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醒之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院臺訴第1125015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建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卓 榮泰,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 28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基隆市市民,檢附提案理由書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 基隆市政府提出主文為:「您是否同意基隆市政府應拒絕協 和電廠(含其附屬設施第四天然氣接收站)於基隆市的海岸及 海域填海造地?」(下稱修正前主文)之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 策複決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下稱系爭公投案)。基隆市政府 認系爭公投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之重大政策,而得為地方 性公民投票之標的,存有疑義,乃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 法)第26條第3項以及基隆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下稱基隆市 公投自治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基府民行 壹字第1110238408A號函(下稱111年8月18日函)報請被告認 定。被告以111年8月23日院臺經字第1110026715號秘書長函 (下稱111年8月23日秘書長函)請內政部研處後逕復基隆市政 府。內政部以111年12月16日臺內民字第1110224101號函(下 稱111年12月16日函)復認定:經會商相關機關(單位)意見, 系爭公投案涉及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能否執行,電政及 電業之擴建屬中央專屬事項;所涉擬填海造地區域經公告納
入基隆國際商港區範圍內,該區域之管理及區域內設施興建 之核准,屬交通部權限;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及管 理,為中央事項;系爭公投案與核四裝填燃料棒公民投票、 三接藻礁公民投票案,均涉特定能源設施是否得於特定區域 興建或運轉類同,非屬地方自治事項等語。
㈡基隆市政府以112年3月10日基府民行壹字第1120209165號函( 下稱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10日函)通知原告再行補正提案主 文及理由送基隆市政府審查。原告同日以(112)醒字第0310 之01號函復基隆市政府以(下稱原告112年3月10日函),將系 爭公投案之主文修正為「您是否同意基隆市政府應拒絕協和 電廠(含其附屬設施第四天然氣接收站)於『基隆市水產動植 物保育區』填海造地?」(下稱系爭主文),並檢附修正後理 由書。基隆市政府以112年3月31日基府民行壹字第11202131 88號函(下稱112年3月31日函),認定系爭公投案之系爭主文 及理由書經書面形式審查合於規定,將賡續函請戶政機關於 15日內查對提案人,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 受該函文後30日內提出意見書。
㈢中央選舉委員會認系爭公投案並非地方性公民投票之適用事 項,基隆市政府應駁回系爭公投案,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 第4項規定,以112年4月7日中選綜字第1123050130號函(下 稱112年4月7日函)請被告函請原告停止執行系爭公投案後續 相關作業。被告遂以112年4月21日院臺經字第1121020927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31日函,並停止 執行系爭公投案後續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投案要求基隆市政府拒絕特定開發案於基隆市水產動 植物保育區填海造地,屬地方自治事項:
⑴系爭主文未涉及協和發電廠含接收站之更新改建計畫能否執 行,提案理由書亦清楚載明系爭公投案內容「應拒絕」之項 目,不包含協和發電廠應如何轉型,與憲法第107條第5款電 政事項及電業法第3條第4項的電業擴建許可及核准無涉,至 於提案理由書列舉之各種替代方案,均屬意見之表達,並非 公民投票之標的。
⑵系爭主文涉及「天然氣接收站」之開發工法,而非「商港」 之開發工法,應無商港法之適用;且商港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就商港區域之整體規劃及發展計畫,應徵詢商港所在地縣 (市)政府意見擬定,而拒絕「填海造地」,即屬意見表示的 一種,系爭公投案自屬地方自治事項。
⑶漁業法第45條第3項明定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 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同法第44條並明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 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之事項。系爭主文涉及是 否同意已公告設置之保育區,進行「填海造地」之保育區管 理事宜,自屬地方自治事項。基隆市政府於88年12月27日以 (八八)基府建漁字第120469號公告(下稱88年12月27日公告) 設置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後續保育區之管理依漁業法 第45條第3項前段,由基隆市政府管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設置防波 堤及填海造地之行為,位於上述保育區範圍,曾以109年8月 28日電環字第1098084578號函(下稱109年8月28日函),申請 基隆市政府同意,基隆市政府亦以109年9月24日基府產海壹 字第1090052313號函(下稱109年9月24日函),原則同意開發 事項,益徵系爭公投案是地方自治事項。
⑷系爭公投案涉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多款所稱縣(市)自治事項 ,包括漁業之輔導及管理、自然保育、工商輔導及管理、環 境保護、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等事項。基隆市政府88年 12月27日公告已載明凡於所公告保育區範圍內,不得以任何 方式進入採捕保育種類或進行破壞水產生物棲息地環境之行 為。如需於保育區內設置或除去水產生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 物,如人工魚礁、船礁或保護礁等人工設施,需申經基隆市 政府書面同意後,始可為之。基隆市政府身為「基隆市水產 動植物保育區」主管機關,就開發案於該保育區「填海造地 」,本有漁業法第44條、第45條賦予之同意權限,屬地方制 度法第19條第13款「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⑸各縣市未必均有「水產動植物保育區」,縱有「水產動植物 保育區」,於該保育區「填海造地」對該縣市漁業之輔導管 理、自然保育、工商輔導及管理、環境保護、交通及觀光等 影響程度,會隨各縣市自身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顯無全國 一致之必要。
⑹系爭公投案若兼及中央及地方事項,可否提起地方公民投票 ,應視涉及程度而定。系爭主文重點在於要求「地方政府」 拒絕於「地方的保育區填海造地」,與地方自治事項關聯最 為直接、緊密,自可提起地方性公民投票。況不在「基隆市 水產動植物保育區」填海造地,不等於協和電廠無法發電, 被告以「電政事業」專屬中央事項為由,剝奪地方就保育區 管理之公投權,實屬濫權侵害地方自治。
⑺系爭公投案與三接藻礁公民投票案不同,該案如通過,中油 三接天然氣接收站須遷離至桃園以外縣市,有跨區影響,系 爭公投案則無。
⒉107年3月28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 稱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委員會第329次會議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代表提出書 面意見以: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規劃填海造地約29.25 公頃,與基隆市政府公告之「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重 疊,該保育區之面積將有所減損,由於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 區屬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建議應洽基隆市政府協調該保 育區是否變更問題,並納入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 ,釐清非環境部主管法規之爭點事項。可知漁業署代表亦認 為於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填海造地,應與該保育區之主 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協調。
⒊內政部所為系爭公投案非屬地方自治事項的認定,並未拘束 基隆市政府:
⑴公投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公民投票提案如有疑義時,應報請 被告認定,惟未規定經被告認定之結果,是否拘束縣(市)政 府,或經被告認定後,縣(市)政府仍認系爭公投案為地方自 治事項而無疑義時,得否自行認定,難認基隆市政府應受被 告或內政部認定結果所拘束,而不得認定系爭公投案為地方 自治事項。
⑵被告前於107年3月1日委任內政部辦理公投法第26條第3項所 定事項,惟於111年4月27日修訂基隆市公投自治條例第8條 第3項明定:經被告認定不符合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 制或複決者,基隆市政府始有駁回之義務,僅針對被告之認 定,不包括內政部。是內政部認定系爭公投案非屬地方自治 事項,對基隆市政府無拘束力。
⒋系爭主文已將要求基隆市政府應拒絕填海造地之範圍,精確 限縮在漁業法明文授權該府管理之「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 區」,與內政部認定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修正前主文為語意 較寬廣之「基隆市的海岸及海域」,並不相同,縱認基隆市 政府須受內政部認定結果之拘束,拘束力亦不應及於系爭主 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我國公投法係採具法律效力之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案如經通 過,對於權責機關具有拘束力,權責機關應為實現該公民投 票內容之必要處置,是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議題需以地方自治 團體可完全自主決定之事項為限,若公民投票之議題非可由 地方自主決定者,抑或同時事涉中央與地方事項,地方政府 難以逕將公民投票結果予以實踐,無法達到辦理地方性公民
投票之目的,即無行地方性公民投票程序之必要。從而,系 爭公投案必須是有關基隆市地方自治事項之重大政策創制或 複決,且提案議題需以地方自治團體可完全自主決定之事項 ,始得依公投法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為地方性公民投票。 ⒉系爭公投案涉及我國整體能源規劃、經濟發展及民生需求有 全國一致性之必要,未具地域空間性,非屬得因地制宜之地 方自治事項:
⑴地方制度法第18條至第20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自治事項,該等條文臚列如組織及行政管理、財政、 社會服務、教育文化及體育、勞工行政、都市計畫及營建、 經濟服務、水利、衛生及環境保護等事項,徵諸於憲法第10 7條、第l08條或有相對應或類似性質之事項規定,或與各專 業法律有重疊規範,故難僅憑地方制度法前開列舉事項即得 謂該等事項全部屬地方自治事項,仍須依憲法第l11條規定 之均權原則以為判斷。
⑵具有因地制宜需要的事項,通常指涉具有地域空間性與社會 脈絡性兩種面向,通常為居民之照顧、文化活動、居民世代 延續之社會福利、地方建設等事項,性質多屬提供服務之行 政。至於電政事項依憲法第107條第5款規定,係由中央立法 並執行者,地方對於電政事項並無立法或執行之權限。且電 政事項涉及我國整體能源規劃,被告設有經濟部掌理能源事 項,經濟部並設有能源局負責擬定、執行能源政策,應屬憲 法所定中央專屬權限。
⑶系爭公投案所涉協和發電廠(含其附屬設施第四天然氣接收站 )之更新、改建,係以國內各區電力流通為目的,非侷限於 單一地方轄區,具有跨縣市之流通性,並非存於固定之地域 空間,難認有任何地域空間之特殊性,實無因地制宜之必要 。
⒊原告雖一再強調僅係討論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是否可於 基隆市管理之保育區使用「填海造地」工法之議題,然既事 涉「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此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電政 事項,非屬基隆市政府有權作最終決定,並完全自我執行與 負責之事項。蓋一建設計畫之地點、範圍及使用工法手段等 ,係一建設計畫之根本外,與此建設計畫得否順利完成相關 ,難以脫勾討論。
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 7條規定,委任內政部辦理認定基隆市政府執行系爭公民投 案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權限,已發生管轄權移轉之效力,自 生拘束力。又公投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係使用「認定」而非 「報備」之用語,顯見立法者賦予被告對公民投票提案是否
屬地方自治事項,具有認定權限及拘束力。縱使基隆市政府 未依公投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報請被告認定系爭公投案,惟 該府無視內政部認定系爭公投案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仍以系 爭公投案合於規定,欲違背憲法、法律等法令辦理自治事項 時,被告仍得依公投法中央主管機關即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報 請,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規定,撤銷基隆市政府112年 3月31日函並停止系爭公投案執行。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7頁至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 3頁至68頁)、系爭公投案提案函及提案理由書(本院卷一第7 9頁至85頁)、基隆市政府111年8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29頁 )、被告111年8月23日秘書長函(原處分卷第49頁)、內政部1 11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133頁)、基隆市政府11 2年3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41頁)、原告112年3月10 日函及補正後系爭主文與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6頁) 、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31日函(本院卷一第149、150頁)、中 央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55頁至57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公投案是否涉及憲法第107條第5款電政及電業法第3條所 定電業政策推動、電業擴建申請之許可及核准,而屬中央事 項?
㈡系爭公投案是否涉及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9條於基隆 國際商港區域內管理及區域內設施興建之核准,而屬中央事 項?
㈢系爭公投案是否涉及於「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以填海 造地方式,執行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而屬地方自治事 項?
㈣系爭公投案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 項?
㈤內政部以111年12月16日函認定系爭公投案非屬地方自治事項 ,基隆市政府是否受其拘束?
㈥被告審認系爭公投案,違反憲法及中央法規,依地方制度法 第7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31日 函,並停止執行後續作業,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司法院釋字第498號解釋理由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 制度,憲法於第10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
為與中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 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憲法繼於第11章第 2節設縣(市)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分別於憲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128條規定直轄市、縣與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 自治之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 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亦本諸上述意旨而設, 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制定公布,可知地方自治受我國憲法之 制度性保障,於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在自 我負責、自我決定的理念下,享有一定處理地方事務之權力 。
⒉公投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 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第2項)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第3項)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如下:……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第3條第 2項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公民投票 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 條例定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 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6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 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7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 依下列方式處理: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 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第6項)經創制或複 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2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 內容之施政。」基隆市公投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30 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 知提案之領銜人於30日內補正,並以1次為限,屆期未補正 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前項提案是 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本府應報請行政院認定之,經 行政院認定不符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者,本府應予駁回。」 可知公民投票是公民參與政治決策的方式之一,為國民直接 民權的行使,前揭公投法就公民投票程序訂有相關規定,其 中地方性公民投票制度,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即直轄市及縣( 市)政策等地方自治事項,得以公民投票程序自我決定,並 由該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以實現地方制度法有關憲法均權 原則之國民主權。然而,公民透過公民投票制度以多數決直
接參與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權,仍不能改變憲法既有之權 限分配,亦即不能牴觸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除 了政府各部門間之制衡與權限劃分的水平分權外,尚包括中 央與地方間權限劃分的垂直分權,故僅有地方自治事項,方 能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此觀公投法第2條第3項之法條文義 即甚明確,如非屬地方自治事項,則僅能辦理全國性公民投 票,否則即逾越憲法所定垂直分權之權限劃分原則。縣(市) 政府作為地方性公民投票的主管機關,自應確實審核地方性 公民投票之提案,如果非屬地方自治事項,而非地方性公民 投票程序所能適用,即應駁回公民投票提案。
⒊有關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的判斷,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 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憲法第10章 明定中央與地方立法暨執行權限之事務劃分,第107條至第1 10條並就中央、省及縣(市)立法、行政權事項及範圍列舉規 定,然各事項間並非互相排斥、互不重疊;且於第111條揭 示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 中央,有一縣之性質者則屬於縣(市)之均權原則。然而隨著 現代國家治理任務日益多元與複雜,許多政策領域有時難以 明確區隔為中央事務或地方事務,猶待進一步具體化其判斷 標準。詳言之,如所涉事務僅影響該地方轄區之人、事、物 ,原則上具有地方性,如已逾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 事、物有所規範,即非具地方性;至於是否已對轄區外之人 、事、物有所規範,不能僅以字面文義認定之,亦應考量如 其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是否會產生 直接、密接之實質影響,如已產生此影響即應認屬跨區事物 或全國性事物,而非地方自治事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6號判決理由第60、61段、第63至66段參照)。另地方制度法 第2條第2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該法規 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 ,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9條規定:「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㈠縣 (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㈡縣(市)自然保育。㈢ 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㈡縣(市)環境保護。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㈡縣( 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縣(市)觀光事業。……其他 依法律賦予之事項。」臚列有關縣(市)自治事項,然所舉項 目仍然十分廣泛,個別情形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亦有待依前 開均權原則釐清。復依前揭第13款規定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 事項,係基於法律規定,應由縣(市)辦理之事務,即縣(市) 對之具有政策規劃或行政執行之權力,而為地方自治事項。
⒋又因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 通過,地方權責機關即必須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 處置,該必要處置的內容,僅能限於地方權責機關具有裁量 權、形成權及免受指令監督之事項,若前開必要處置內容執 行的結果,將逾越地方自治事項之權限,進而侵害中央主管 機關之中央事務權限,亦難認該公民投票提案屬地方自治事 項。因此,原告主張如公民投票提案的標的兼及地方與中央 事項,仍得視所涉程度,決定是否辦理地方公民投票等語, 實會導致地方自治團體依公民投票案所為必要處置之內容, 越權決定中央事項的結果,侵害中央權限,致中央機關無法 實現國家政策的整體性,應非法所許,並不可採。 ⒌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規定:「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 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可知縣 、市(政府)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時,如辦理過程 發生違背憲法或中央法規等情事,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認定 後,報請被告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係在法 律制度上確保縣、市(政府)在執行其自治權限時遵守法律界 限的手段,係屬被告自治監督權行使之範疇。
㈡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所為撤銷基隆市政府對系爭公投案之准許 及停止續予執行之決定,屬自治監督機關就地方自治團體辦 理地方性公民投票自治事項之監督作為,涉及中央法規適用 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 法效性之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縣、市(政府)對此處分如 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由該縣、市(政府)依訴 願法第1條第2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督機關所為處 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⒉公投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 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 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為系爭公投案提案人之領 銜人,有系爭公投案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 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認定基隆市政府辦理地方 性公民投票之自治事項,違背憲法及中央法規,乃以原處分 撤銷基隆市政府對系爭公投案之核准,並停止執行系爭公投 案相關作業,發生與基隆市政府駁回系爭公投案相同的法律 效果,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疑義。 ㈢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其為系爭公投案提案人之領銜
人,檢具基隆市公民投票案提案函(主旨勾選係重大政策之 複決)、基隆市公民投票提案申請書、基隆市公民投票提案 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等,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系爭公投案。經 基隆市政府以111年7月15日基府民行壹字第1110232699號函 (下稱111年7月15日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為補正再送審查 。原告以111年7月20日(111)醒字第0720-01號函(下稱111年 7月20日函)致基隆市政府補充說明,經召開公民投票提案審 議小組審查會議認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仍有疑義,基隆市 政府遂依公投法第26條第3項及基隆市公投自治條例第8條第 3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函報請被告認定。被告以111年8 月23日秘書長函請內政部研處後逕復基隆市政府;內政部以 111年12月16日函認定,系爭公投案就提案內容所涉之憲法 及中央法規予以檢視,經會商相關機關(單位),認依憲法、 電業法、商港法、漁業法相關中央法規,並非屬地方自治事 項;且所涉為特定能源設施是否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轄區範 圍內興建或運轉,參照過往司法判決及公民投票實務,應非 屬地方自治事項。嗣基隆市政府以112年3月10日函,再通知 原告補正提案主文及理由。原告以112年3月10日函檢送補正 之系爭主文及理由書,經基隆市政府以112年3月31日函復原 告略以,該府為瞭解協和發電廠(含其附屬設施第四天然氣 接收站)開發案對於基隆市生態環境、交通疏運、漁業發展 及國土計畫法之影響及賦予地方自治之權益及法規,已由該 府各相關局處提供內容及建議,並審視原告112年3月10日函 補充說明之主文及理由書內容,系爭公投案經書面形式審查 合於規定,將續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及依該 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30日內提出意見 書。嗣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2年4月7日函報被告,以系爭公 投案非屬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複決,非地方性公民投票 適用事項,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請被告函請 基隆市政府停止執行系爭公投案相關作業等情,除前引證據 外,另有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91頁至93 頁)、原告111年7月20日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95頁至128 頁)附卷可稽。經核,被告經公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報,認為基隆市政府辦理地方自治事項即地方 性公民投票提案之審查,違背憲法、中央法規及有逾越權限 之情事,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規定,撤銷基隆市政 府准許系爭公投案之112年3月31日函及停止系爭公投案作業 之執行。
㈣系爭公投案涉及憲法第107條第5款電政、電業法第3條所定電 業政策推動、電業擴建申請之許可及核准之中央事項:
⒈憲法第107條第5款規定,電政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並 未於第108條至第110條列為地方事項,屬中央專屬事項。電 政與電業管理係在國家能源政策範疇,主要係由經濟部掌理 ,經濟部依據能源管理法、電業法、石油管理法、天然氣事 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相關能源法規,規劃整體能源供 需,進行能源研究發展與推廣利用,具全國一致性質,依憲 法第111條規定亦屬中央權限。另依電業法第3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應辦理電業政策之推 動、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第4項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 請之許可及核准;至依第3項第1款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應 辦理轄區內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可知電 業擴建之許可及核准,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 理,縣(市)主管機關僅具轄區內電業擴建申請之核轉權限, 是有關能源事務即電政與電業管理,均屬中央事項,而非地 方自治事項。
⒉查台電公司前以109年8月28日函稱:為配合國家能源轉型, 提升天然氣發電占比,前規劃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將 既有燃重油電廠更新改建為燃氣電廠,新建2部總裝置容量 不超過260萬瓩之燃氣複循環機組,並規劃於基隆港港外附 近水域,設置防波堤、液化天然氣卸收、儲槽及氣化設施( 含填海造地18.6公頃)等(即填海造地面積從29.25公頃之1.0 版變更為18.6公頃之2.0版方案),以供應燃氣機組所需天然 氣。台電公司因上述防波堤設置及填海造地之區域,與基隆 市政府88年12月27日公告之「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重 疊,遂調查相關環境資料,並規劃於該更新改建計畫之環評 通過後,以生態補償概念,設計防波堤及圍堤構造物,營造 生物棲息空間,再依據基隆市政府88年12月27日公告,以10 9年8月28日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同意進行前述防波堤設置及 填海造地等開發行為,即「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限制 事項。基隆市政府復以109年9月2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75頁) ,原則同意開發(台電公司嗣於111年7月再提出3.0版,將第 四天然氣接收站東移400公尺,填海造地面積進一步縮減至1 4.5公頃),有台電公司109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73、7 4頁)及其附件即「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生態調查報告」 (外放)、擴大天然氣及穩定供應計畫、111年6月29日、111 年7月17日、112年5月31日新聞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 16頁、訴願可閱卷第222頁至224頁)、經濟部協和電廠更新 改建計畫(110年辦理情形)預算資料(訴願可閱卷第215頁至2 19頁)可參。可見系爭主文所指「協和電廠(含其附屬設施第
四天然氣接收站)於『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填海造地」 ,為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之部分開發行為,係經濟部為 國家能源轉型、提升天然氣發電占比之電業政策。又系爭主 文於提案通過後,將產生限制開發行為之效果,影響協和發 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之進行方式,影響經濟部辦理電業政策之 推動,以及電業擴建之許可及核准事項,依照前開規定,系 爭公投案應屬中央事項。
⒊原告主張系爭公投案僅涉及基隆市政府就保育區之管理權限 ,未涉及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能否執行,與電 政事業無涉;其以112年3月10日函提交之理由書亦載明,系 爭公投案僅涉及於「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填海造地的 問題,至於協和發電廠應如何轉型,不在系爭公投案範圍, 自與憲法第107條第5款之電政、電業法第3條第4項第2款之 電業擴建許可及核准無涉等語。然而,系爭主文關於「協和 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得否於「基隆市水產動植物保育區」 填海造地,係源於台電公司認其所屬協和發電廠在北部地區 具有供電平衡與電網穩定之任務,考量政府能源轉型及老舊 電廠機組除役,更加重協和發電廠運轉之壓力,故有本件之 更新改建計畫,此有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環評報告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262頁),因此系爭公投案關於協和發電廠含 其附屬設施第四天然氣接收站之開發內容,實質影響該計畫 之推動,事涉全國能源規劃、經濟發展及民生需求至明。且 依憲法第109條、第110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並不包括「能源」事務,台電公 司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係針對北部地區之供電,故對 基隆市轄區外居民之用電亦將產生直接、密接之實質影響, 已屬跨區事物或全國性事物,依憲法第111條規定,亦不應 認地方自治事項。此外,依原告所提甲證19至甲證27等諸多 關於能源與電政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60頁),益徵 系爭公投案直接與電政及電業管理相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公 投案及其理由書所述不涉電政及電業管理,並無依據。 ㈤系爭公投案涉及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9條基隆國際商 港區域內管理及區域內設施興建核准之中央事項: ⒈商港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 交通及建設部(即交通部)」、「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 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 航港局)辦理。」第9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建築物及設施之 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區 域外,應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准;未經核准擅自建造、設
置者,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法拆除。」交通部並另以11 0年12月26日交航㈠字第11099000511號公告「基隆商港港區 範圍調整」,將協和發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擬進行填海造地區 域,均納入基隆國際商港港區範圍內(見訴願可閱卷第70頁) 。
⒉參諸原告所提「卸收站設港嘴處四接東移掀塞港危機」新聞 資料敘及「環評大會當天,有委員擔心填海東移會影響基隆 港航運安全」、「不論原方案,或是東移的新方案,位置都 在國際商港區範圍內,會留意該建設對港區的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可知系爭公投案所涉之協和發 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填海造地範圍,位於基隆國際商港區域內 ,並影響基隆港航運安全,而該區域之管理及區域內設施興 建之核准,係屬交通部權限,非屬地方自治事項。 ⒊商港法第6條第1項規定:「商港區域之整體規劃及發展計畫 ,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徵詢商港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或層轉行政 院核定。」原告據以主張基隆市政府既依法有意見表示權, 系爭公投案要求基隆市政府為拒絕填海造地之意見表示,自 屬地方自治事項等語。然依上開規定,關於商港區域之整體 規劃及發展計畫之擬定,僅係徵詢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