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87號
TPBA,111,訴,98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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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87號
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瑋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莊人祥(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志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人祥,業 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一、先位聲明:㈠原處分【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 編號02-2201-0107493「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 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春節檢疫專案)」】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關 於檢疫地點令原告必須自費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之部 分及關於檢疫期間令原告應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0



日24時止之部分均違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於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按指第1次準備程序)言詞撤回 先位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99頁),經核原告撤回先位聲明 於公益之維護,並無妨礙,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認原 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自美國搭機返臺入境,被告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自11 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0日24時在○○市○○區○○○路000號B1至8 樓防疫旅宿及○○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2(H室)內進行 居家檢疫。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入住上開防疫旅宿,於111 年2月3日返回上址進行居家檢疫,迄111年2月10日24時解除 隔離後,再進行7日自主健康管理。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查原處分言明「居家」檢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得於自宅進行檢疫措施,又上開法 律並未賦予被告得以「新聞稿」之方式限制人民之權利,原 處分竟依據110年6月25日記者會所發布之「新聞稿」(下稱 0625新聞稿),強令原告必須「自費」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 檢疫所而不得於自宅內檢疫,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居住自 由、財產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 釋意旨關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況0625新聞稿 關於檢疫方式及檢疫期間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 號判決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二、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查被告執行「所有自境外返台者皆應執行檢疫14日」,且依 0625新聞稿「應自費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則所有 我國國民自國外入境者皆應等同視之,然何以我國副總統清德先生卻可於入境我國執行PCR採檢陰性後,返回其「自 宅」進行檢疫。
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㈠檢疫期間一律定為14日殊欠允當:




 ⒈依我國外交部提供資料,全球歐美主要國家已針對自其他國 家入境者無須隔離或隔離天數遠少於14日,何以我國採取與 其他國家不同之檢疫期間?
 ⒉在疫苗已在我國廣泛施打之現今(按指110年4月以後),檢 疫期間一律定為14日應非「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不然 政府呼籲民眾廣泛施打疫苗,「入境者隔離檢疫14日可防堵 疫情且屬於對入境者無其他較小侵害之方法,乃必要且有效 控制疫情之手段」為圭臬,則在我國境內之人民大可不需要 施打疫苗,故被告主張「檢疫期間一律定為14日」乃無其他 侵害較小之方法、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並不可採 。
㈡強令所有入境者必須自費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違反比 例原則:
 ⒈被告強令所有入境者必須自費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之 理由,原告唯一能想到的是「安全」。然被告多次在記者會 上承認在防疫旅館內群聚感染、從境外移入個案改判為本土 案例非少,則強令所有入境者必須自費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 檢疫所因而染疫者,這筆帳要算誰的?足見強令人民必須自 費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而不得於自宅內檢疫之措施, 違反比例原則。
 ⒉又在我國人民尚未廣泛施打疫苗(按指109年3月開始至110年 6月27日)前,所有自國外入境我國者,尚且能在自宅進行 檢疫,又何以疫苗已在我國廣泛施打之現今,自國外返臺 入境者還是要被迫入住風險比自宅更高的防疫旅宿或集中檢 疫所?原處分已經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因原處分入住防疫旅館而支出2 萬4,000元,又被告為原處分時,未慮及將侵害原告之人身 自由、居住自由等基本權利,被告至少構成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基本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填補原告因原處分而支付 之防疫旅館費用。
五、聲明:
 ㈠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防疫措施係以列舉及 例示兩種方式為之,關於「其他必要措施」功能性解釋為「



指定場所檢疫」,文義上、目的上均可理解成包含防疫旅館 。則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授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視當下疫情嚴峻性、病毒之傳染性等,綜合評估後選 擇應以何隔離措施因應當下情事之裁量權,故衛福部依此授 權乃發布0625新聞稿,公告自110年6月27日零時起,全面提 升入境人員檢疫措施,自高風險國家入境旅客需一律入住集 中檢疫所;而自非高風險國家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旅館或 集中檢疫所,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又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有關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人員得採行「居家」檢疫之規定,「家」之概念,自情 感、文化、政治、社會、法律規定(例如有些法規係以「住 所」或「居所」為規範要件,有些係以「戶籍」為規範要件 )均有不同之輪廓與內涵,各自之概念意涵亦未有絕對之對 錯或衝突,並不存在統一或毫無爭議之定義。又以憲法權利 保障之角度,憲法第10條之「居住自由」依憲法學理舆實務 多數見解「居住」概念相當廣泛,係以實質角度為功能性之 理解,亦即必須個案或通盤考量規範存在之法規秩序體系位 置,以及規範所欲達成之功能目的為綜合判斷。 ㈢本件入住防疫旅館係基於防範疫情傳染之需要,對入境旅客 提供具高度防疫功能之處所,由其自行選擇作為入境後居家 檢疫臨時性居所,以免社區感染爆發致疫情無法控制,屬傳 防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居家檢疫之範疇,並未逾越傳染病防 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範圍,無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 明確性原則。
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誤解「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將法律保留中母法得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作為規範基礎 之領域,質變成「無法規命令,即無行政」之曲解,擅自認 定衛福部110年7月22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 037公告)屬法規命令性質,但未有防疫具措施為具體規範 ,顯有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又誤認0625新聞稿之性質,實 際上,0625新聞稿作為政令宣導,僅係觀念通知即事實行為 ,係對於自Delta病毒高風險國家入境旅客宣示於特定日期 開始實施檢疫措施之作為,原處分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非依據0625新聞稿,該法律條款之依 據即屬行政機關作成集中檢疫措施適法妥當之權限來源,亦 即原處分之作成完全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㈠檢疫期間定為14日適當:
  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依病毒 潛伏期之資訊,發布109年2月11日發布針對防堵回國旅客檢



COVID-19病毒及隔離措施指引,建議隔離措施時間應持續 最長14天,則衛福部針對COVID-19病毒特性,公衛意義上至 少需滿14日防疫期間,滿14日起傳播風險漸次降低,但仍有 疫情蔓延、擴大危險,為保護大眾須採取對人身自由之行政 限制措施,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乃發布 0625新聞稿要求自外國入境者應實施14日檢疫,且處分書均 明確記載檢疫日期之起迄,非以14日期間為之。 ㈡衛福部提出3種防疫方案供原告選擇其一,係保護重大公益所 採之合理必要手段,且對原告侵害較小之方式: ⒈0625新聞稿發布前,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之人員可自行 選擇於防疫旅館或自家1人1室格局空間內居家檢疫,然自斯 時考量Delta變異株超高傳播力,每日入境人數非少,其個 人住家格局、防疫設備是否齊全、同住成員之狀況等,被告 無餘裕逐一調查,又我國雖已加強邊境管制措施,仍發生「 ○○阿嬤事件」,即110年6月6日自○○返臺在○○○○居家檢疫之 祖孫,因身體不適,於110年6月14日搭乘專責救護車,確診 收治,短短幾日內,傳播鏈從家人衍生計程車司機,最終 擴及社區群聚感染,迅速累積多數確診病例,而「2021年臺 灣首起新冠肺炎Delta變異株社區群聚感染調查」指出可能 係因入境人員於自家進行居家檢疫時未確實遵守防疫要求所 致,故有一律命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自費入住防疫旅 館實施檢疫之必要性。
 ⒉衛福部提出14天檢疫期間3種方案,包括14天皆入住防疫旅館 ,或10天入住防疫旅館、4天在家居家檢疫,或7天自費入住 集中檢疫所、防疫旅館、7天在家居家檢疫,供原告選擇其 一。關於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自費入住防疫旅館而須 支付住宿費用,係為有效達成避免COVID-19蔓延之重大公益 ,對入境者僅造成較輕微之財產損害,且依法給予補償,原 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本院 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6至78頁)、原告入住防疫 旅館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9頁)、衛福部111年6月2日衛部 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2至108頁)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一關於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 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 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 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 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 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 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 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前 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5款規定,以105年8月10日部授疾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至第60條規定之國際及 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被告辦理,另以109年1月15 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係透過限制自感染區入境、曾經 或疑似接觸傳染病病人、已罹患傳染病或疑似染病之人,僅 得於一定空間內活動,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維護國人身體 健康及生命安全。惟對於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措施,使人民 身體於一定期間內受拘束在特定空間內,不得依自己意願離 去,乃對人身自由加諸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該款 所稱「居家檢疫」,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於受檢疫者之住 家進行檢疫,然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在國內未必有固定住居所 ,或雖有固定住居所,然因獨居,如全然與外界隔絕,將無 法自理生活,縱非獨居,亦可能有因家中有高齡者或嬰幼兒 等抵抗力較弱之人,同住將增加其等感染風險,顯非適合等 情形,是基於該規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對於「居家檢疫 」一詞,固得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及於可供受檢疫者在檢 疫期間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間,以符合法條規範意旨。然而, 主管機關究於何時得採取命受檢疫者於住家以外處所(如防 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措施及居家檢疫期間之長短等事項 ,應由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之病源、傳染途徑 、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等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組 織之意見,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如尚存在其他得以有 效達成防疫目的之方法時,主管機關應衡量各種方法對於人 民權益侵害之程度後,選擇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為之,始無



違反必要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意 旨)。  
 ㈡查世界衛生組織於1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人隔 離考量的暫時性指引(Considerations for quarantine of individuals in the context of containment for coron avirus disease(COVID-19)Interim guidance)(本院卷第 109頁),建議與COVID-19患者接觸之人,應自最後接觸日 起檢疫14日。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先 於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的「居家隔離 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293公告,下稱 居家檢疫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依該注意事項 規定,自國外返臺之旅客得在住家實施檢疫。指揮中心嗣於 110年6月25日發布0625新聞稿(本院卷第119頁),要求自 重點高風險國家(指巴西印度英國、○○、以色列印尼 及孟加拉等7國,下合稱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之旅客,應 入住政府設立之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14天的集中檢疫; 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格的防疫旅館或政府設立的集 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之居家檢疫,衛福部亦於110年7 月22日以037公告修正居家檢疫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21至12 5頁),增列包括「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配戴口罩,依 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排之檢疫地 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疫旅宿時, 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在內之檢疫措施;另為 因應農曆春節返臺檢疫場所龐大需求,於110年11月11日新 聞稿(下稱1111新聞稿,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發布「春節 檢疫專案」(自110年12月14日起迄111年2月14日間入境者 ),包括A方案:入住防疫旅館完成檢疫期14天及接續自主 健康管理7天、B方案:入住防疫旅館10天+在家居家檢疫4天 +自主健康管理7天、C方案: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 宿7天+在家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春節檢疫專案 增加「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7天+在家居家檢疫7 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按指C方案)。
 ㈢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自美國返臺入境,又被告於同日作成原 處分,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 請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 所,抵臺後請全程佩戴口罩,儘速前往預先安排之檢疫地點 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四、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 得出境或出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 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措施。拒絕、規 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元罰鍰。違反居



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 日:2022年01月27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2年 02月10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旅館……○○市○○區 ○○○路000號B1至8樓……春節專案……A方案(program A)□14 天防疫旅宿……B方案(program B)□10天防疫旅宿+4天自宅 或親友住所……C方案(program C)□7天防疫旅宿+7天自宅 或親友住所……□7天自費集中檢疫+7天自宅或親友住所……( 春節專案)居家檢疫自宅或親友住所……起迄日(2022年02月 03日至2022年02月10日24時)(工作人員填)……○○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2(H室)……四、居家檢疫解除後,請繼續 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主 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等事項,原告選擇C 方案(program C)中7天防疫旅宿+7天自宅或親友住所,乃 於111年1月27日起迄111年2月3日入住位於○○市○○區之防疫 旅館,自111年2月3日起迄111年2月10日24時許止,在○○市○ ○區居家檢疫,於111年2月10日24時解除隔離,復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76至78頁)、原告入住防疫旅館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209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均不否認,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㈣是以,原處分表明被告係因原告自美國返臺,而根據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規定,對原告實施同條第1項第4款之居家檢疫 措施,所採取於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方式,依上說明, 係為實現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而就 「居家檢疫」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並未逸脫該條款之法規範 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㈤指揮中心發布0625新聞稿及衛福部以037公告變更293公告內 容,係審酌自109年10月起源於印度之Delta變異株出現,具 有高傳染力,依世界衛生組織於110年6月22日發布COVID-19 每週流行病學更新報告(Weekly epidemiological update  on COVID-19)顯示,全球已逾85國出現Delta變異株病例; 疫苗接種率較佳的以色列英國,亦分別在110年6月22日、 18日、25日發布病例數回升之資訊,惟當時我國疫苗涵蓋率 僅有14.87%,涵蓋率尚低。另於110年6月6日曾發生自○○返 臺至○○○○居家檢疫之祖孫,因身體不適確診收治,短短幾日 內,傳播鏈從家人衍生計程車司機,最終擴及社區群聚感 染,迅速累積多起確診病例之事件,經評估Delta變異株有 造成國人大量染疫,產生較高重症住院之風險,對醫療體系 負擔造成衝擊等,認為在住家隔離或檢疫之措施已有不足, 仍有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有提升管制強度之必要,所為 決定等情,有歐洲疾病預防及管制中心於110年6月23日發布



有關歐盟及歐洲經濟區的Delta變異株傳播風險評估報告(T hreat Assessment Brief:Implications for the EU/EEA on the spread of the SARS-CoV-2 Delta(B.1.617.2) var iant of concern),載明Delta變異株的傳播力較Alpha變 異株高40-60%(本院卷第417至419頁)、世界衛生組織於11 0年6月22日發布的COVID-19每週流行病學更新報告(Weekly epidemiological update on COVID-19)(本院卷第421至 423頁)、110年6月22日以色列國土報(Haaretz)(本院卷 第425至428頁)、英國公共健康局(Public Health Englan d)110年6月18日、6月25日發布Delta變異株病例回升的資 訊(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指揮中心110年7月12日新聞稿 可以參照(本院卷第4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以原處分要 求自外國入境之原告於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使其於可能 具感染風險之危險期與外界隔離,有助於達成傳染病防治法 杜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立法目 的,固屬控制疫情之有效手段。
 ㈥然觀諸0625新聞稿(本院卷第119頁)及037公告(本院卷第1 21至125頁),將原本對於自國外入境人員所採取得在住家 實施居家檢疫之措施,改變為在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館內進 行居家檢疫,1111新聞稿(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春節檢疫 專案增加「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7天+在家居家檢 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按指C方案),所考量之上述因 素,僅能說明Delta變異株因在以色列英國、○○等0625新 聞稿所列重點高風險國家廣泛流行,以致自該等國家入境之 人員可能具有高度傳染風險,因而堪認要求其等入境後應入 住政府設立之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14天之集中檢疫,有 其正當性,並未說明相較之下,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人 員之傳染風險較低,仍要求其等入境後(自費)入住防疫旅 館或集中檢疫所之理由,從而無從據以論斷自非屬重點高風 險國家入境者,罹患COVID-19之風險亦大幅提升,僅採取原 本在自宅進行居家檢疫之較小侵害方式,已不足以有效達成 避免傳染病蔓延之目的,而有一律命其等自付費用入住防疫 旅館實施檢疫之必要性。則被告對於並非自重點高風險國家 入境之人,未先行審究其等之住家是否有獨立房間及衛浴設 備,可達成與入住防疫旅館相同之隔離效果,並得使其等在 熟悉環境進行檢疫且無須額外支付住宿費用,為對自非重點 高風險國家入境者侵害較小之方式,卻逕循0625新聞稿採取 之管制模式,由原告就A方案(14天防疫旅宿)、B方案(10 天防疫旅宿+4天自宅或親友住所)、C方案(7天防疫旅宿+7 天自宅或親友住所、7天自費集中檢疫+7天自宅或親友住所



)擇定後,以原處分令原告自費入住防疫旅宿實施居家檢疫 ,所為防疫措施之選擇,顯非就所存在多數防疫方法之有效 性與侵害程度進行比較衡量後,採取對原告侵害程度最小之 方法,與必要性原則有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
二、訴之聲明二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入住防疫旅館費用部分 : 
 ㈠原告因原處分入住防疫旅館而自費支付防疫旅館費用2萬4,00 0元,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6至78頁)、原告入住防疫旅館 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均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則因 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 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 須行為係屬不法。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受到侵害。⒍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 於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處分,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事 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心理狀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屬公務員係執衛福部或指揮中心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發布之293公告居家檢疫注意事項 、0625新聞稿、037公告修正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及1111新聞 稿之春節檢疫專案而為原處分(已如前述),並將其認定原 告適用春節檢疫專案之相關入境、施打疫苗等具體資料,明 確記載於原處分(本院卷第76至78頁),尚難認為被告所屬 公務員遵照上開居家檢疫注意事項、新聞稿、公告,作出令 原告入住防疫旅館之原處分,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其次,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 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 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 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 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且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 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屬公務員係適用衛福部或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 條第3項規定發布之293公告居家檢疫注意事項、0625新聞稿 、037公告修正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及1111新聞稿之春節檢疫 專案等而為原處分,而衛福部或指揮中心是其本於當時疫情 狀況本於專業智識判斷,對斯時居家防疫措施為認定,應為 法所容許。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確認撤銷或確認違法 ,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則本件縱原處分經本 院確認違法(如前述),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 ,亦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公務員違法侵害應 負賠償責任之適用。
 ㈣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2項所示被告給付相關損害賠償,洵屬於法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 理由。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支出入住防疫旅館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捌、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於合併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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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