當時承辦人向上訴人陳述的內容不符合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車輛是否有行駛高
速公路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為
爭議;且原判決已敘明「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之情事」
等語明確(原判決第5頁),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於申訴時所
謂繼電器出現問題一節,不得作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顯
示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之正當理由」等語
(原判決第5、6頁),尚非認定系爭車輛「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至完成變換」,上訴人據此謂原判決理由矛盾,應有誤會
。準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