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408號
TPBA,112,訴,1408,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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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臺北市律師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振戎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朱子鈞
林立穎
謝旻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秋冬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 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4月24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原為高寶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114 年3月18日變更為王秋冬,經被告新任代表王秋冬於114年 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38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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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