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404號
TPBA,112,訴,140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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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楓雁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白恩惠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6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輔導組社會工作員,經被告召開111年度考績委 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第1次會議審認原告辦理赴大陸地 區長期居住(下稱赴大陸長居)榮民曾湘棟停權處置追繳就養 給付案,行政延宕,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且事後請其檢討 ,未有反省之意,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 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獎懲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以111 年10月24日新榮人字第1110004742號令(下稱前處分一)核予 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又審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赴大陸長居 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發給,計延遲4季,嚴重影響榮民傅賢 德生活之維持,行政延宕、工作不力,屢誡不悛,怠於執行 職務,事後未有反省之意,依系爭獎懲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 ,以同日新榮人字第1110004744號令(下稱前處分二)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前處分一、二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對於上揭違 失行為未予綜合判斷、整體評價,有悖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 ,而以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45號復審決定(下稱 前復審決定),將前處分一、二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經被告依前復審決定意旨,於112年6月5日召開系 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續為審議後,認原告有辦理就養給付業 務榮民曾湘棟追繳溢領就養給付作業及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 發給作業,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之情事,依系爭獎懲規定第 6點第2款及第8點,以112年6月30日新榮人字第1120004202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 起復審,遭保訓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獎懲規定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原處分 自有違法
  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考績程序係先由考績委員會初 核,再由機關長官覆核;惟系爭獎懲規定第15點第3款規定 之獎懲作業程序,則由各處會循行政系統簽陳長官核定後, 送人事處彙整移考績委員會審議,已明顯違反考績法上開規 定。被告就獎懲事項未另訂規定,係依系爭獎懲規定而為辦 理,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關於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作業
 1.本件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之追繳事宜,始自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10年11月15日輔養字第1 100007849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5日函),原告於同年11 月23日即上簽呈請示停發榮民曾湘棟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 並敘明因無法經由退輔會大陸長居資料庫查詢,為利核對榮 民曾湘棟溢領款項,另函請退輔會協助查詢並提供榮民曾湘 棟已領給付資料,該簽呈亦經長官核准在案。又原告函詢退 輔會後,雖經退輔會函復提供榮民曾湘棟已領給付資料,但 尚積欠95年以前核撥金額資料,且為釐清追繳金額及歷年匯 款手續費可否追繳問題,故原告尚於110年12月13日經簽准 函詢金融機構及退輔會。是原告均依規定辦理,且若非被告 同意原告之相關作為,原告當無可能逕行發函,則原告相關 作為自無嗣後再遭指摘未有積極行為之問題。
 2.退輔會曾於111年3月3日通報各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 及榮民之家(下稱榮家):為免停止就養追繳溢領就養給付 處分金額計算錯誤,於處分前須先傳送退輔會就養養護處驗 證科複核無誤始可處分。嗣退輔會再以111年3月14日輔養字 第1110017515號函(下稱111年3月14日函)指示處理永久停 權案件,追繳金額需經主計、主官等人員核章報經退輔會複 核無誤後,始得作成處分。原告因此戒慎恐懼,深怕相關程 序未盡周全,以致損害榮民及機關權益與聲譽,被告卻指摘 原告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有所延宕,實難 令人信服。又縱認被告曾於111年3月15日進行簽會原告,請 原告依規定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就養給付,惟原告於斯時亦 有說明相關原委,而被告就此未有表示,實屬同意原告相關 表示之內容,自應認本件原告並無過咎,至多僅得認為被告 事後對於先前之同意欲脫免同意之責而已。   3.被告雖於111年3月15日簽會原告,及原告主管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原告,惟此至多僅得評價為提醒原告應行辦理相關程 序,而非被告所認定原告屢次犯錯經多次告誡而未悔改。又 此亦涉及當時原告主管是否得代表被告問題,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舉措並未符合「屢誡不悛」之要件,縱使原告對於法令 理解錯誤,仍非被告所稱「屢誡不悛」,倘若被告認為原告 辦事不力或無辦理能力,大可對原告詳加指導,甚至將該項 業務轉由他人辦理,實無須於原告釐清相關爭點並提出簽呈 後,指摘原告延宕,復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釐清,自難認其 判斷適法。
 4.111年3月15日被告主管於群組標註原告儘速辦理之LINE內容 ,係於該日晚間9時36分發出,惟斯時原告早已就寢,且隔 日訊息量過多,以致原告未能注意該訊息。被告有何情形不 能於上班時間進行指示,而必須在非辦公時間發送工作訊息 ,自難評價為適法行為而應予排除。
 5.被告雖稱原告未因承辦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案有提 出任何疑義或需要協助之問題,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簽呈 已表示須以嚴謹之程序處理,多加諮詢後始決議執行,且原 告亦曾多次請求主管協助,或向被告其他單位主管反映,被 告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錯誤。又原告於111年9月8日確實係 以便簽方式提出書面報告,但原告在遭主管退回便簽後,即 於同日第二次上呈便簽,卻仍遭主管退回,經原告以便簽、 便利貼逕向被告首長提出說明,仍遭主管退回。至被告所稱 原告未有反省部分,不知被告究何所指?本件被告明顯是援 引前處分一、二之理由作為原處分理由,自有違誤。(三)關於發給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作業
 1.被告固指摘原告依「就養榮民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 發給辦法」(下稱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應於110年 10月31日前辦竣該項業務,但110年10月31日為星期日,並 非辦工時間,故原告於次日辦理相關業務並無違反規定。又 被告雖指摘原告漏未寄發油墨紙,致延誤榮民傅賢德就養給 付發給業務,然此當應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而非擅以榮 民傅賢德使用舊油墨紙捺印,即臆測係原告漏未寄發油墨紙 所致,否則無疑免除自己之證明義務,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 。況依原告所擬稿之被告110年11月5日新榮輔字第11000046 72號函(下稱110年11月5日函)所載,其附件欄載有「如說 明」之文字,該函說明三亦載明「檢附指紋驗證紙乙份」, 自已證立原告有依規定檢附附件之事實,此由該函所附簽收 回證之送達文書欄亦記載「新榮輔字第1100004672號函暨附 件各1件」;復就榮民傅賢德該次所回指紋驗證紙對照其110 年第4季就養給付第一次所回指紋驗證紙,並無任何差異可



言,二次指紋驗證紙之流水號均可見是依序寄送,益見榮民 傅賢德於上開簽收回證表示未收到油墨紙一事,實有可疑。 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亦未詳細調查即懲處原告 ,可見原處分並非適法。
 2.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榮 民指紋驗證作業要點」(下稱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 規定,初驗1次未過,即應由被告實施複驗;又依指紋驗證 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規定,依據榮民原捺印之指紋檔 案卡及寄回之驗證紙製作指紋鑑定分析表,經由目視及標線 方式分析、比對,十指中有1至2指特徵點,達到指紋鑑定標 準者(12點特徵相符),即可確認榮民指紋驗證符合,匯發 每季之就養給付,初驗2次不符合即應暫停發給就養給付, 由被告重行寄發指紋驗證紙實施複驗,倘若有1至2指特徵點 僅達到11點特徵相符之情形,究應如何辦理後續程序以遂行 相關行政程序,即屬應予究明之重要事項。另指紋驗證作業 要點第2款第1目之初驗作業規定出現「複驗」之文字,同款 第2目之複驗作業「初驗二次」等文字,委係相關法制作業 之缺漏,不應依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3.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係規定榮民指紋經分析 比對,十指標示之特徵點經查驗均不符合,榮家始重行寄發 指紋驗證紙進行複驗,非如復審決定所稱係因榮民驗證紙未 寄回故須重行寄發驗證紙。又「無法辨識」是否即為「不符 合」,顯非屬被告意思,否則依規定自應暫停發給就養給付 ,惟被告卻係認原告對於榮民傅賢德所應領得款項有所延宕 ,損害榮民傅賢德權益,可見被告對於相關法規之理解有誤 。
 4.被告雖指摘原告就111年8月4日之收文遲至同年9月5日始行 簽辦,然被告並未審究原告於該期間內仍有辦理其他業務, 就該次寄回之指紋進行比對及辦理他案程序等諸多行政工作 。倘被告認原告斯時有辦理不力之情形,亦從未有任何表示 ,如何該當援引作為處分依據之「屢誡不悛」?甚且,被告 所稱原告延宕相關作業期間,係大陸地區疫情嚴重之際,寄 送之郵件均會遭靜置於特定地點,待認定之隔離期間屆至, 始進行郵件遞送作業,故相關程序縱有延誤,亦非可歸責於 原告。實則,該季寄送指紋驗證紙之時點原應為110年8月1 日,因考量疫情,原告已提前於同年7月23日寄出,而海基 會是遲至同年9月3日始寄往大陸地區榮民傅賢德並於同年 9月10日始行收受,此即可證原告辦理業務之審慎。原告承 擔之業務繁重,雖未能於第一時間辦理相關業務,但仍於期 限內確定榮民傅賢德指紋是否符合規定,並辦理重新寄送指



紋驗證紙,並無違反規定。又查對110年第4季榮民傅賢德就 養給付重新寄發程序,自原告110年11月1日簽稿至收受榮民 傅賢簽收回證止,計2月22日,可見證明文件往來之歷程 耗時,故相當程度之時間經過非可歸責於原告。 5.被告所指其111年9月份第3次及第4次主管會議主席指(裁)示 事項分辦表並未記載原告有相關違失情形,況該會議時間係 111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該時點因榮民傅賢德提供之指 紋資料無誤已進行就養給付簽辦作業,自不得再援引嗣後存 在之資料,據以主張原告有「屢誡不悛」之情形;而原告11 1年9月5日簽則係就榮民傅賢德提供之指紋資料確認無誤後 ,進行就養給付發給之簽辦作業,通篇未有原告具有過咎之 相關文字,亦經被告首長核准在案,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仍 以之作為懲處原告之依據,自屬誤解。又「大陸長居榮民就 養給付發放情形檢視表」並非法定表格,係被告主管自創要 求原告填寫之資料;況該表格與原告遭被告認定應予記過二 次有何關係,並未見原處分就此有所敘明,是本件以原告未 配合填寫上開表格作為懲處之依據,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
 6.榮民傅賢德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未通過指紋驗證,本即不能 發給就養給付;111年第1季寄回之指紋驗證紙(含110年第4 季補正)仍未驗證通過,故未核發就養給付,原告確實有依 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辦理。又111 年第2季指紋驗證紙部分,榮民傅賢大陸地區家屬表示「 忘了寄回」,因此無從進行驗證,當然無法發給就養給付, 直至111年第3季榮民傅賢連同補正之指紋驗證紙寄回進行 驗證,經比對原始指紋相符,方依法核發就養給付。故榮民 傅賢德未能領取110年第4季至111年第2季就養給付之原因, 係指紋驗證未符合及未寄回指紋驗證紙等原因,並非原告承 辦業務延宕所致,原告對於榮民傅賢德之補正通知均係依法 辦理,復審決定及被告誤認榮民傅賢德111年第3季就養給付 有延宕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7.被告指摘原告就榮民傅賢德111年第1季就養給付之發給應於 111年1月31日辦理完竣,卻於同年2月7日簽文發送時提及榮 民傅賢德該期指紋驗證資料無法辨識,但111年1月31日為春 節連續假期,同年2月7日則為連續假期後第一個上班日,由 此可見原告係戮力奉公,終於在最後一日辦理完竣,並無違 誤。實則,被告答辯內容相互矛盾,通篇錯誤,自不可採。(四)原處分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第14點規定,且有裁量瑕疵   1.被告未依系爭獎懲規定第14點規定,根據具體獎懲事實,確 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人數、種



類、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提具體審查 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機構首長核定參採,自難認原處 分適法。
 2.依系爭獎懲規定第8點規定,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 ,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 或減輕,顯已賦予被告對於是否加重或減輕獎懲裁量權限, 惟被告於原處分未載明裁量權之行使,難認該裁量權有加以 行使。準此,原處分既未行使裁量權,自屬裁量怠惰而有應 撤銷之瑕疵。又被告雖稱已將建議記過3次減為記過2次,但 建議記過3次是前處分一、二之資料,前處分一、二既經撤 銷,即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且被告是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方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以先前之事實魚目混珠主張 有行使裁量權,並不可採。
 3.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 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規定,有關就養案件,應 於60日內處理完成,處理期間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資料者 ,得扣除限期補正日數。故有關就養案件之停止處分等相關 事宜,應究明個案原因事實是否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資料 ,若有,即可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本件原告均有依規定通 知榮民傅賢德補正相關事項,自無被告所稱自行解讀之處理 程序等問題。被告徒以原告辦理時間已逾期為由懲處原告, 卻未詳究其間是否遇有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日,對於可扣除限 期補正之日數亦置之不理,實有可議。至於被告所稱榮民傅 賢德大陸家屬111年中曾多次聯繫,原告卻隱匿怠於處理, 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資料形式真正性。  
(五)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確有重新核實審議 1.被告於收受前復審決定後,於112年6月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 第7次會議審議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核定5月份第4週 工作時,已排定112年5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第6次會議, 會議內容主要討論111年度政風工作績效評比之敘獎案。嗣 被告於同日收受前復審決定後,方於同年6月1日核定同年6 月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審議本案。原告稱系爭考績 會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議審理其懲處而未通知原告,致其 無從提出答辯等語,顯有誤會。
 2.前復審決定審認原告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作業 、發給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作業,有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之 事實,並非無據,僅對於懲處上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 則」之法理為一個懲處處分,被告分別為2個懲處令,認事



用法不妥而撤銷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
 3.依被告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紀錄所載,第7次考績委員除依 據前復審決定書認定之上開違失事實外,亦曾經查閱第1次 考績委員會卷資,並審酌榮民曾湘棟及榮民傅賢德2案就養 業務性質完全不同等情狀,由出席委員舉手表決全體一致決 議記過2次之處分。  
(二)原告確有違失行為
 1.依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點、第14點規定,榮服處或榮家對 於就養案件,應於60日內處理完成,處理期間有通知當事人 限期補正資料者,得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退輔會早於110 年1月21日、110年11月25日即已檢送停止安置就養處分例稿 、追繳就養給付金額明細表及追繳就養給付函例稿與所屬各 服務(安養)機構。原告雖曾函請退輔會協助提供榮民曾湘 棟已領取之就業給付資料,但退輔會已於110年12月3日函復 被告,除提供相關資料外,亦說明「就養給付報表作業」開 放讓被告可自行查詢及列印永久停權者就養給付資料等,此 時原告已可核算金額著手辦理追繳程序。期間退輔會尚於11 1年3月3日傳真、111年3月14日行文所屬榮服處及榮家,要 求關於追繳停權就養給付案,於作成追繳處分前,溢領金額 先傳退輔會驗證科複核無誤後,始可處分,該等傳真及函文 均已會原告使之知悉,原告更可著手辦理追繳就養給付事宜 。原告組長於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20日尚且兩度以LINE通 訊軟體提醒原告盡速辦理,原告仍然延滯近5個月,直到111 年9月26日始完成追繳處分作業,已有懈怠職務之違失。 2.依就養給付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就養給付之發給,須 於每季第1個月末日前發給完畢,而依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之指紋驗證作業應在前一季之 110年8月1日寄發指紋驗證紙,8月15日前完成指紋驗證作業 ,110年10月底前發給完畢;111年第1季之就養給付指紋驗 證作業應在前一季之110年11月1日寄發指紋驗證紙,11月15 日前完成指紋驗證作業,111年1月底前發給完畢;111年第2 季就養給付之指紋驗證作業應在前一季之111年2月1日寄發 指紋驗證紙、2月15日前完成指紋驗證作業,111年4月底前 發給完畢;111年第3季之就養給付之指紋驗證作業應在前一 季之111年5月1日寄發指紋驗證紙,5月15日前完成指紋驗證 作業,111年7月底前發給完畢,原告對每季辦理指紋驗證期 限及就養給付發給期限之規定均知之甚詳。
 3.原告辦理赴大陸長居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發給業務,遇有指 紋驗證紙未寄回或不能驗證時,未依規定立即重寄指紋驗證 紙,拖延到下季一起寄發,亦未追蹤未寄回指紋驗證紙之後



進度。又原告就寄回之指紋驗證紙未依規定製作指紋鑑定 分析表比對,僅依自己目視比對指紋即自行認定指紋驗證無 法辨識,且指紋不能驗證或驗證不通過時未即時重寄指紋驗 證紙,延誤至下一季辦理驗證作業時始一併寄送,重寄指紋 驗證紙卻又漏寄油墨紙,且未追蹤進度,未依規定將初驗、 複驗均不符合之指紋鑑定分析表報退輔會複檢後轉請調查站 複驗等等,導致延誤4季之就養給付未能發給,而且原告111 年8月4日收到榮民傅賢德寄回之111年第1季至第3季之指紋 驗證紙,當時已經連續4季未發給就養給付,原告仍然拖延 到8月31日才辦理指紋鑑定分析圖表作業,9月5日才簽文就 養給付發給,導致111年10月4日才能完成就養給付(110年 第4季、111年第1季至第3季)之發給,已經嚴重影響就養給 付權利人之權益,榮民傅賢德家屬更因此向被告陳情。原告 對己身之重大疏誤置而不論,迄今亦無任何反省。原告主張 已依規定期限辦理之說詞,係誤將辦理每季指紋驗證作業及 每季就養給付發給作業規定之期間錯置,辦理每季就養給付 之指紋驗證作業為前一季第2個月1號至15號,所以為每年2 月、5月、8月、11月之1號至15號先行作業,辦理每季就養 給付之發給作業,須於該季第1個月月底前完成,亦即每年1 月、4月、7月、10月月底前完成發給,原告主張已依期限辦 理,毫無可採。
 4.被告主管於111年9月1日批示請原告提出檢討報告,原告僅 以便簽說明,直到111年9月22日始提出書面報告,但始終堅 稱其並未延宕。其後,被告主管於同年9月29日再請原告提 出精進報告,原告卻置之不理,可見原告有懈怠職務及屢誡 不悛之違失行為。又被告輔導組111年10月12日上簽懲處建 議名冊時,已檢附原告111年9月26日提出之書面報告,惟其 檢附之指紋驗證分析圖表除榮民傅賢德111年8月31日指紋鑑 定分析圖表外,其餘所提出之指紋鑑定分析圖表都不完整, 而且被告輔導組長不曾見過其餘指紋鑑定分析圖表、也不曾 核過章,這些顯然是原告面對被告要求其提出檢討書面報告 時方臨時杜撰。 
(三)對於就養案件應於60日內處理完成
  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榮服處或榮家對於就養案件, 應於60日內處理完成。又退輔會於111年10月28日已函請各 機構對於停止權益須停止就養及追繳溢發就養給付之作業, 均須建立有效內控機制。被告輔導組已訂定「停止權益退除 役官兵追繳溢領就養給付內控作法」簽請長官核定後函報退 輔會。另依退輔會112年7月5日輔養字第1120052633號函, 修訂「辦理退除役官兵停止權益退除役官兵追繳溢領就養給



付內控作法」並函報退輔會,均控管就養案件須於60日內處 理完成,且訂有獎懲方式,非得任由承辦人員任意違背。 (四)原處分已依系爭獎懲規定第8點酌量減輕  是否衡量加重或減輕要件,視各個獎懲案內容而定,非必須 為加重或減輕要件之裁量。系爭考績會委員就懲處內容,係 依前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一、二之理由,充分討論,並衡量 原告疏誤程度後,方決定原處分之懲處內容。又原告並非11 0年10月才接辦就養給付業務,且原告遭懲處之主要原因是 其未依規定辦理所造成之嚴重遲延之違誤,影響就養榮民生 活維持,尤其原告明知111年第1季至第3季均已經嚴重遲誤 發給,仍延遲至8月31日始行指紋鑑定分析作業,以至遲至1 11年10月4日始完成發給就養給付,此實與疫情無關。  (五)被告依據系爭獎懲規定辦理原告懲處作業,並無違誤  系爭獎懲規定是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授權訂定,適用 於退輔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之考核。又關於原告之 獎懲作業程序,被告悉依系爭獎懲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考 績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指同法第3條之年終考績、另予 考績及專案考績應由考績表項目評擬、以至於最終核定後送 銓敘部審定之規定,與退輔會獎懲規定係基於法律授權,由 退輔會就職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流程自行訂定 準則規定不同。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考績會 第1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告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 7至129頁、第131頁)、前處分一、前處分二及前復審決定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系 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告陳述意見節略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4頁、第245頁、第246至247頁)、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5頁至 第4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 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獎懲規定是否違反考績法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違失行為?
(三)原處分是否具有判斷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考績法、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 系爭獎懲規定之說明
 1.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第2項後段、第3項第7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 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 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 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 丁等。……」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 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或 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 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而退輔會訂 有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 誡不悛。……」第8點規定:「本規定之……記過……標準,得視 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第15點第1款規定:「作業程序:(一)各所屬機構副首 長以下職員獎懲案,除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過)應報會 核定發布外,其餘由各所屬機構依權責核布獎懲令,其懲處 令副本應送本會備查。……」準此,退輔會所屬機構人員如有 「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之違失行為,該機構即得經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構長官覆核後,核定記過之懲處,且得視該人 員違失行為之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 加重懲度。原告雖稱:系爭獎懲規定第15點第3款規定之獎 懲作業程序牴觸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原處分有違誤 云云,然系爭獎懲規定第15點第3款係規定:「本會各處會 職員獎懲案件,由各處會循行政系統簽陳長官核定後,送人 事處彙整移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其文義可知,該款規定係 規範退輔會會本部所設「處」、「會」之獎懲作業程序,至 於被告則係退輔會所屬「機構」(屬四級機構),並無該款 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所稱「核定」係針對是否移送退輔會 考績委員會審議而言,並非最終為獎懲決定,是系爭獎懲規 定第15點第3項不僅與本案無關,亦無牴觸考績法問題,原 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2.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之授權,已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 規程,該規程第2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



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 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 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 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 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 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 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 至少二人。(第4項)第二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 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 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 )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 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 關職員……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事項。……。」第4條第1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 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3.綜合上述法令可知,我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程序,乃鑑於此等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涉及機關 長官領導統御權限,故透過考績委員會對於公務員平時考核 獎懲予以初核,且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 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 平時考核獎懲評定之最後決定權,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行 政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應採低密度審查, 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 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 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 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 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 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二)原告就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部分確有違失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 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 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 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3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 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 就養給付……,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 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第3項)前 二項所定就養給付……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另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明定,退除役官兵之安置就養可區 分為全部供給制及部分供給制,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之退除役官兵有法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不僅停發就 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並應返還。準此,退輔會復訂有安 置就養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退除役官 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 就養榮民……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 本院審酌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係退輔會為落實就養安置之執行 ,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等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利退輔會所屬人員於 辦理全供給制辦理安置就養業務有所依循,核無對人民權利 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本院予以尊重 。是以,原告辦理追繳溢領就養給付款項之業務,自應遵守 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2.原告係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之承辦人,榮 民曾湘棟前經退輔會以110年11月15日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 權益,並於同年11月25日再次發函被告提供追繳就養給付之 例稿供辦理追繳就養給付業務之用,而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 即已上簽停止放發榮民曾湘棟之就養給付獲准,且該簽呈內 載明「有關曾員停養處分及溢領給與款項,另案函知曾員並 辦理追繳有關事宜」等情,有退輔會110年11月15日函、原 告110年11月23日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足 證原告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榮民曾湘棟遭永久停



止退除官兵權益,而須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 3.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退輔會,請退輔會提供榮民曾湘 棟已領就養給付資料後,退輔會於同年12月3日已回復提供 榮民曾湘棟已領就養給付資料,回文中更已敘明「……另『就 養給付報表作業』查詢列印永久停權者就養給付資料功能, 已於110年11月29日增修完成,貴家亦可自行查詢及列印」 等旨,雖原告認為退輔會所提供之資料僅自95年1月1日開始 登建,缺乏95年前之相關核發金額資料,為更精確合計追繳 金額,故於110年12月13日簽請函詢匯款銀行匯款明細,及 函請退輔會釋。惟退輔會已於111年3月4日發文明確指示其 所屬榮家對就養榮民因案永久停權追繳溢領就養給付之金額 ,須依照其所提供之「榮民就養給付計算檢核表」計算,且 必須先報經退輔會複核金額無誤後,始得作成追繳處分,而 原告對此亦已於111年3月15日確實知悉,原告主管更於111 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0日兩度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原告應儘 速辦理追繳溢領就養給付業務,惟原告仍遲至5個月後之111 年8月26日始依退輔會指示核算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金 額,並上簽呈請報退輔會複核,以致被告遲至同年9月26日 始對榮民曾湘棟作成追繳溢領就養給付處分等情,有被告11 0年11月26日新榮輔字第1100004926號函、退輔會11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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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