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萱 律師
被 告 國立光復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李秋嫺(校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民國110年7月28日光人字第1100004654號函所生之 暫停聘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6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民國110年7月28日 光人字第1100004654號之行政處分、被告110年9月3日光秘 字第1100005581號申復決定暨教育部111年1月28日臺教法( 三)字第1114600057號申訴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0 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最後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 為訴之變更,聲明:「㈠、關於停聘、解聘部分主張先備位
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110年7月28日光人字第11 00004654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28日函)所生之暫停聘任 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110年7月30 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存在。2、備位聲明:被告110年7月28 日光人字第1100004654號行政處分、被告110年9月3日光秘 字第1100005581號申復決定暨教育部111年1月28日臺教法( 三)字第1114600057號申訴決定均撤銷。㈡、關於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確認被告110年7月28日光人字第1100004654 號行政處分、被告110年9月3日光秘字第1100005581號申復 決定暨教育部111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7號申 訴決定均違法。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076 元,其中540,233元即自112年5月30日行政訴訟變更追加訴 之聲明狀(112年5月30日庭呈)繕本送達翌日起 ; 剩餘2,8 43元自本書狀(即「行政訴訟訴之變更暨第一審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43-50 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之專任教師,最近一次的聘書聘期自109年8月1 日至111年7月31日止,於109年9月4日經廖○○老師發現疑似 性騷擾事件,提起檢舉調查書,案經被告於109年9月8日召 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決議受理校安通報並啟動調查程序組成調查小組,110 年1月26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 報告性騷擾屬實,並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依據教師法第 15條第1款,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110年3月 2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 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增列補充說明,同意調查報告性騷擾 屬實,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5條第1款, 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110年5月10日召開109 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同意於調查報告敘寫方式統 一改為第一人稱敘寫、增列調查報告撰寫完成及召開性平會 之時間,及處理建議責成原告接受心理輔導增列補充說明; 同意檢舉人廖○○老師針對調查報告第8頁之陳述內容,提出 書面之補充意見。於110年7月27日召開109學年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第11次會議,就109學年度原告因涉及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情事,決議同意解聘1年,被告遂 作成被告110年7月28日函,敘明原告行為涉嫌違反教師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要件,經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通過予以解聘 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本案業已函報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另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經 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 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原告因 上開行為經調查屬實,且經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原告於被告 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 案經國教署作成110年8月1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96375號 函(下稱「國教署110年8月13日函」),就被告函報解聘原 告一案,認為檢舉人及調查報告之受訪談人廖○○老師係被告 109學年度性平會委員,本應迴避被告110年3月25日及5月10 日召開之性平會對於原告涉及性騷擾案件之討論及審議,卻 仍出席而未迴避,爰請被告重為審議。另因原告就被告110 年7月28日函提出申復,被告即以110年9月3日光秘字第1100 005581號函(下稱「被告110年9月3日函」)通知原告違反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申復案暫緩辦理,待被告補正程 序後,再行提出申復。教育部則以111年1月28日臺教法(三 )字第1114600057號函(下稱「教育部111年1月28日函」) 將原告所提申訴一案移請被告辦理。
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議,110年10月5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 性平會議,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作成調查報告書,111年2月 8日召開110學年教評會第3次會議,並以111年2月8日光人字 第1110800023號函(下稱「被告111年2月8日函」)通知原 告其行為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 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要件,經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 予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本案業已函報國教署 ,另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 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告因上開行為經調查屬實,且經被 告教評會審議決議並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 解聘前,應予停聘。原告對「被告111年2月8日函」提起申 復,被告作成111年3月30日光秘字第1111100018號函檢附申 復無理由之申訴審議決定書予原告。被告續以111年2月9日 光人字第1110800024號函檢陳原告解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 實表予國教署。案經教育部以111年4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 10050853號函(下稱「教育部111年4月20日函」)核准原告 之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光人 字第1110800058號函(下稱「被告111年4月25日函」)告知 原告性騷擾案經報奉教育部予以核准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被告111年4月25日函」
於111年5月5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10年7月28日函 ,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停聘」:
1、被告110年7月28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經國教署110年8月13 日函命重為審議,則該解聘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亦難認經調 查屬實,故停聘意思表示同樣不生效力。且是否調查屬實仍 須做實體審查,而調查報告有違法調查及認定之處,無調查 屬實之可能,則本件停聘意思表示應屬違法。退萬步言,縱 認調查屬實,該停聘意思表示之效力僅至110年8月13日國教 署命被告重為決議止。就被告110年7月28日函「停聘」之性 質為「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是「行政處分」之性質, 原告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
2、依被告於另案所提供之「訪談記錄逐字稿」,足證調查報告 中之乙生與B生、C生陳述內容存有矛盾,顯與事實不符; 系 爭調查報告書所推論事實過程亦違反論理法則。實則原告未 有任何下體觸碰乙生之性騷擾行為。乙生於訪談過程,乃係 事後為避免自己脫序行為被追究,乃為捏造不實之陳述,其 陳述不可採。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攝護腺存在病痛,並無可 能以下體碰觸乙生;且乙生為男性、身高高於原告,身形已 與成年男性健壯體格相當,原告不可能有調查報告所指摘之 性騷擾行為。乙生為特殊生,調查報告謂乙生為輕度智能障 礙學生,本已無完整陳述能力;又該件調查報告訪談時(109 年10月30日),已距離事件發生(109年9月2日)將近兩個月 之久,且亦無輔佐人在場協助其陳述,因之,乙生之陳述尚 無法證明當時事發經過。調查報告認定B、C生之所描述原告 行為云云,係遭不當誘導,不足採信。本件於109年9月2日 事發上課完畢後,原告即向廖○○老師主動告知乙生跑至講台 做不雅行為影響上課秩序,希冀廖○○老師能協助改善課堂秩 序,此足以證明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
3、依訪談文字稿,本件乃原告於109年9月2日事發當時上完課後 ,隨即中午主動向廖○○老師告知乙生上課脫序之行為。原告 出於為人師之角度,希望與廖○○老師一同協助導正乙生,促 使乙生改善課堂上妨害秩序之不當行為,如原告與乙生互動 之過程帶有任何性騷擾之意圖或故意,絕無可能於當天下課 後馬上向廖○○老師告知乙生當天之脫序狀況,甚至向教務主 任回報乙生可能有性騷擾行為。因之,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 的故意及意圖。此均有廖○○老師之訪談逐字稿足證。雖然廖 ○○老師有陳稱於事發後幾天,有再到課堂上請同學演示109 年9月2日當天的狀況,然演示的同學顯然有起鬨嬉鬧之意,
且當天演示同學與受訪談之B生及C生是否同一,亦無法確定 ,以致原告是否確實有頂撞乙生行為,連廖○○老師於看完同 學演示後,也無法確定。廖○○老師在訪談逐字稿中最後陳述 ,他也不知道事實真相是什麼?也陳述無法只憑學生的陳述 而下定論等語,此有廖○○老師訪談逐字告知之陳述意見足證 。本事件發生於公開課堂上,眾多學生均在場,又為上課時 間,因乙生主動戲謔騷擾行為,破壞上課秩序,原告為維持 課堂秩序並顧及教學進度,當需立即制止乙生之行為。又因 原告慮及乙生為特殊生,不適宜以大聲喝斥或其他嚴厲方式 制止乙生行為,乃選擇以適合乙生之軟性方式制止,並無以 下體碰觸乙生下體之行為。準此,本件事發當下為公開課堂 ,原告依常理斷無可能產生性騷擾之意圖或故意。4、調查報告建議予以解聘之理由,顯不可採。 原告上課之班級,加上於上課中自行跑上講台之乙生,才十 位學生,而調查報告之建議係學校作成解聘與否及教育部主 管機關是否核准之重要依據,調查報告竟以台下有「數十位 」學生會受到影響作為建議解聘之理由云云,誇大不實。廖 師卻於調查小組訪談後,為掩蓋未於24小時內將事情通報性 平程序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而隨意變更訪談時所提及之 時間於性平會,且未見性平會有任何實質調查或討論便全體 投票同意廖○○老師更改內容,足顯調查報告、性平會決議之 內容恣意,無法反映真實情況。被告於109學年第2學期第1 次性平會所提出之初版調查報告,即錯誤使用「三角函數」 推論原告性騷擾行為存在,經原告陳述意見指出錯誤後,也 未見被告就此等部分做出回覆,故調查報告顯不可採。調查 報告中,乙生與B生之訪談紀錄與其訪談時所繪製之示意圖 ,相互矛盾,分別所敘述之事發情狀亦完全不同,調查報告 難認可採。
㈡、關於「解聘」:
原告另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案件於113年7月16日審 理程序中,因被告表示111年2月8日函對原告為解聘、停聘 意思表示,但主張解聘生效起始日應以教育部核准後,經被 告以111年4月25日函對於原告於111年5月5日送達之翌日起( 即111年5月6日起),才發生解聘效力。原告於該案113年7月 16日審理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11年5月 6日起存在。因之,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110年7月3 0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存在。被告於行政答辯(七)狀乃主張 被告110年7月28日函雖有提出解聘之意思表示,但尚須教育 部核准,因未經教育部核准,尚不生解聘效力。亦即,被告 110年7月28日解聘意思表示,被告已主張並不生效力。
㈢、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教育部並未核定被告110年7月28日 函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因之,被告110年7月28 日函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應屬被告行政處分之意思表 示。被告110年7月28日函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通知, 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故該部分行政處分應屬違法。㈣、關於「金錢給付」:
被告表示被告110年7月28日函所為停聘之意思表示,其停聘 效力乃為110年7月31日至111年2月11日止,而次日111年2月 12日起之停聘效力,則來自於被告111年2月8日函。原告每 月薪額為51,910元(薪級650),加上碩士學術研究費33,390 元計算,因此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5,300元(計算式:51,910+ 33,390=85,300)。被告終止聘任關係(解聘)、中止聘任關係 (停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通知及所生效果均屬與法有 違。因之,原告請求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之薪資, 即6個月又11日之薪資,總計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共543,076 元【計算式:(85,300 × 6) + (85,300÷30×11) =543,076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者,因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 既然不生合法中止(停聘)及終止(解聘)之效力,則被告於聘 約關係存續中未如期給付原告薪資總額,原告自得按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此段期間薪資遲延給付之利息,本件並無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適用。
㈤、並聲明:
1、關於停聘、解聘部分主張先備位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110年7月28日函之暫停聘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存 在。
⑵、備位聲明:
被告110年7月28日光人字第1100004654號行政處分、被告11 0年9月3日光秘字第1100005581號申復決定暨教育部111年1 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7號申訴決定均撤銷。2、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確認被告110年7月28日光人字第1100004654號行政處分、被 告110年9月3日光秘字第1100005581號申復決定暨教育部111 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7號申訴決定均違法。3、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76元,其中540,233元即自112年5月30 日行政訴訟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112年5月30日庭呈)繕本 送達翌日起 ; 剩餘2,843元自行政訴訟訴之變更暨第一審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停聘」:
1、被告110年7月28日函已將停聘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並停止發給 待遇,已生停聘效力,停聘為學校之職權,無需經過教育部 核准,雖國教署110年8月13日函就解聘部分因程序問題退回 學校,然此僅是解聘程序上退回,但停聘效力仍然繼續,且 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國教署亦無權就 停聘部分為審查。停聘、解聘既認為是學校單方之意思表示 ,則在被告撤銷停聘意思表示前,仍應繼續停聘。嗣被告教 評會在111年2月8日作成解聘之決定,並經教育部核准,於 解聘生效後,停聘方終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793號判決,停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向教師之他方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
2、被告停聘之程序合法:
被告由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分別於 1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及12月7日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 並完成調查報告書,已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經調 查屬實」之情形,學校並無需教評會審議通過即可予以停職 。學校依據調查小組所提出之報告,若認為已調查屬實,認 為有暫時予以停聘之必要而作出停聘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停聘需經國教署核准,並無依據。退步而言 ,縱認仍應由性平會認定事實,被告重組性平會審議,於11 0年9月7日、10月5日會議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性平會 既已事後承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程序因而補足。3、調查小組之組織並無違誤:
被告於109年9月8日經109學年第1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由李 卓穎、楊凱宇及廖麗鄉成立性平會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 查小組於調查完畢評議認原告有性騷擾一事,並由外聘委員 李卓穎撰寫系爭調查報告書,原告性騷擾一事已由依法組成 之委員會調查確認,被告即得於報經國教署核准解聘前,暫 予停聘原告。至於國教署110年8月13日函所稱之重大明顯瑕 疵係對於嗣後性平會委員組成認為有應迴避未迴避之違誤, 但對於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國教署並未認為有何瑕疵,自應 予以區別。從而,調查委員會所做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 報經國教署後,於國教署核准解聘前,自得依教師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暫予停聘原告,並無違誤。
4、調查報告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經核乙生、B生、C生三人之陳述,三人均陳稱原告確實在11 0年9月2日作出以下體頂乙生屁股之帶有性行為意涵之動作
,乙生表示「當下感覺怪怪的」、「看到原告會想趕快閃開 」,就原告之行為感到不舒服,且原告是在全班面前對乙生 作出如此帶有性行為意思之動作,已影響乙生之人格尊嚴、 學習及生活,足已認定有性騷擾行為。縱乙生、B生、C生就 原告某年某月某日授課內容記憶模糊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 確實有以下體作出頂乙生屁股之事實。原告以下體頂乙生屁 股之動作意涵依在場學生及一般人之理解與性行為有關,以 原告教師之身分對學生作出此行為顯不適當,原告或乙生之 性別、身形比例如何,並不影響性騷擾之成立,調查小組受 過培訓,與原告也無糾紛仇恨,並沒有任何誣陷原告之動機 。原告接受攝護腺手術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而是在本件 事發時間109年9月2日之後,故並不足以推翻有以下體頂撞 學生之事實。
㈡、關於「解聘」:
被告110年7月28日函有向原告通知解聘之決定,同日被告亦 函知國教署,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 遣辦法第14條規定,被告110年7月28日函之目的單純係告知 原告目前情事進展,惟是否發生解聘效力,尚待教育部核准 ,故被告110年7月28日函關於解聘部分尚未生效,原告教師 之身分尚未因被告110年7月28日函而變動,此段期間兩造之 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只是因被告停聘決定而停止聘約之執 行,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 間聘任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被告110年7月28日函、被 告111年2月8日函關於解聘部分為觀念通知,尚不發生解聘 之效力。而被告111年2月8日函經教育部111年4月20日函核 准後,被告111年4月25日函轉知原告並於送達原告後始發生 解聘意思表示之效力。
㈢、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教育部而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本件 國教署111年4月20日函核准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111年 4月25日函轉知原告並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告就上開111 年4月25日函提起訴願,教育部於111年9月28日逕行作成訴 願決定書,並未轉由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然教師對一定期 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實應以核准 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為被告。
㈣、關於金錢給付:
1、被告110年7月28日函關於停聘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原告,依 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 均屬於停聘之狀態,停聘期間是停止聘約之執行,原行政契 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告111年2月8日函於111年2月11日
送達予原告,被告並未將原告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31日 的薪資追回。
2、原告每月薪額計算部分:
⑴、本薪部分:
111年1月1日調增軍公教員工待遇之前,原告薪額650點每月 薪額應為49,875元,111年1月1日調增軍公教員工待遇後, 始增加為51,910元。
⑵、學術加給部分:
111年1月1日調增軍公教員工待遇之前,原告每月支領之學 術研究加給數額為32,100元,111年1月1日後才調整為33,39 0元。碩士學術研究費屬於學術加給,必須原告有實際工作 方能領取,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實務見 解,補發薪資僅限於本薪,不包括各項加給。
原告110年、111年每月薪資金額如下:
年份 本薪 學術研究加給 公保費(扣) 健保費(扣) 退撫基金(扣) 110 49875 32100 1446 1301 4539 111 51910 33390 1423 1359 5087 依上開原告110年、111年每月薪資結構,如回復聘任關係, 需扣除公保費、退撫基金費用,而復聘後僅發給本薪,因此 需待回復聘任後始能向主管機關查詢應扣繳之金額,所以訴 訟階段實無法計算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11日期間之金額 。本薪部分在判決確定回復聘任後始發放,在確定回復聘任 前無給付義務,亦無開始計算利息之問題,如於復聘後仍未 補發,經學校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確定回復聘任前, 被告既無給付義務,亦無開始計算利息之問題。因此原告本 件關於薪資之請求,因尚不得請求給付而無理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概要欄除後述爭點外,有性平會109年9月8日109學年度 第1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與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3-16頁) 、性平會110年1月26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與 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7-20頁)、被告110年2月9日函(原 處分卷第21頁)、性平會110年3月25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 1次會議紀錄與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22-26頁)、性平會11 0年5月10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與相關資料( 原處分卷第27-32頁)、教評會110年7月27日109學年度第11 次會議紀錄與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3-38頁)、被告110年 7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39-40頁)、被告110年7月26日光職 人字第1100004655號函(原處分卷第41頁)、國教署110年8 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42-43頁)、性平會110年9月7日110 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與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44-4 8頁)、被告110年9月9日光學字第1100005746號函(原處分
卷第49頁)、性平會110年10月5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 會議紀錄、調查報告、陳述意見書、診斷證明與相關資料( 原處分卷第44-98頁)、110學年教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與相 關資料(原處分卷第99-122頁)、被告111年2月8日函(原 處分卷第123-124頁)、被告111年2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12 5頁)、原告聘書(原處分卷第148頁)、國教署111年4月20 日函與被告111年4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149-152頁)、被 告110年9月3日函(本院卷一第69頁)、國教署111年1月28 日書函(本院卷一第71-72頁)、被告109年度性平會委員名 單(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111年4月25日函送達原告之送 達回執(本院卷二第297-298頁)、行政院107年1月31日院 授人給字第10700000011號函(本院卷二第309-311頁)、現 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107.1.1(本院卷二第313頁)、公立 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硏究加給表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 卷二第315頁)、行政院111年1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1110000 0011號函(本院卷二第317-318頁)、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 明表111.1.1(本院卷二第319頁)、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 學術硏究加給表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二第321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政訴訟訴之變更 暨陳報狀影本(本院卷二第445-447頁、本院卷三第13-26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110年7月 28日函性質上是行政處分或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是否皆發 生效力、分別應採用何種救濟方式、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 有確認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2月11 日期間之薪資與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㈡、關於停聘、解聘部分
1、先位聲明:原告先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110年7月28日函所生 之暫停聘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的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先位聲 明無理由。
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於理由中闡示:「大學聘用 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 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關於教師不續 聘之程序及要件等規範內容,應屬聘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 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 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 為之意思表示」之旨,雖僅就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 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框立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 關係,公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 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二致。故在同一體
系脈絡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持見解,係由聘任契約關係 而開展,則於公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解聘、停聘其教師時, 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同在契約法理下進行解釋 ,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決定契約法律關係之因素,認解聘 或停聘均為契約一造之學校,向為教師之他方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
⑵、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 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 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 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情形。(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3條規定:「(第1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 底缺;終局停聘期間遇有聘約期限屆滿情形者,學校應予續 聘。(第2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 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 學校報到復聘。(第3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之教師 ,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第4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後復聘。……(第6項)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 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前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 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 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師於回復聘任報到前 ,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 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第 24條規定:「(第1項)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 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 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 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依前項規定
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 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 由外,視為辭職。(第3項)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解聘, 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第3項)本法所稱終局停聘、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暫時 予以停聘,其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 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可知解聘即終止聘約之意思 表示,為終止權之行使;停聘則為在聘約存續期間停止聘約 之執行,於停聘原因消滅後,雙方可以依教師法規定合意回 復聘任關係。凡此,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 處分可比,從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定性解聘、停聘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業經變更。⑶、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 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上開迴避規定,乃關於公務 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上開條款所列情形時,應自行迴避,不參 與行政決定之形成程序,以確保行政機關公正履行其義務, 避免行政決定產生偏頗之嫌疑。故公務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32條第1款規定之應迴避事由,仍參與行政決定之形成程序 ,因其未迴避有偏頗之虞,損害程序之正當,所作成之行政 處分或意思表示即構成違法。
⑷、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 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 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⑸、查被告以110年7月28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行為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要件,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已函報國教署,另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告因上開行為經調查屬實,且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告於被告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原處分卷第39-40頁),該函於110年7月30日送達原告,被告據以執行停聘之法律效果即停止原告在被告學校擔任教師職務、停止派發薪水及安排課程等(本院卷一第417、423頁)。國教署審查後認為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之檢舉人及調查報告之受訪談人廖○○老師即廖○○老師係被告109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惟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及110年5月10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討論及審議原告所涉性騷擾案時,廖○○老師實有出席且未申請迴避,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是以國教署110年8月13日函請被告確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重為審議,再行報送,俾利該署後續審議(原處分卷第42-43頁)。而廖○○老師確實有出席上開會議,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等情,亦有110年3月25日及110年5月10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調查報告、簽到表、調查報告書、檢舉人廖○○老師書面補充意見可參(原處分卷第22-32頁、本院卷一第43-67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由教師法第22條第1項規範結構觀察,以調查屬實而停聘之前提,在於教評會已作成解聘之決議,故解聘決議應是停聘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若解聘之意思表示因程序瑕疵而違法無效,則停聘即無所附麗。於本件情形,有鑑於性平會所認定原告性騷擾之事實,為後續教評會審議並決議解聘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教評會之解聘決議復為停聘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性平會決議因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而違法,教評會據以作成解聘之決議,被告作成110年7月28日函為停聘之意思表示,亦屬違法,進而不發生效力。是其中關於停聘之意思表示雖可僅由被告作成而無待上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然被告作成停聘意思表示既屬違法,就無法發生合法停聘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10年7月28日函所生之暫停聘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⑹、基於上述同一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理由,被告110年7月28日函 關於解聘之決議,亦屬違法,且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准,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尚未發生解聘效力,況且被告亦認為國 教署不同意被告的解聘決議,被告110年7月28日函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未生效,不是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267、268、 269、276頁),並未發生解聘原告之效力,兩造之聘任關係
仍繼續存在,只是停止聘約之執行(本院卷一第415頁、本 院卷二第141頁),被告是以111年2月8日函經教育部111年4 月20日函核准後,再由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函於111年5月5 日送達原告並自111年5月6日起始發生解聘效力,有上開函 文與送達回執可參(本院卷一第328-338頁),是兩造間之 聘任關係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仍然存在,原 告在此段期間之聘任關係並未因被告110年7月28日函關於解 聘之決議而受到解聘之損害,無需藉由提起先位聲明⑵確認 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存在 之訴而除去何種損害,此部分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2、備位聲明:
⑴、按預備合併,是指原告預慮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判 決,而以另一請求為預備,以便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 得就備位請求予以裁判之合併型態。合併的性質,是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的解除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