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133號
TPBA,112,訴,11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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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劉炯炫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先位聲 明】: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保訓會作成無瑕疵之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備位聲明,撤回後 ,原告之聲明為:「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第58頁),核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武宏,於訴訟中變更為侯東輝劉炯炫  ,並經新任代表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112頁、第335-3 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之○○分局○○隊○○,經被告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 11200165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 之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總分:75),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而違法。原告111 年第1季至第3季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填具 之基礎事實所涉行政處分,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350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致使被告之考核係基於錯誤 事實基礎而為認定,明顯有判斷瑕疵。考核紀錄表未能如實 反映原告111年考績年度17次嘉獎且無申誡之事實,被告亦 無從證明上情如何增減考績分數,是被告之考績程序有當然 之瑕疵。原告事假、病假、缺曠都是0天,符合得考列甲等 之一般條件,但被告係連續3季對於此可量化之數據均給予B 而非最佳之A等次。被告漏未於原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 欄登載原告終身學習時數滿140小時乙事,此項原告滿足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符合一般條件另一目之表現,除有明顯之判斷瑕疵外,更為 本院所應審查之標的,從而被告未予登載原告符合甲等之一 般條件2目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除使考績委員會無 法準確客觀之考核,更有明顯之瑕疵。110年原告有記一大 過被列乙等(該大過已被本院撤銷),111年度原告沒有任 何大過或處分,還是乙等,這樣的考績方式並不公平。㈡、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有明顯瑕疵,業據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00號判決確定,本件係同一年度審議之考績案件, 亦有相同瑕疵。考績委員廖錦程有中途離席,被告亦自承不 確定廖錦程委員有無參與原告案件之表決。被告採行「擇優 提升」之方式將受考人考列甲等提升至整體為78%左右,迄 未說明提升標準及授權依據,提升標準亦未見被告有何公告 周知之證明文件,顯見「擇優提升」原告以外受考人之考績 為甲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再授權禁止原則,考核程序有當 然瑕疵。被告對原告所屬單位給予60%之考列甲等等次,與 全體機關平均值78%之考列甲等等次相去甚遠。被告未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9條之規定,於同官等間做 比較,亦即在同一單位內部(○○分局内),未使官等為警正 之原告,與冬山所、五結所、公正所、警備隊、交通分隊所 長或隊長間相互比較等語。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辯及聲明:
㈠、原告不是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 大過人員,處分前不須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而且考績委員 會本於職權審酌亦認為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次依考績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 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前揭規定係賦予考績委員會得就有疑義考績案件,主動調



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本案考績委員會於年終考績評定時 ,並未就原告部分認有疑義。被告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 考核實施計畫,將被列管為教育輔導對象之原告,於平時考 核紀錄表品德操守之欄位列考核欠佳,並註記列管事由,此 註記不影響考績評定,其主管隊長簡志峯深諳原告因違紀而 遭列管年度非111年,無將之誤解為受考人考核期間違紀之 可能性,其考績評擬係主管基於原告考績年度內之平時工作 表現及具體優良事蹟,參酌其對原告整年度工作之觀察,而 核予75分之考績分數。
㈡、單位主管係綜合全年度工作表現評擬屬員之考績分數,考績 委員會則係立於機關之角度,綜合各單位及各員工作之辛勞 或出錯之程度或次數,決議是否維持單位主管之評擬,或予 加分、減分,二者分數當不盡相同,而考績委員會視個案情 節經決議所為之分數調整,係為善盡初核之權責,與考績法 無違。又獎懲僅為考績評擬之一部分,原告指陳懲處相較於 前一年度減少,即應依前一年度所評分數予以類推增減分數 ,純屬其主觀上錯誤認知,應不可採。被告111年第10次考 績委員會審議被告年終考績案,援例由主席主持,就被告全 體人員考績案件依考績清冊審議,各委員認有疑義時得提出 討論,如無疑義則同意單位主管初評分數。至於原告所提考 績委員廖錦程中途離席,並未生未達法定人數之後果,亦不 影響考績之結論。被告所提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會議 中就部分主管人員提升分數一節,係考績委員審認主管人員 繁重程度大,且需承擔較多責任,又因部分分局及直屬隊所 評主管分數與其他分局主管分數相比,明顯較低,為鼓勵幹 部並衡平各單位於分數評擬標準不一之情形,就部分主管人 員分數提出討論,並於相同等第範圍內進行調整。被告於辦 理年終考績評擬時,各分局、局本部各單位、直屬(大)隊、 中心均於甲等人數百分之七十以下辦理初評,部分員額於考 績委員會中由考績委員擇優提升,經考績委員審酌比例、各 單位繁重程度及工作績效,擇優提升15名。原告無不得列甲 等之情事,同時亦未具備不得列乙等以下條件,被告依平時 考核內容,衡量原告平時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於 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之考核紀 錄表(考核期間: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本院卷第139- 141頁)、原告之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1年5月1日至8 月31日)(本院卷第143-144頁)、原告之考核紀錄表(考 核期間: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本院卷第145-147頁)



、111年第1期考核實施計畫(本院卷第265-271頁)、111年 第2期考核實施計畫(本院卷第273-279頁)、111年第3期考 核實施計畫(本院卷第281-287頁)、被告之111年考績委員委員名冊(111年2月24日修正)(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考績委員會111年12月26日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29-133頁)、被告之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本院卷第 125-12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考績評議清冊 (本院卷第135頁、第339-353頁)、被告111年考績初評乙 等清冊(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復 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1-26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 實。本件主要爭點為:考績表個人具體重大優劣事蹟欄之記 載是否影響原處分合法性?考核表未提出於考績委員會,是 否影響原處分合法性?詳如以下說明:
㈠、關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 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考績 法之規定。」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 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 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 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 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銓敘部銓敘審定 ;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 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 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 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 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 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 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 要依據。……」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 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24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㈡、考試院基於考績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之授權,分別訂定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及考績法施行細



則。考績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 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 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5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 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 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 機關首長覆核。」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 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 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 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 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 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 :……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 ,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 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 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 採計學習時數。……(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 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 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丁等條 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 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 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 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 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 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 要,自行訂定。」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 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 核。」
㈢、又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 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 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㈣、經查,原告111年第1季至第3季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 事蹟欄,由隊長簡志峯填具「俞員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檢 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 法令」之內容,有考核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9-147頁) ,該部分之基礎事實是原告曾於109年9月30日在內政部警政 署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略稱:「……督導報告為公文書,而督察 科係無製作權人,無製作權人在未取得製作權人之同意變更 處分內容,已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罪嫌』……再者督察科竄 改公文書的行為,也涉及圖利特定人士的問題……」等語,遭 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針對原告前揭檢舉行為進行審議,於 110年2月18日決議原告「在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檢舉, 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反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刑事法令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誣控侮 辱、威脅長官』規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並以110 年2月26日警人字第1100010317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該一 大過處分及相關復審決定,被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12月12日112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 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81-202、317-323、410-411、416-4 17頁),堪信屬實。
㈤、再查,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判決指出被告核予原告一大過懲 處之違誤略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 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之規定,僅規範「誣控長官」,不 包含誣陷同仁,也不包含指控長官違失,則一大過懲處以原 告「指控長官違失」、「誣陷同仁違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 刑事法令」為由,即有違誤。再者,原告於署長信箱投書中 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涉有變造公文書、圖利 之犯罪嫌疑人為何,難以遽認其有誣控「對其有指揮監督權 之長官」意圖。又督察科對原告於督導報告之建議事項雖得



本於職權為不同之處理,惟須以自己名義為之,而原告所製 作之督導報告乃建議申誡,然事後發布之督導通報則為劣蹟 註記,兩者確有不同,原告之申告既係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 事實之基本查證,具間接故意,則原告所為即與「誣控」須 「『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之要件不合等語。 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可 知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投書檢舉行 為,被告予以認定為「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檢舉,指控長 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反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刑事法令」,不 僅係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誣控長官」有所違 誤,也忽略了原告所製作之督導報告乃建議申誡,然事後發 布之督導通報則為劣蹟註記,兩者確有不同。
㈥、上開發生於000年的原告行為業經被告核予一大過處分,已如 前述,被告即不應就同一事實在之後不同年度的考績評比予 以重複評價。但上開不正確記載之內容持續被登載於原告11 1年第1季至第3季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且 該部分資料客觀上即可作為隊長簡志峯、考績委員會、機關 長官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 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 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評擬、初核、覆核之依據,即有就同 一事實在不同考績年度一再予以重複評價而給予不同程度之 不利益處分之結果,損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被 告雖辯稱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考核實施計畫,原告於11 0年3月被列管為教育輔導對象,應於品德操守欄位列「D」 或「E」等級,並應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載明列管 之原因(本院卷第265-287頁),故被告之單位主管隊長 簡志峯於平時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有關原告 列管事由之記載,係考核實施計畫所定列管人員之應記載事 項,旨在記錄列管狀態而非考核期間有違紀情事,此列輔狀 態之定式註記為被告機關之慣行作法,非原告單位主管對於 原告之考核及主觀評價,對考績評核亦不生影響,隊長簡志 峯深諳原告因違紀而遭列管年度非111年,無將之誤解為受 考人考核期間違紀之可能性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109 年的行為「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 陷同仁違反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刑事法令」之描述有部分經 前述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且此後原告已無 類此行為,但原告仍從110年3月起被列管為教育輔導對象, 至少延續至本件111年全年,並將上開內容登載於111年第1 季至第3季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品德操守



欄位列「D」等級,因此確實成為考績評比之基礎而有予以 重複評價的客觀事實,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㈦、又查,11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年終考績案,考績委 員會開會進行考績初核時,只會看到111年度考績評議清冊 、考績初評乙等清冊,並不會看到原告的111年公務人員考 績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等情,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確認, 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並有111年度考績評議清冊、考績初評 乙等清冊及本院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35、137、413、414頁),堪信屬實,可知被告並未依考績 法第5條第1項、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 8條等規定,一併將由單位主管評分簽章完畢、加註意見之 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以及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提出給考績委員會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則考績委員 會開會時,既然僅能看到上開考績清冊,而未能審閱、核議 含有考核期間各季考核狀況、具體評語、具體優劣事蹟等完 整資訊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等法定應提出於考績委員會之資料,堪認考績委員會對於原 告111年年終考績所為初評,係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認定, 則被告基於考績委員會初評結果而對原告所作成之111年年 終考績核定,自有判斷瑕疵,難謂適法。被告辯稱考績表是 直屬長官在評擬考績時可以看到的資料云云,仍無解於上開 瑕疵,並無可採。又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 被告稱考績委員會可以看到有關原告的資料為「考績表、考 績評議清冊(即乙證4)」,然乙證4係111年考績評議清冊 暨乙等提昇人員名冊(原告部分),經被告以113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提出改列為可閱覽資料(本院卷第119-122 、135、137頁),故本院上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考績表、考績評議清冊(即乙證4)」,應係指111年度 考績評議清冊、考績初評乙等清冊,而非原告的111年公務 人員考績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附此敘明。
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而違 法云云。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查本件係依據考績法所為之年終考績乙 等處分,而依考績法上開規定可知本件並非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故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 違法。又行政機關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旨在擔保實質決 定之公正與公平。綜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要點規定,例如第2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之執行成效,應作為各機關人事機構年度績效考



核之項目。」第3點規定:「(第1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 、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 實施重點考核。(第2項)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 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 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第4點規定:「(第1項)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 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 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 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主管人員應就 前項考評結果,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整職務等具體建議, 並將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提醒受考人瞭解。……」等,無非 在規範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切實執行考核,以利機關行政 效能之提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111年第1期、第2期、第3期 考核實施計畫柒、填報考核表應注意事項、三、面談紀錄: 受考核人之各評定考核等級中有有「D(猶待加強)」或「E (不良)」等考核欠佳情形,考核人應隨時提醒受考核人瞭 解,俾利其改進,以提升工作效能;另應主動追蹤考核,並 將其面談及改進情形,記載於「面談紀錄」欄,以收考核之 效(本院卷第265-287頁)。惟其所定面談意旨亦在期提升 受D或E考評者之工作績效,難認屬保護受該不良考評者所應 踐行之正當程序,況考評主管縱未就受D或E考評者進行面談 ,亦無改於其已受不良考評之事實。再依原告之111年度考 核紀錄表,面談紀錄欄均有記載隊長簡志峯於111年1至12月 每月各有1次對於原告之期許、勸導、提醒、肯定等之紀錄 (本院卷第139-14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附 此敘明。
㈨、關於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有17次嘉獎且無申誡之事實,未能反 映在考核紀錄表,未見原告17次嘉獎之增減分數,原告事假 、病假、缺曠都是0天,但被告均給予B等次而非A等次,原 告於111年有終身學習時數140小時以上,被告應登載而漏未 登載,從而被告未登載原告符合甲等一般條件之上開2目事 實於重大優劣事實欄位,除使考績委員會無法準確客觀考核 ,更有明顯之瑕疵云云。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 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 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 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 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 )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



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 ,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可知受考人在考績 年度內具有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僅係得評列為甲 等,並非必然被評列為甲等,故此類受考人不因其未被評列 為甲等而遽認其考績評定有違法瑕疵。又原告之111年度考 績評議清冊、考績初評乙等清冊均有記載原告獲得17次嘉獎 (本院卷第135、137頁),又單純依上開清冊其他受考人之 嘉獎次數觀之,原告的嘉獎次數最少,而考核紀錄表並無單 獨標示應記載嘉獎次數之欄位,而原告的嘉獎次數並無特別 顯著突出,故似無必須呈現於考核紀錄表之必要,且依前述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受考人所具條 件,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 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 減分數,嘉獎一次者,考績時增其分數一分,增分,應於主 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 評分之內。可知雖然需要將獎懲之增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 ,但仍需整體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才能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而原告上開主張皆是應整體考量 的一部分,尚難僅因上開個別事項就認為不給予甲等考績為 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㈩、關於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審議考績案時,廖錦程委員有中途 離席、主席有無同意離席、廖錦程委員離席時有無審議到原 告之考績案,有違反會議原則之瑕疵云云。查,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承不確定廖錦程委員有無參與原告案件之表決,有 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0、231頁 ),又查,考績委員會委員共計19人,除吳正忠委員未到場 之外,其餘18位考績委員均有參加11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有會議記錄與簽到表可參(本院卷第129-133頁), 可知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且不因廖錦程委員中途離席而受影 響,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理由。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命各單位主管評擬所有受考人考績時,先 以70%以下評擬考績甲等等次,後續再由考績委員會之形式 將被告機關整體考列甲等等次以「擇優提升」(本院卷第12 9-132、230頁)之方式將整體考列甲等等次提升至78%左右 ,被告對原告所屬單位給予60%考列甲等等次,與被告全體 機關平均值78%之考列甲等等次相去甚遠,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與再授權禁止原則,被告未依考績法第9條之規定,在同 一○○分局內部,未使官等為警正之原告,與冬山所、五結所 、公正所、警備隊、交通分隊所長隊長間相互比較,考核 程序有當然之瑕疵云云。查11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決議



,於審議各單位評擬所屬職(警)員屬員工作表現初評情形 方面,有調整部分受考人之分數,其理由包括為激勵幹部並 鼓勵外勤工作,調整分數(未調整等第),有調整等第與分 數;於參照各單位工作表現,並經考績委員本綜覈名實之旨 ,公正客觀就各單位年度工作進行討論審議後,決議擇優提 升被告局本部原初核乙等同仁(含直屬隊)共計15人為甲等 ,各提升單位人員及分數包括刑事警察大隊等15個單位各1 人,共計15人;於被告副局長主任秘書、各單位主管考績 等第分數方面,由被告代表人評擬,考績委員迴避後照案通 過;再按單位逐一審查後,111年年終考績(成)經初核結 果考列甲等890人(含111年度申請娩假21日以上、流產假及 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共19人)、乙等346人(含冒險犯難因公 傷病請公假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人員1人),丙等0人, 並保留101名由被告代表人提升甲等等情,有會議記錄與簽 呈可參(本院卷第125-132頁),被告並稱考績委員會審認 主管人員繁重程度大,且需承擔較多責任,又因部分分局及 直屬隊所評主管分數與其他分局主管分數相比,明顯較低, 為鼓勵幹部並衡平各單位於分數評擬標準不一之情形,就部 分主管人員分數提出討論,並於相同等第範圍內進行調整, 被告於辦理年終考績評擬時,各分局、局本部各單位、直屬 (大)隊、中心均於甲等人數百分之七十以下辦理初評,部分 員額於考績委員會中由考績委員擇優提升,經考績委員審酌 比例、各單位繁重程度及工作績效,擇優提升15名等語。是 本院參照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 由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 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第9條規定公務 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 比較範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 年終考績時,應由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 ,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以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由機關 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 當考績等次等規定,被告考績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核與上開 法規並無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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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