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蔓菽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宇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9月12日公審決字第0005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被告運動產業及企劃組綜合企劃科科員,於民國11 2年3月2日調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科員(現職);因不服 被告就其111年度年終考績,以112年5月29日臺教體署人字 第112002048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考核79分 乙等,乃提起復審,主張其111年業務因科內人員異動,較 往年繁重,該年負責之公文數量為407件,係運動產業及企 劃組同仁中最多者,均能於期限內完成,且該年加班時數共 計為58小時,並有嘉獎1次之獎勵,負責盡職,績效良好, 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與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而屬權力濫用,依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4 號等判決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無法承擔重責大任及協 助政策之擘劃研擬,改以分派符合其能力所及之例行性、彙 整性業務,承辦所分派較低挑戰及難度之例行性業務,於公 文及文書作業品質方面,常因個人未能細究思量,致品質及 内涵均有欠佳」,足見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⒉原告自106年起擔任公務員,106年令考乙等,108年獲甲等, 足見原告並無能力或公文書品質欠佳之情;而由原告與同仁 間對話紀錄可之,原告被「打入冷宮」(即綜合規劃科)後
,原科室主管持續詢問原告是否回去承辦運動彩券業務,足 證原告並非能力不足或表現不佳。惟原告任職被告綜合規劃 科3年期間連續受考乙等,致所獲獎金減少,喪失2年可取得 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及延緩升等訓練之機會,已嚴重影響原 告公務人員之權利。即便從事例行性業務(即綜合規劃科) ,至少也可能考績甲等與乙等交錯或至多連續2年考績乙等 ,被告卻罕見地給予原告連續3年考績乙等,應有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甚或有權力濫用之情。 ⒊原告任職被告所屬運動產業及企劃組綜合企劃科期間,單位 主管偏好男性科員,明顯厭惡女性科員,且有嚴重情緒管理 問題,如當場撕毀公文、拖延原告調派申請致使原告多受1 年乙等考績處分,同單位另一名優秀女性科員亦遭連續3年 考評乙等,顯見該主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且 有權力濫用之情。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簽請核示於該月月底 調離,遲至同年3月2日始被調派,除可證該主管顯為故意使 原告繼續受考績乙等處分外,亦顯示原告當時承辦之業務縱 非重點或高難度業務,仍有其必要性。
㈡被告所屬運動產業及企業組綜合企劃科為被告之體育運動政 策、制度綜合規劃、執行、協調及相關法規研修承辦科,為 機關綜合規劃主辦單位,核心職能涉及機關統籌推動政策發 展及綜合性彙整事務,係屬重要業務。原告111年因應科内 人員離職,就112年業務增加國民體育法彙整事宜、辦理優 秀運動員輔導方案執行及考核、CRPD業務相關事宜、國家海 洋政策白皮書政策目標執行情形管制、海洋委員會綜整相關 事宜、教育部相關數據及其他業窗口、政府雙語國家政策、 輔導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各項業務相關事宜、法制組綜整 窗口及112年體育團體通訊錄彙編共9項;而原告111年公文 量為407件,為當年度運動產業及企劃組正式人員公文數量 最多者,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期限內完成,該年度 因績效良好記嘉獎1次,109年至113年間共承辦1,026件公文 ,實不應連續3年考績乙等,縱認被告有行政裁量空間,恐 仍有違法失當,致其裁量餘地縮減至零。
㈢被告提出之111年度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過度遮蔽相關資訊,致原告無法 釐清是否因原告上級主管評分過於恣意,未針對原告表現作 適當考績而作成乙等評定,顯然違反當事人閱覽卷宗、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不足以證明原告無法承擔重責大任、工作品質欠佳,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上級主管評分 過於恣意,未針對原告表現作適當考績而作成乙等評定」為
真正。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就原告1 11年度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及各該細目,綜合判 斷原告全年表現予以評分。原告111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 共計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 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列A級有7項次,B級有5項次,且直 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分別載明「盡職完成交付任 務,公文品質仍待精進」、「態度良好,業務整合能力可再 強化」及「樂於助人、盡本分執行業務」等語;原告於111 年度僅獲嘉獎1次,係辦理110年度7月至12月份新聞稿發布 而獲得之行政獎勵,被告辦理111年度考績案時,已將原告 上開獎勵統計資料,記載於其111年考績表。被告辦理原告1 11年年終考績係以原告平時考核為依據,且原告之直屬主管 及單位主管就其在考績年度內於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目及其細目,綜 合判斷原告全年表現並綜合考量原告承辦案件之品質、難易 程度等予以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曠職及請事、病 假紀錄,且曾獲嘉獎1次,並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列特 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得」考列甲等事蹟, 且考績分數達80分以上。又且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 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以,被告依 原告工作知能及工作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 、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整體績效等級等考 核項目為綜合判斷,據以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 分,遞經被告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 維持相同分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係原告之單位主管以同官等人員為比較 範圍,並依考績法規定程序辦理。被告所屬運動產業及企劃 組組長係原告之單位主管,於辦理年終考績時,依其管理職 責,就組內同仁之工作性質、數量、時效、團隊精神及工作 態度等面向,綜合予以全年工作表現評價,惟依考績法相關 規定,年終考績尚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等程 序;以原告承辦多屬例行性及彙整性之一般業務,而非專案 性之核心業務;又原告核心業務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之彙辦 及管考,亦為年度循環之例行性推動事項;其他花東地區綜 合發展實施計畫等,其業務主辦單位均為其他單位,運動產 業及企劃組僅協助綜整;是以,縱使原告111年承辦公文數
達407件,惟以原告111年獲嘉獎1次,係辦理110年度7月至1 2月份新聞稿發布,與其他同官等同職稱之同仁因辦理核心 專案業務,給予嘉獎至記功不等之獎勵相較,尚難謂僅以承 辦公文數量之多寡論斷其績效良好。又原告訴稱111年總計 加班時數為58小時,換算每月加班時數未及5小時,以運動 產業及企劃組同官等人員,每人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4小時 觀之,原告於111年工作負荷相較該組同官等之同仁尚難謂 特別辛勞。被告評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過程,無不當聯結 或恣意等、違反平等原則或濫用權力等情事。
㈣原告訴稱其111年業務較110年繁重,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 完成,績效良好,已由被告列入考績評擬參考,又年終考績 係以該年度之工作表現,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綜合考評,並加計考績表上記載之平時考核獎懲次數予以增 減分數後,以同官等人員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綜合評予其年 終考績分數及等次,並非以該年度與前一年度業務繁重程度 進行比較,亦非僅憑原告個人主張績效良好,無待單位主管 綜合考評,即應予考列甲等。被告辦理考績事項悉依考績法 第2條規定秉持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尚無訴稱公務機 關有「不連續3年考績乙等」或「輪流考績甲等」之不成文 行政慣例,洵屬原告對於考績事項之誤解。另有關原告訴稱 如其能力或公文書品質及內涵有全然欠佳,何以受現任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主管之肯認,以被告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之掌理事項本不相同,且原告負責之工作職掌及業務內容並 不相同,尚難以不同機關不同業務內容為一致性之衡量。 ㈤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係由主管人員評比該單位同仁工作績 效結果後,對原告個人的能力、資格與品行等事項所為之考 評判斷,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價,實務上亦多認其為行政機關 之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㈥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過度遮蔽乙節: ⒈原告111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 績表,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並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 9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101號、105年度判 字第411號等判決意旨,及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第6號,經遮蔽「考核紀錄等級」、「直屬主管綜合考 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請簽章)」欄位,「單位主管綜合考評 及具體建議事項(請簽章)」欄位,及「總評」【含直屬或 上級長官、考績委員會(主席)、機關首長評語、綜合評分 及簽章】欄位後供原告閱覽。
⒉至於系爭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依據考績法等法令規定及法
制主管機關函釋意旨,縱考績案業經核定機關核定,考績結 果已為受考人知悉,或受考人因不服考績結果依法提起救濟 ,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並依考 績程序重行辦理等,考績評定過程仍應嚴守秘密,考績委員 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仍「應」予保密,被告應無主動提供閱覽 之餘地,惟被告仍已將不可閱覽部分遮蔽後供原告閱覽;至 於原告同單位同官等人員獎勵令,經檢視全無原告資料,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亦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與維護第三人權益,亦對被告實施監督管理 之目的造成困擾及妨害之立場,非原告資料部分不予提供, 且按原告訴求,將無涉原告部分全數遮蔽,即為空白資料, 並無提供實益。末以,原告同單位同官等人員加班時數統計 報表載有原告以外其他人員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檔案法第18 條第7款規定,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與 維護第三人權益,亦對被告實施監督管理之目的造成困擾及 妨害,原告以外其他人員之個人資料不予提供,至於原告個 人資料部分,如經他造審度仍有實益,同意遮蔽原告以外資 料後提供閱覽。是以,被告確實依實際情形提出資料,無違 背行政訴訟法163條、第164條有關提出各項文書之義務。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運動產業及企劃組綜 合企劃科業務分工表(原處分可閱卷第54-64頁)、被告111 年4月18日臺教體署人字第1110014588N號獎懲令(原處分可 閱卷第25-30頁)、原告111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 不可閱卷第21-24頁)、原告111年度考績表(原處分不可閱 卷第31-32頁)、系爭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閱 卷第36-44頁)、系爭考績委員會簽到表(原處分不可閱卷 第48頁)、被告所屬人員111年度加班統計表(原處分不可 閱卷第83-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及復審決定( 本院卷第27-3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爰就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判斷恣意濫用之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 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
知受考人。……」公務人員之考績,乃服務機關就其任職期間 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 罰」之旨所為考評,除拘束服務機關與受考評之公務人員外 ,亦為其他機關作成獎懲、晉敘、核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 、陞遷、升官等訓練等決定之基礎,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故考績通知書上記載之考績等次,應認係服務機關作成之行 政處分,對於考績等次不服,應以服務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提 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112年3月2日調任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科員(現職),原告111年之服務機關為教育部體育 署,其因不服教育部體育署同年5月29日臺教體署人字第112 002048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 等,故本件以教育部體育署為被告,爰予敘明。 ㈡次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 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 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 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 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 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 、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 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 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 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 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 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 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 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 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第6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 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
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 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 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 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 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 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 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 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 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 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 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㈢據上,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 ,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 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 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 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考績評定係單 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之工作表現 ,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的潛在發展能力作一判 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 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 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關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考評,具高度 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績效、品 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具有判斷餘 地,若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 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
㈣經查,原告111年任職被告所屬體育署運動產業及企劃組綜合 企劃組科員,於112年3月2日調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科員 (現職)。原告111年之工作項目以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之 彙辦及管考相關事宜為主軸業務,並有體育運動法規之綜合 研擬、修正及解釋相關事宜、花東地區綜合發展實施計畫綜 整業務相關事宜等業務。原告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 ,事、病假均為0日,獎、懲紀錄為嘉獎1次。依111年1月1
日至4月30日考核表所載,原告於各考核項目,其中「工作 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及「語文能力 」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服務態度」、「品德操守」、 「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A級,另「 領導協調能力」項目,則未予考等級。直屬主管考評及具體 建議事項略以:盡職完成交付任務,公文品質仍待精進。態 度良好,業務整合能力事再強化等語。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 1日考核表所載,「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及「語文能力」 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服務 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之考核 紀錄等級均為A級,另「領導協調能力」項目,仍未予考等 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略以:樂於助人,盡 本分執行業據等語。雖原告前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 項目之考核紀錄多為A級或B級,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 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 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1次,惟依上開考核可知, 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僅具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因無 「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 蹟,尚不具有評列甲等之條件。原告長官據以評定其111年 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係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承辦案件品質及難易程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長官之 考評遞經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 (代理署長)覆核,均維持79分。則被告本於前揭考核結果 及原告未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評列甲等之特 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依考績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111年考績為乙等,於法有 據,遵守正當程序,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即 無違誤,原處分對原告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㈤原告訴稱111年承辦公文數達407件,111年總計加班時數為58 小時,且其考績僅差一分即可考列甲等,顯見被告未予審酌 原告之平時具體表現云云。查原告111年承辦公文數縱達4 07件,業務項目數量雖多,惟原告承辦多屬例行性及彙整性 之一般業務,多數係依相關部會公文辦理會(彙)辦,為相 對簡易之業務,而非專案性之核心業務。又原告核心業務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之彙辦及管考,亦為年度循環之例行性推 動事項。其他花東地區綜合發展實施計畫等,其業務主辦單 位均為其他單位,運動產業及企劃組僅協助綜整(見被告可 閱卷第64頁乙證9),自難僅以承辦公文數量評斷考績。至 於原告訴稱111年總計加班時數為58小時,換算每月加班時
數未及5小時,而運動產業及企劃組同官等人員,每人每月 平均加班時數為14小時(見乙證11),原告於111年工作負 荷相較該組同官等之同仁相較,尚難謂特別辛勞,原告主張 為不足採。
㈥原告以其並無違失或能力欠缺事蹟,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單位主管偏好男性科員,明顯厭惡女性科員,且有 嚴重情緒管理問題,該主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 則且有濫用權力之情,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原告 之單位主管為被告所屬運動產業及企劃組組長,單位主管依 其管理職責,於辦理年終考績時,就組內同仁之工作性質、 數量、時效、團隊精神及工作態度等面向,對該組同官等人 員綜合客觀事實,予以考核屬員工作表現,加計平時考核獎 懲次數所列增減之分數後,綜合予以全年工作表現評價。原 告考績先由直屬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 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並非必須對原告當年度工作鉅細靡遺逐 一考評,且原告考績非僅依原告直屬單位主管意見為之,綜 觀上開考評過程符合考績法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情 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誤,難以採信。又按「公務人員之考 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準此,公務人員考績事 項悉依考績法第2條規定,原告稱公務機關有「不連續三年 考績乙等」或「輪流考績甲等」之不成文行政慣例云云,乃 原告個人對於考績事項之誤解,其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為 不可採。
㈦原告復以系爭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即乙證8)過度遮蔽相關 資訊,致原告無法釐清是否因原告上級主管評分過於恣意, 未針對原告表現作適當考績而作成乙等評定,違反當事人閱 覽卷宗云云。查乙證8原為不可閱資料,於本件進行中被告 遮掩涉及當事人以外其他人員個資料部分,重新提出乙證8 供原告閱覽,本院就乙證8逐頁逐項請被告複代理人說明遮 掩理由,並請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筆錄), 被告複代理人陳述略以:「被告機關認為除當事人以外其他 人員之個資,應不公開。」、「(法官問:重提乙證8可閱 版第2頁遮隱第二項之理由?)此涉及其他組別績效評核, 而原告是屬運動產業及企劃組,故與原告無關,所以遮隱。 」、「 (法官問:重提乙證8可閱版第3、4頁討論事項及決 議事項遮隱理由?)1.討論事項遮隱理由請參被告準備一狀 第二、三點(鈞院卷第116、117頁)所載,參111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4、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 考績法第20條。2.
決議事項一、二涉及其他組別績效評核,而原告是屬運動產 業及企劃組,與原告無關,所以遮隱。」 、「(法官問: 重提乙證8可閱版第4、5頁遮隱之理由?)此部分涉及其他 人員之分數評比,僅保留原告之分數。」原告對於被告遮掩 部分均表示「對上開遮掩部分,原告無意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查被告不可閱覽卷乙證10為被告111年度發布之獎懲令,經 核受獎懲人均無原告,顯與原告無關,而其他受獎懲人之人 事資料及個人隱私,核與本件無關,自不應提供予原告閱覽 ,被告將乙證10列為不可供閱覽並無違誤。另乙證11為被告 所屬人員出勤及加班資料,除原告自己之出勤資料外,涉及 其他人員,原告對自己和他人的出勤及加班資料並無異議, 且被告員工之出勤統計資料,除原告自己之出勤資料外,他 人的出勤資料與原告無關,且屬他人之人事出勤及資料及個 人隱私,依前揭規定不應提供予原告閱覽,爰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評定原告11 1年年終考績乙等,並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 乙等,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