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06號
TPBA,113,交上,10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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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杜耀宗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愛國 西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聞救護 車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111年1 2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0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後, 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前開上訴人違規行 為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5條第2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1條第3項規定,以 112年4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035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26號 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下稱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 由,救護車依法應於緊急狀況時,始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



光燈。
㈡、本件車牌號碼OOO-OOOO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事故發 生當時車上並無病人,並非病人送醫途中。縱系爭救護車該 次出勤係為領血,亦非趕赴緊急傷病現場。依救護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㈢、自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函詢醫院、捐血中心等函覆結果,可知 系爭救護車事故當下並非為出勤領血;且系爭救護車所屬救 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拒絕提出證明資料,顯然系爭救護車出勤 領血並非事實。根據地圖資料及導航行車路線可知,自新莊 新泰醫院至關渡捐血中心合理且最快速行車路線為行駛台65 線快速道路,不需經過臺北市區,本件事發地點卻在系爭路 口,系爭救護車行駛在中華路南往北之路線上,依此事證合 理推論,系爭救護車並非出勤,無使用警鳴器及紅色警示燈 之必要。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非執行任務之救護 車,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系爭救護車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 色閃光燈,應受道交規則之限制,系爭救護車闖越紅燈,為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㈤、上訴人行車路線係愛國西路東往西方向,系爭救護車行車路 線之左方有分隔島,該分隔島寬約兩車道,分隔島上有樹及 變電箱,其行車視線受阻,無法看見系爭救護車,且上訴人 無超速違規情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之肇事分析認定略以:以系爭車輛之行向,行道樹無法遮 蔽系爭救護車之車身及警示燈等語,係自第三人行車紀錄器 角度進行分析認定,視角自不受遮蔽,但系爭救護車行車路 線及上訴人行車路線為直角,且如前述視線受阻,因此,上 訴人並無覆議意見書所謂違反道交規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
㈥、原判決就系爭救護車違反救護法之違法行為,為何必須由上 訴人承擔本件行政裁罰責任,完全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救護車並非在緊急狀況,不得使用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本件行政裁罰責任部分 :
 ⒈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92條第1項規定:「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 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 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 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 道交規則係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道交 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 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 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 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 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 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 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經核上開道 交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道交 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⒉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該條項係以駕 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且「不立即避讓」,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又考諸該項規定係於100年5月18日增訂「聞消防 車、救護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之處罰規定,嗣於104年5月20日修正為「聞消防車、救護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縱然經過新店救護 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交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 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 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字。準此可知,立法者 認為駕駛人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具有可 罰性,且立法者並未規定倘若駕駛人所遇救護車之警號開啟 不合於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緊急情況(即在趕赴緊急 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即可免除立即避讓之義務,亦未規



定駕駛人遇此情況即可減輕或免除其罰責至明。 ⒊況衡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開啟,多係因人民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而有趕赴緊急傷病、災害、危 難現場救助或送醫之緊急狀況,為求儘速抵達現場或醫療院 所為急救任務以防免危害發生或擴大,勢必分秒必爭,有須 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乃有規定駕駛人 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快速通過之 必要;倘若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得先有猶豫時 間去思考判斷其所聞警號之開啟是否合法,該鳴警號之車輛 是否係執行緊急勤務而有優先路權,再來決定其是否有須立 即避讓義務,勢必耗費時間,如此豈非嚴重延宕緊急救難、 救險之黃金時間,並增加上開須鳴警號高速行駛車輛之行車 風險,此顯與道交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相違背,不利於上開公共利益之維 護。是以,無論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立法 沿革或目的予以解釋,均堪認立法者係課予駕駛人一旦見聞 救護車有鳴警號之外觀情狀,即負有立即避讓之義務。 ⒋此外,救護法第17條規定:「(第1項)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 、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 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 識。(第2項)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 及紅色閃光燈。」該條84年8月9日立法理由略以: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應於救護車趕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才得使 用等語,同法第4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救護車設置機關( 構)違反第17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或違反依第20條所定標 準超額收費。」又按救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救 護車違反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 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理。」基此 可知,救護車是否違反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於非緊急 情況下鳴警號,乃是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是否該當同法第 42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是否依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的問題。故縱使駕駛人所聞鳴警號之救護車 係未依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使用警鳴器,亦非因此免 除該駕駛人之立即避讓義務。且衡情駕駛人駕車行進中聽聞 警號之當下,並無從得悉該等鳴警號車輛是否係依法執行緊 急救護勤務。況參酌本件上訴人亦係於其遭原處分裁罰後, 方自系爭救護車駕駛於111年9月9日1時14分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自述得知,當時救護車上並 未載運傷病患,足見上訴人於被舉發違規當時,並非因其看 見救護車上未載運傷病患,已確信其無避讓義務而決定不為 避讓。且倘若救護車係在趕赴緊急傷病現場載運傷病患之途 中鳴警號,則該救護車上當然還不會有傷病患,但仍屬執行 救護任務之緊急情況無疑。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原判決已敘明 :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如附件A) 。佐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字 第266號卷第57至62頁)記載略以:(如附件B),由上開證 據資料可知,本件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鳴笛並開啟警示 燈,而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雙方車輛碰撞之路口前, 先有一輛公車於甫進入路口後隨即暫停,堪認該路口附近之 車輛駕駛,均可聞悉將有救護車通過,一般理性、謹慎、小 心之駕駛人,當均會將注意力轉移至交岔方向車道是否有救 護車行駛,同時減速暫停,不搶快進入路口,以確實提高注 意,求得以迅速反應、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上訴人雖於原 審調查程序時主張:沒有看到救護車,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 音,車裡有放音樂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僅係空言主張,毫 無根據,本難以採信;又系爭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持續鳴 笛、開啟警示燈,足以提醒路上其他人車注意,上訴人上開 主張車上放音樂,沒聽到救護車聲音云云如果屬實,則當上 訴人車上播放音樂時,上訴人豈非而均因此無法聽聞車外聲 音,則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如何確保其能安全駕駛?況 本件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記載略以:【B車駕駛杜耀宗 「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 往桂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 方右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 哪邊,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 應。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見交 字第266號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沒有看到救護車, 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車裡有放音樂云云,係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客觀 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乙節,甚屬明確。基於故意或過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得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客觀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 且依相關事證,可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肇事路口前 ,其已聞救護車警號,復無不能判斷救護車可能即將通過肇



事路口之情,然上訴人並未減速,憑藉其為綠燈而直接進入 路口,致生不避讓救護車之結果,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足認其上述駕駛經過,顯然有過 失等語綦詳(原判決第4至7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應注意 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避讓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 路口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 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 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 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被上訴人最初裁處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 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至六個月。」嗣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刪除該條 項規定,交通部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於112年6 月29日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比較11 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112年6月29 日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因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均記違規點數3點,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61 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訴人,於此部分,原處分雖 未及適用112年6月29日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惟未 影響記違規點數3點之結論,原判決引此修正後之規定,維 持原處分之此部分結論,亦屬有據,併此敘明。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





附件A: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
⑴檔名:1M10S--A左B下.mkv。
①(畫面時間23:09:39-23:10:48)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有 LCED037-01中華路、愛國西路口等字樣,於畫面時間23:10: 48時,有一車頂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下稱A車),從畫面左 方出現。
②(畫面時間23:10:48-23:10:49)A車持續閃爍警示燈,並由 畫面左方持續向畫面右方移動。
③(畫面時間23:10:49-23:10:51)畫面右下方出現一黃色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出現後,與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車身晃動,並亮起後車燈停下。
⑵檔名:1M26S--B下A左.mkv。
①(畫面時間23:09:26-23:10:46)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有 OCED036-02愛國西路O號前等字樣,左方有左轉華江橋、南寧 路之標示牌,地面標有直行往桂林路字樣。於畫面時間23:10 :45至48,畫面最右側道路有一輛公車,該公車右轉方向燈亮 起,於進入路口後隨即停止;於畫面時間23:10:46時,車牌 號碼「OOO-OO」之黃色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拍攝畫面之 右下出現,並持續往左上行駛移動。
②(畫面時間23:10:47-23:10:51)系爭車輛持續向拍攝畫面左 上移動,並進入交叉路口,行駛期間,該車煞車燈皆無亮起。③(畫面時間23:10:51-23:10:56)系爭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與一 輛白色救護車(即A車)發生碰撞,並造成A車翻覆。④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前方車流正常,無障



礙物或遮蔽物。
⑶檔名:1M30S--A下B右.mkv。
①(畫面時間23:11:04-23:11:07)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有 PCED087-01中華路、愛國西路口等字樣。於畫面時間23:10: 58許,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公車,該公車於進入路口後隨即停 止;於畫面時間23:11:04時,畫面左下出現白色救護車(即 A車),閃爍警示燈持續向畫面右上方行駛,畫面右方同時出 現1輛黃色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向畫面左方持 續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上開公車之左側車道),隨後系爭車 輛與A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救護車翻覆。
②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或障礙物。
⑷檔名:24S--第3人車載--KM.MOV。①(畫面時間23:11:09-23:11:26)畫面向前拍攝拍攝車輛持 續向前行駛至紅燈號誌前停下,從拍攝畫面可見,左方為中華 路一段、右方為中華路二段
②(畫面時間23:11:26-23:11:30)拍攝畫面右方有一閃爍警示 燈並開啟警鳴器之救護車(即A車)持續向畫面左方行駛。③(畫面時間23:11:31-23:11:36)拍攝畫面中之A車持續向畫 面左方行駛亦持續閃爍警示燈並開啟警鳴器,於畫面時間23: 11:33,該A車與來自其右方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傾斜翻 覆。
⑸檔名:C9A039455_00000000000000000.MOV。①(畫面時間00:00:55-00:01:12)畫面向前拍攝拍攝者向右 方移動,畫面可見一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OOO-OO,即系爭 車輛)停置於道路上,另有一輛翻覆之白色救護車(車牌號碼00 0-0000,即A車),車身右方板金凹陷。②(畫面時間00:01:12-00:01:28)畫面向前拍攝拍攝畫面可 見一輛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輛右前方受損。附件B: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節錄(見交字第266號卷第57至62頁)
【六、傷亡情形:A車駕駛劉華為及乘客何宥臻受傷;B車駕駛杜耀宗及乘客蔡銘松受傷。……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㈠A車駕駛劉華為「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中華路1段南往北行駛第3或第4車道,過程中我出勤(新北新泰醫院)到關渡捐血中心領血,我應該是紅燈,至肇事處,我有慢慢往前行駛,在中華路停止線前有停車,慢慢往前過程中,我右側副駕位置被碰撞,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死角看不到,當時有鳴笛開警示燈,我們要去關渡領血,領完血送去醫院才能派遣單,我要送去慈濟、北醫、署立台北醫院三家,沒有病人,只有一名護士。根本沒看到對方



,直接被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10公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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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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